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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周靜妮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鴻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鴻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代 理 人 鍾維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鴻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60-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0-BA 號營業半拖車由駕駛人鍾維文駕駛,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載運廢土、汙泥,經會同駕駛人過磅後總重72.9T ,核定35T,超載37.9T(責改)(拍照存證)」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異議人車廂是否可一次承載加倍廢土?私設地磅可否作為取締依據?系爭地磅在檢驗期限末期,是否準確?若以容積計算,則72.9公噸有2 台車量,易言之,若容下72.9公噸廢土勢必加高一倍車廂,事實上系爭車輛為標準車體,根本無法容下達71.36 公噸廢土,縱有超載,亦未如此超重,因認地磅不準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於90年1 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60-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0-BA 號營業半拖車,由駕駛人鍾維文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蔡博任於100 年7 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過程?)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我與陳政斌在高速公路南向30公里處的避車灣攔檢,我們發現860-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0-BA 號營業車拖車疑似超載,因為輪胎壓重,我們就往前攔停他,在南下31.3的路肩攔停。我們看他有超載,請他下五股地磅過磅,後來發現他核重35噸,但是量測的結果是72.9噸,超重37.9噸」、「(該地磅是否經檢驗合格?)是,我們有附合格證明書,證明精準地磅仍在有效期間」、「(所以精準地磅是私設地磅?)是民間的地磅」、「(有無授權行使公權力?)有受委託,警局有跟力固公司五股精準地磅定契約,沒有契約,因為是口頭要求與承諾」、「(私人設置之地磅可為作為取締之依據?)可以」、「(對於異議人稱其所有之)860-ZC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0-BA 號營業半拖車無法容下達72.9公噸之廢土,有何意見?)我們有拍照存證(庭呈附卷)。」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6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㈢、本件違規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在現場與蔡博任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政斌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過程?)如同事蔡博任所言」、「(你有跟隨車去秤重?)有」、「(確定大貨車是有超重?)是」、「(超重多少?)總共 72.9公噸,可載重35噸,所以超重37.9噸」、「(他車內裝何物?)污泥、廢土」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陳政斌之證述與蔡博任前開之證詞大致相符、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衡諸證人蔡博任、陳政斌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駕駛人鍾維文之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如何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渠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上開二位證人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之證言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超載之情節。 ㈣、再據本件精準地磅所使用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 月2 日檢驗結果,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即60公噸),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為100 年3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亦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上開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之固定地磅,既已秤得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超重,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該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客觀事實已屬明灼,業如前述。基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超載25公噸之違規(60公噸-35公噸=25公噸),應堪認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爭執秤量不實,洵屬無據。 ㈤、惟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經以前述地秤測得總重量為72.9公噸,顯已超出該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而本院就逾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準確度是否可信乙節,曾於另案(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號)依職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經該局函覆略以:「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而本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小秤量與最大秤量之間的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爰此,本案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60公噸,超過60公噸部分,非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範圍,本局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2 月6 日經標四字第0990001569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卷宗)。由是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上開固定地秤秤得重量72.9公噸,雖有超載情形,然上開固定地秤具有公信力之最大秤量係60公噸,則超出最大秤量之12.9公噸部分,既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範圍之內,其準確性亦難與秤量範圍內所得數據等同視之,就該超出最大秤量部分自應不予列計,以免受處分人之權益受損,並使行政機關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執行職務,從而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參照)。準此以言,本院綜核上開固定地秤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時之最大秤量,僅能認定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已達60公噸,核定總重為35公噸,超重達25公噸(即60公噸減去35公噸,此部分係依該地磅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計算,不再計入千分之一之法定公差,蓋法定公差之概念係在用以平衡交易安全,在公差上下範圍內,均認定受測物品之重量符合度量衡檢驗之結果,故本院於此不以60公噸之正負60公斤,即60公噸60公斤或59公噸940 公斤認定異議人車輛之載重量,附此敘明)。從而,依據前揭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85,000元(計算式為:10,000元+《25【公噸】×3,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85,000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載重72.9公噸,超載37.9公噸而予裁處罰鍰20萬元,已逾越上開最大秤量範圍,自非允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惟上開固定地秤具有公信力之最大秤量既為60公噸,則原處分機關僅得於60公噸之範圍內,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超載25公噸之違規情事予以裁罰,至於逾60公噸之12.9公噸部分,因尚乏具有公信力之秤量依據,原處分機關遽予計入異議人本件違規超載之重量,即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請求諭知免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20萬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之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部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該部分應予維持,並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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