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錦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錦文係營業用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11-HD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8號前西往東方向無號誌三岔路口,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之交通狀況,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當日上午9 時4 分許,在上開路段,佔用部分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致生往來車輛行車之危險。適同時、地,蔡文欽駕駛車牌號碼TT8-591 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亦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由後撞擊前方鄭錦文違規臨時停車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致蔡文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鄭錦文發現肇事後,隨即撥打119 及110 報案,向警自首上情。惟蔡文欽經送往苗栗縣頭份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在同日上午9 時24分,因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蔡文欽之弟蔡清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該被告上開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首揭法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逐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並不否認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4分,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8號前西往東方向無號誌三岔路口,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1-HD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佔用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嗣遭蔡文欽駕駛之車牌號碼TT8-591 號輕型機車由後撞擊,蔡文欽並因而致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經查:
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過失行為之違法性繫諸於注意義務之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本件而言,係駕駛車輛之行為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避免致生其他往來人車行駛之安全。又過失犯如客觀上可以認為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且就行為所生之結果予以觀察,此項結果係可以防止時,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客觀注意義務,惟其仍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佔用外側快車道一半以上之車道停車,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1至13頁),及現場照片26幀(相卷第20至32頁)可證。是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客觀注意義務,應屬事實。
㈢快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足以產生往來車輛行駛經過時,發生追(擦)撞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本件依當時之交通狀況,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堪確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既有違反上開客觀注意義務,並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就一般人而言,又係有預見之可能,並非不能防止。就因果關係加以觀察,若被告未違規佔用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而製造客觀上法所不可容許之風險,則蔡文欽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即不致於發生追撞之結果。足見被告之行為(違規佔用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與蔡文欽之死亡結果,確有因果關係無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導致蔡文欽之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外,蔡文欽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9年12月24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1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6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辯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鄭錦文無肇事因素。惟佔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乙節,顯然係對於刑法過失犯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因果關係有所誤解,自不足採信。而應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鄭錦文駕駛營業大貨車,在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內,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較為可採,已如上述論斷。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警自首上情,有警詢筆錄(相卷第9 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6頁)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責任,「蔡文欽駕駛輕機車,於大白天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內,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無科刑之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然犯後雖坦承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