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良 林志豪 林佑憲 鍾宏信 鍾慶官 上 列 5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良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豪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佑憲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宏信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慶官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良、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國良因與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處發生行車糾紛,而遭宏進公司之司機毆打,乃懷恨在心。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許,江國良駕駛車牌號碼:0450-TW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欲下香山交流道上班之際,恰遇漆有宏進公司名稱而由許峻銘駕駛之車牌號碼:943-ZE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登記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所有,車後斗車牌號碼:81-G X號。江國良為圖報復,遂與同事林志豪聯絡助陣,林志豪瞭解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5121-YW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門口,向同事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等人說明上情,而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等人知悉上情後,即搭乘林志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江國良、林志豪共同基於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即100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25分許,由江國良、林志豪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分別行駛在許峻銘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及左側,並以減速之方式,逼迫許峻銘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前之南下121.7 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道停車,而妨害許峻銘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3 車停妥後,江國良攜帶木棍1 支與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等人,旋下車包圍許峻銘,並由林佑憲強開車門,其餘人強拉許峻銘下車,惟許峻銘以右手抓住方向盤、左手拉住車門之方式抵抗,江國良即以木棍與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等人徒手毆打許峻銘之頭部、頸部、背部及左手臂,致許峻銘受有左前臂瘀青、挫傷之傷害(上開傷害部分業據許峻銘撤回告訴)。圍毆數分鐘,於確認許峻銘並非前日即100 年7 月8 日毆打江國良之司機後,江國良、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等人始罷手離去,江國良並以木棍敲毀許峻銘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方之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峻銘及宏毅公司(上開毀棄損害部分業據許峻銘及宏毅公司撤回告訴)。又江國良等人駕車離去後,適有吳宗訓駕駛車牌號碼:630-LL號營業大客車載有約41名乘客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撞上停於該處之許峻銘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實害,並使吳宗訓受有右腳膝蓋、腳指頭撕裂傷,乘客吳御儒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他乘客約11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峻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49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則均可認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江國良、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5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第49頁背面、第104 頁正面、背面、第108 頁正面、背面)。 (二)另有如附表所示互核相符之證據在卷可證。而江國良等人駕車離去案發現場後,適有吳宗訓駕駛車牌號碼:630-LL號營業大客車載有約41名乘客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撞上停於該處之許峻銘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使吳宗訓受有右腳膝蓋、腳指頭撕裂傷,乘客吳御儒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他乘客約11人受傷,足認被告等人非但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更導致公眾往來之實害。 (三)依附表證據編號1 被告江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編號2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以及編號6 證人許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當時,確由江國良、林志豪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許峻銘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及左側,並以減速之方式,共同逼迫許峻銘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前之南下 121. 7公里處外側車道停車,而妨害許峻銘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參以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狀態下,若非以兩輛車同時自前方及左側包圍,實難將許峻銘駕駛之大型車輛逼往路邊停靠。