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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B-146號營業大貨車由駕駛人韓文書駕駛,於民國99年10月8 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1 線與苗11線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舉發「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裁決書漏引同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12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本件應究明者即為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依苗栗監理站發給本件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其中審驗日期為98年12月5 日,異議人依該駕駛執照為查證,而仍屬持照有效期間,並無違規定;⒉原處分機關為處分異議人,竟將發給韓文書之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日期逕更為97年12月5 日,有苗栗監理站第0993002730號函可稽,此如何令人信服?⒊裁決「無照駕駛」亦有爭議,因行為人事後將職業駕駛執照更換為普通駕駛執照,僅是監理行政管理而更異,行為人並非自始無照;縱認其職業駕駛執照異常,充其量亦僅是持有普通駕駛執照,僅能認為是持有普通駕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以越級駕駛車輛處分始相當,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再按上揭條文第4 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B-146號營業大貨車,由駕駛人韓文書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本件違規駕駛人韓文書前於88年10月14日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指定審驗日期為97年12月5 日,嗣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且已逾1 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 月28日開立竹監苗註字第51-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交寄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路714 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西大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韓文書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至23頁、第46頁),足認韓文書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99年5 月27日起即已遭註銷,詎其竟於99年10月8 日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為警查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是駕駛人韓文書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定有明文。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方便雇主使用。異議人既為使用上開大貨車之業者,且自承從經營自強汽車運輸公司已3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其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本件駕駛人韓文書既為異議人僱用,此為異議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然而,駕駛人韓文書於99年5 月27日即遭註銷駕駛執照,距本件違規舉發日即99年10月8 日已逾4 月餘,詎異議人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續行駕駛大貨車,顯見異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準此,異議人以其於僱用時已善盡查證義務,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

㈣、異議人雖辯稱韓文書所持駕照之審驗日期為98年12月5 日,異議人依該駕駛執照為查證,而仍屬持照有效期間,並無違規定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1條之1 之規定係在課予大型車輛所有人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並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異議人既為上開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即應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而非形式上查看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審驗日期即為已足。況且,汽車駕駛人屆審驗日期未及參與審驗,即構成「逾期」,而自審驗日期後1 日起算1年,逾此1 年期限,原處分機關固得為逕行註銷處分,然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被剝奪,並非僅限於上開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且已逾1 年之情形,其他諸如汽車駕駛人在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亦構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此觀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異議人不得執駕駛人韓文書應徵時之駕駛執照未逾審驗日期為由,即謂其已善盡查證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再者,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稱之定期檢查係在駕駛人違規時始要求提供駕照,且在本次違規之前都未檢查韓文書之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徵異議人並未善盡注意義務,按月確實審核查對韓文書之駕駛資格,已堪認定。

㈤、另駕駛人韓文書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其於99年11月17日始向監理機關換發取得,此有韓文書之汽車駕照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其於99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據此,本件舉發違規當時駕駛人韓文書尚未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而係以遭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道路,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規,則異議人仍執此為抗辯,其理解即有錯誤。是異議人駕駛人韓文書充其量僅是持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應以越級駕駛車輛處分始相當等語置辯,容有誤會,委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將車交由駕照註銷之韓文書行駛公路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於92年5 月5 日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駕駛人管理子系統」建置,汽車所有人可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理機關提出該系統查詢作業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審核通過後,利用認證及密碼方式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及狀態,則異議人可隨時以上述便民之上網查詢方式,或逕向監理機關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定期查核,以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查證及注意義務,確保實際駕駛大型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並免於受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所屬駕駛人韓文書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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