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湧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湧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湧銘有下列構成累犯之搶奪前科紀錄:①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 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2年7 月31日確定。②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2年12月19日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執行後,於96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湧銘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5 日晚上10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QK3 ─921 號輕型機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 號旁,見女子楊惠萍隻身騎乘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放有1 個手提包,認為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惠萍不及防備,從左後方接近,伸出右手搶奪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富士數位相機1 台(含相機套)、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實習證1 張、微風廣場會員卡1 張、台鐵定期票1張、豹紋皮夾1 個、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百視達會員卡1 張、鑰匙1 支、松山媽祖紀念幣1 枚等物】,得手後逃逸,隨後將手提包及除現金外之其他物品,均丟棄在同鎮○○路與光華北路大排水溝內(除手機外,均已尋獲發還),所得現金則購買奶粉、尿布等物。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接獲楊惠萍報案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QK3 ─921 號機車涉有重嫌,於翌日(即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217號「龍山帝寶社區」前,埋伏逮捕張湧銘,張湧銘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將剩餘贓款730 元交給警方由楊惠萍領回。
(三)案經楊惠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湧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潘瑜珊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被害人楊惠萍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被告張湧銘作案用之機車照片3 張、被告張湧銘作案時穿著照片4 張、被告張湧銘棄置贓物現場照片3張、尋獲贓物照片1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張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張湧銘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湧銘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養家,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搶奪夜歸女子皮包,手段相當惡劣,不僅使當地婦女人人自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女子身心受創,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