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鈺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鈺峰:
㈠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之「曾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沒收。
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於「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之「曾柏雄」之署名1 枚、變造之「曾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均沒收。
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所偽造「劉仁開」之署名1 枚、變造「劉仁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均沒收之。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併予執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鈺峰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6 月14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因網路遊戲帳號交易,而取得劉昭明(不知情)所交付曾柏雄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以修正液塗抹、剪貼方式,變造曾柏雄之身分證影本上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Z000000000」,並於97年6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2 號南頻電信即縱橫通訊有限公司,持上開變造之曾柏雄身份證影本,申辦南頻電信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柏雄及縱橫通訊有限公司。
㈡於98年11月4 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王仁冠」之暱稱,佯稱與不詳對象交易網路遊戲XXXHGANANXXX帳號時,為取信於對方及遊戲橘子公司,而於「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曾柏雄」之簽名、偽造按捺指紋,並傳真該偽造之同意書及上開變造之曾柏雄之身分證影本予遊戲橘子公司而行使之,但因不詳原因未詐得交易之財物而未遂。
㈢邱鈺峰於98年11月27日前某時間,在高雄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拾獲劉仁開之身分證影本1 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身份證影本。
㈣邱鈺峰復於98年11月27日23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改制前之高雄縣鳥松鄉○○○路106 巷6 號「華美資訊社」網咖內,假冒蔡雨順之名義,佯稱與洪瑞隆(上網地點在苗栗縣通霄鎮境)在8591遊戲平台交易網路遊戲0000000000帳號時,為取信於對方及遊戲橘子公司,而於「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劉仁開」之簽名、偽造按捺指紋等,並傳真該偽造之同意書及前揭犯罪事實㈢所侵占之劉仁開身份證影本予遊戲橘子公司而行使之,使洪瑞隆信以為真,於網路上匯出遊戲虛擬幣1 萬元(與新臺幣比值為1:1),事後邱鈺峰更改密碼,致洪瑞隆無法進入遊戲取得該帳號,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