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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蔡志宏

  • 當事人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寶康伯思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巷40弄51號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號6樓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何修榕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3號、100 年度偵字第581 號),前經本案辯論終結,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本件前於100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定於100 年9 月5 日宣判,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22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其併辦意旨所列法條雖同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但併辦意旨所述犯罪事實,則涉及向消費者宣稱產品「絕對合法」之情節,其有無追究其他罪嫌之意,有必要由檢察官進一步釐清敘明。又有關併辦部分,是否影響兩造原先立場,亦宜令兩造表示意見,保障程序正義,避免無謂爭議。是本件雖經辯論終結,但遇有上開必要情形,並不適宜逕予宣示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91 條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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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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