故被告江國良、林志豪確係各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共同逼使許峻銘停靠路邊無訛。又被告江國良及被告林志豪在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無視於公眾往來之車輛,共同在外側車道包夾逼車,而以迥異於常態之方式行車,其逼車過程及結果,均對公眾往來造成危險,故其共同犯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罪之犯意甚明。 (四)林志豪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知道被告江國良昨天被打,所以帶被告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3 人過去,有跟該3 人說被告江國良昨天被那個車隊圍毆,今天遇到他們,所以該3 人始搭伊的車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且衡情被告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4 人,於知悉被告江國良係在高速公路上發現對方車隊所屬車輛時,應亦知悉被告江國良係尾隨其後,故被告江國良本身並無受保護之必要,實無必要召集4 人以上之眾,共同前去加入被告江國良,而組成5 人以上之團隊,然被告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仍共同上車前去,顯見其均非為保護被告江國良而上車,而均係基於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共同犯意,企圖以多示眾壓制對方而上車前去。 (五)當時為即將上班之時間,被告鍾宏信、鍾慶官2 人自承:如上班遲到會遭責備或扣薪等語(見本案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然經由香山交流道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後,需遇下一交流道始能折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究竟於何處始能追上對方車隊之車,亦屬未知,故在上班時間將至、勢將遲到致遭責備或扣薪之情形下,被告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4 人,仍冒不知何時始能返回上班之風險,驅車前去,顯均非單純前去「觀看」或「尾隨」對方車隊之車輛而已。此與被告鍾慶官於本院明確陳稱:當時上車就是要去幫江國良,被告林志豪在其等上車之前,即已告知江國良之事等語(見本案卷第47、48頁)交互以參,更足認被告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3 人於乘坐被告林志豪之上開車輛時,絕非「幫江國良」尾隨對方車隊之車輛,單純尾隨對方車輛,大可無需動用多達5 人以上,亦無需他人幫助即可尾隨,且單純尾隨對方車輛,亦毫無任何意義,故被告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4 人,確均係基於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上車前去案發現場。 (六)又被告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4 人均供承:看到被告江國良之車已停在許峻銘之車前面,被告林志豪當時即將車停在許峻銘之車左前側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林志豪即使未共同強迫許峻銘停車,亦至少可自現場既有2 車之相對位置,判斷出被告江國良業已將許峻銘之車自前方攔截下來,竟仍停放於許峻銘之車左前側,此參被告鍾慶官手繪現場圖亦可明見(見本案卷第111 頁),是被告林志豪將車停放於許峻銘之車左前方之舉,係故意阻擋許峻銘之去路,使許峻銘難以逃離現場之惡害,益徵其至少事中加入被告江國良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七)又被告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均自承:被告林志豪將車停放在許峻銘左側後,其等均有下車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背面),則其3 人既可自現場既有3 車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江國良及林志豪,業已攔截許峻銘之車,並迫使許峻銘停車且難以離去,竟仍下車趨前,自均屬加入被告江國良、林志豪2 人之上開犯行。是縱使被告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3 人上車前確屬不知情,而於上車後始知情,其等於案發現場下車時,即已知情,並以下車之行為,表示其等事中加入被告江國良、林志豪2 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否則即不應下車並趨前。 (八)綜上所述,被告5 人犯行均應堪認定,其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5 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 人以一阻擋許峻銘車輛之行為,同時妨害許峻銘行車之權利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江國良前有用藥酒醉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被告鍾宏信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被告鍾慶官前有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均素行不佳,而被告林志豪、林佑憲2 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該5 人僅因江國良之私人糾紛,竟在公眾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攔車毆打無辜之陌生人,視公眾往來之安危與法治於無物,顯見渠等惡性重大,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由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本案卷第114 至116 頁),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參與程度包括被告江國良為首謀及主事發起者、被告林志豪負責開車及召集被告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3 人,以及被告林佑憲雖無前科,素行優於被告鍾宏信、鍾慶官,但其負責強開啟許峻銘之車門,供其餘被告毆打傷害,參與程度大於被告鍾宏信、鍾慶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3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江國良所有,然係供渠等隨後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與前所犯公共危險及強制部分無涉,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5 人另基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案發時地,3 車停妥後,由江國良攜帶木棍1 