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蔡志宏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鴻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鴻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此項聲明異議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無從由法院或行政機關加以延長或變更,因此亦形成法院審查交通裁罰處分之程序界線,縱法院認交通裁罰處分有違法之處,如受處分人已逾期提出異議,法院亦將受限於此法律規定,而無從介入審查,必須從程序上駁回異議。此際如原裁罰處分確有違法之處,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予以依職權裁量撤銷,以資救濟。 二、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牌號6J-481號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29條之2 第1 、3 項之核定載重規定,經移送機關於1 00年9 月21日處以罰鍰新台幣21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處罰裁決書於100 年9 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代表人本人,異議人於100 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本案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移送機關簽註之收狀日期可證。是異議人於100 年9 月23日由其代表人收到裁決書,自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20日,異議人至100 年10月3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顯屬逾期聲明異議。 三、雖異議人曾於100 年10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月18日予以函覆,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並不存在將該陳述單之提出,解釋為聲明異議之空間:1 、綜觀該陳述單並無任何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司法審查、救濟」之字樣;2 、詳讀其陳述內容,僅在申訴舉發有誤,請求原處分機關以地磅最大秤重值計算罰鍰之意,全無對原處分表明不服之意;3 、原處分裁決書之附記事項已詳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苗栗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換言之,異議人已於收受裁決書時,得到完整適當之法定救濟程序教示,無法再以異議人對法律不了解為由,強將上開陳述單,解釋為「聲明異議狀」;4 、異議人已在原處分裁決前之100 年8 月1 日提出過一次陳述單,內容與上開100 年10月4 日之陳述單實無二致,原處分機關亦於100 年8 月18日以竹監苗字第1003001761號函告以仍請接受裁處,同時亦說明:「倘仍不服處罰,請電洽本站開立裁決書,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2 份提出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轉送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由此顯見異議人已經不止一次得知法定救濟途徑之教示,實無理由認為異議人不知應於法定期限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5 、異議人前亦曾因相同情形遭裁罰,經依法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從實體上加以救濟(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7 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異議人有實際對相類似之交通裁罰處分聲明異議之經驗。由此可以合理認定異議人事實上明瞭白向法院「聲明異議」與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陳述意見」之不同,其捨「聲明異議」不為,復於原處分裁決書送達後,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即不應再將其「陳述意見」解釋為「聲明異議」,否則其後異議人也沒有於100 年10月31日再行聲明異議之必要;6 、如前所述,20日聲明異議之期限,形成法律上設定司法介入審查行政行為之界線,無論從法院應依法裁判或憲法上權力分立之角度,法院均不應僅為個案救濟之考量,無限制地將人民的所有意見陳述,任意解釋為請求司法救濟之意,以取得司法審查權限。據上,異議人於100 年10月4 日提出之陳述單,僅能解釋為請求原處分機關變更原處分之意見陳述,並非對原處分裁決,聲明異議。 四、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100 年10月4 日之陳述單,亦以單純意見陳述處理,而於100 年10月18日予以函覆請異議人接受裁處,並請繳納全額罰鍰,觀其函文全部內容,亦無二次裁處之意,無從以之為新處分重新計算聲明異議期間。雖原處分機關於該函中第四點另說明:「若不服處分,請於本函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2 份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轉送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給予聲明異議起算時點之錯誤教示,惟聲明異議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無從由法院或行政機關加以延長或變更,已詳述如前,是該函上開說明,並無法改變本件逾期聲明異議之事實,本院亦不得憑以延長或變更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或起算時點。 五、綜前所述,本件既屬逾期聲明異議,即應依法從程序上駁回其異議。惟本案實體上因疏未考量測重地磅最大秤重之使用限制(詳見本案地磅檢定合格證書上「其他」項下之說明: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確有可議之處,相同案情,本院亦曾有撤銷原裁罰,另依最大秤重值裁處之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7 號裁定參照)。原處分機關如願給予救濟,得參考本裁定首段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依職權予以裁量撤銷原處分,另依最大秤重值裁罰,併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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