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十五公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汽車裝載限重規定,旨在保障行車安全及維護道路品質及使用年限,其規範對象為汽車裝載貨物之重量,而與裝載貨物之體積無關,縱裝載貨物之高度及寬度與核定標準相符,但其重量超限者(因體積符合標準,仍可能因為密度關係,導致重量超限),仍違反上開限重規定,應依法裁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18-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92-PY 號營業半拖車由案外人許智偉駕駛,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3時33分許,在臺一線通宵段(精鹽場前)處,為警舉發違規超限載重(核定重量:35公噸;實際載重:79.48 公噸,超限44.48 公噸)。移送機關據而依前開條項規定,裁罰23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本件警方舉發時所據以測重之地磅,其最大秤重僅有60公噸,但實際測得結果為79.48 公噸,顯然已逾其最大可秤重值,所得測量結果,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又所測結果為79.48 公噸,已逾原核定裝載重量35公噸之一倍,但本件車輛為標準車體,車廂並未加高,又何能裝載達一倍以上之重量,是上開測重地磅,顯有誤差失準,其所測結果亦不應採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大秤量60公噸裁處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述上開違規遭舉發裁罰情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當時秤重地磅單影本附卷可憑,其事實可以認定。惟異議意旨所指警方舉發所憑之地磅,其最大秤重確實僅有60公噸,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8日苗縣警交字第1000080876號函檢附該地磅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該合格證書並明確記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該合格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是使用該地磅秤重結果超過其最大秤重值部分,已非在國家標準檢定合格擔保範圍,該部分測量所得結果,即有失公信,而不應據以裁罰。至於在其最大秤重範圍內部份,既經國家標準檢定合格擔保,自得據以裁罰。又關於異議意旨所稱其車體並未加高部分,因與本件限重違規部分無涉,此已於本裁定理由首段詳加說明,此部分並不能據以否定上開最大秤重範圍內所得測重結果。據上,原處分逕以地磅測得之數值,憑以裁罰,未考慮地磅度量使用限制,於法即有不合,異議人就此已提出異議如上,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而依本院上開所認定,最大秤重範圍內部份之測重結果,可以採信,是本件異議人車輛之實際違規載重量為60公噸,依首開條項規定,自應處異議人1 萬元罰鍰,加罰7 萬5 千元(總超載部分為60-35=25;總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每公噸加罰3000元,即 25X3000=75000 元),合計應處罰鍰8 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爰撤銷原處分,並另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 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