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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寶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劉寶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4
                        號
                        居同市○○街2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99年間另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3月16日
    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4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頭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
    同市○○路1008號晶華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時,向警坦承施
    用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劉寶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1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劉寶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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