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鈞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鈞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國鈞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4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至其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7 鄰明坑25號住處,向其兜售之牛樟木,係盜自國有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樹,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準備供培養牛樟菌之用。嗣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接獲民眾檢舉吳國鈞涉嫌經常至林班地竊盜牛樟木販售,乃轉交新竹分隊查辦,該新竹分隊員警乃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於100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吳國鈞上開住處旁倉庫查察,徵得吳國均同意後,進入屋內及倉庫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刨光及已刨光之牛樟木塊共502 塊(共重5320公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國鈞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65頁)─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許文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以證明查扣之牛樟木,樹皮仍在且長青苔,沒有被河水、石頭沖刷痕跡,並非來自漂流木之事實。
(三)代保管書2 紙(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可以證明被告吳國鈞被查獲牛樟木之數量。
(四)現場照片共42張(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50頁)─可以證明牛樟木被查獲時之現況。
(五)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傳真用單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51頁)─可以證明有人檢舉被告吳國鈞涉嫌非法取得牛樟木,警方得以展開調查之事實。
(六)森林被害告發書1 份,及所附吳國鈞非法收受牛樟殘材案材積表1 紙、照片50張(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以證明被告吳國鈞無法提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被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出告訴之事實。
(七)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參見本院審理卷)─可以證明扣案之牛樟木價格,扣除生產費用後,為0000000 元之事實。
(八)扣案之牛樟木塊共502 塊(共重5320公斤)─可以證明被告吳國鈞非法擁有之牛樟木,已被其切割成塊狀方便利用之事實。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吳國鈞之素行。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吳國鈞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刑處斷(起訴書誤寫為第2 項,應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吳國鈞貪圖暴利,以賤價故買之牛樟木數量不小,價值昂貴,讓竊賊銷贓管道暢通,不僅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且助長山老鼠盜伐之囂張氣焰,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故買贓物之鑑定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0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