支,與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等人,下車共同包圍許峻銘,並由林佑憲強開車門,其餘人強拉許峻銘下車,惟許峻銘以右手抓住方向盤、左手拉住車門之方式抵抗,江國良即以木棍與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等人徒手毆打許峻銘之頭部、頸部、背部及左手臂,致許峻銘受有左前臂瘀青、挫傷之傷害,於圍毆數分鐘後,確認許峻銘並非前日毆打江國良之司機,江國良、林志豪、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等人,始罷手離去,並由江國良以木棍敲毀許峻銘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方之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峻銘或宏毅公司,因認被告5 人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5 人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許峻銘所駕駛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宏毅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1 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 2頁),而被告5 人與告訴人許峻銘及宏毅公司等,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棄損害之告訴,此亦有撤回告訴狀、撤回起訴狀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14 至116 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附表: ┌──┬─────┬──────────────────┬─────────────┐ │編號│證據資料 │供述或待證事實(時間均為民國) │卷內位置 │ ├──┼─────┼──────────────────┼─────────────┤ │ 1 │被告江國良│1.被告100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 │1.被告100 年7 月9 日之警詢│ │ │ │ 供稱:「(你當時駕駛何車?車號?於│ 筆錄(偵卷第18至19頁)。│ │ │ │ 何處?何時?攔截你所說的槽車?有無│ │ │ │ │ 同夥?)我當時駕駛0450-TW自小客, │ │ │ │ │ 約8點20分左右於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 │ │ │ │ │ 前攔截車號943-ZE車。我與5121-YW號 │ │ │ │ │ 自小客車共同用車擋住該槽車,使該槽│ │ │ │ │ 車停於外側車道上」、「(你與同夥幾│ │ │ │ │ 人?姓名為何?持何物毆打943-ZE號駕│ │ │ │ │ 駛?傷及何處?即有無損毀該槽車?)│ │ │ │ │ 包含我共5 人,有1 人姓名為林志豪,│ │ │ │ │ 另外3 個我只知道綽號,一個叫小叮噹│ │ │ │ │ ,一個叫矮子,一個叫賤貨。我持木棍│ │ │ │ │ 打被害人的左手及敲打該槽車左後視鏡│ │ │ │ │ ,其他人要把被害人拉下車,然後問我│ │ │ │ │ 是不是昨天打我的司機,我說不是,之│ │ │ │ │ 後我們就走了」、「(因你攔截943-ZE│ │ │ │ │ 號車,停於外側車道而造成後方一部遊│ │ │ │ │ 覽車630-LL撞上該943-ZE號車,造成遊│ │ │ │ │ 覽車駕駛吳宗訓,及該遊覽車服務小姐│ │ │ │ │ 吳御儒受傷,你是否知情?)當時我們│ │ │ │ │ 離開時沒有發生事故,是警方通知我來│ │ │ │ │ 後龍分隊後警方告知我我才知道」等語│ │ │ │ │ 。 │ │ │ │ │ │ │ │ │ │2.被告100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 │2.被告100 年7 月9 日之偵訊│ │ │ │ 供稱:「(100年7月9日上午8時25分是│ 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 │ │ 否開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121.7公里處│ │ │ │ │ 攔住許峻銘所駕駛的943-ZE營業半聯結│ │ │ │ │ 車?)是」、「(當時是多少人一起攔│ │ │ │ │ 住他?)二臺車,我開的是0450-TW ,│ │ │ │ │ 我車上沒載人,另一臺車是林志豪開的│ │ │ │ │ ,林志豪車上有小叮噹、矮紫、賤貨」│ │ │ │ │ 、「(攔住許峻銘的車後,是否有下車│ │ │ │ │ 去打他?)有」、「(打人的有哪些人│ │ │ │ │ ?)我只知道我有拿木棍打司機身上一│ │ │ │ │ 下,敲他車子一下,林志豪或其他人有│ │ │ │ │ 沒有打我沒注意」、「(誰有攜帶凶器│ │ │ │ │ ?)我,其他人沒有」、「(是否有人│ │ │ │ │ 把許峻銘拉下車?)有,但我不確定是│ │ │ │ │ 誰」、「(沒下車如何打?)將棍子往│ │ │ │ │ 上揮一下」、「(當時攔車的地點是外│ │ │ │ │ 側車道還是路肩?)外側車道」、「(│ │ │ │ │ 如果沒把他拉下車打,他的手臂怎會淤│ │ │ │ │ 青及挫傷?)可能是被棒子敲到」、「│ │ │ │ │ (今天早上為何會與他們一起?)因我│ │ │ │ │ 早上遇到許峻銘駕駛的宏進公司的車,│ │ │ │ │ 就打給林志豪,之後林志豪就帶他們3 │ │ │ │ │ 個過來」、「(為何要攔車?)因我昨│ │ │ │ │ 天在香山交流道南下要下交流道之前,│ │ │ │ │ 被宏進公司的司機打,所以今天看到宏│ │ │ │ │ 進公司的車,我就想要攔車報復」、「│ │ │ │ │ (知否在國道公路上攔車會造成路上不│ │ │ │ │ 特定駕駛或乘客受傷?)知道」、「(│ │ │ │ │ 知否你們離開後有一臺遊覽車因為你們│ │ │ │ │ 攔停許峻銘的車在外側車道,以致於遊│ │ │ │ │ 覽車撞上許峻銘的車,遊覽車司機及車│ │ │ │ │ 掌小姐均受傷?)警察告訴我們,我們│ │ │ │ │ 才知道」、「(是否有打壞許峻銘的車│ │ │ │ │ ?)我有打壞左前方的後視鏡」、「(│ │ │ │ │ 攔車涉嫌強制罪、公共危險罪,打人涉│ │ │ │ │ 嫌傷害罪,攔車導致遊覽車撞上來有人│ │ │ │ │ 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打車涉嫌毀損罪│ │ │ │ │ ,是否願意認罪?)認罪」等語。 │ │ │ │ │ │ │ │ │ │3.被告100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 │3.被告100 年7 月10日之警詢│ │ │ │ 供稱:「(你為何參與昨(9)日上午 │ 筆錄(偵卷第58至59頁)。│ │ │ │ 在國3公路南向121.7公里毆打943-ZE營│ │ │ │ │ 半聯駕駛許峻銘一事?)因我於本(7 │ │ │ │ │ )月8日在香山交流道遭宏進貨運公司 │ │ │ │ │ 3 部大貨車司機攔下毆打及叫囂,9 日│ │ │ │ │ 上班途中被我發現該公司車輛,臨時起│ │ │ │ │ 意及打行動電話給林志豪前來助陣,以│ │ │ │ │ 致發生此一事件」、「(你當時是否參│ │ │ │ │ 與毆打943-ZE大貨車駕駛許峻銘?共有│ │ │ │ │ 幾人毆打許峻銘?本案你們共有幾人在│ │ │ │ │ 場?)我有打許峻銘,但是其他人是否│ │ │ │ │ 有動手我並未注意,共有5 人在場」等│ │ │ │ │ 語。 │ │ │ │ │ │ │ │ │ │4.被告100年7月10日之偵訊筆錄: │4.被告100 年7 月10日之偵訊│ │ │ │ 供稱:「(你們把車攔下來後他們3 人│ 筆錄(偵卷第65頁)。 │ │ │ │ 有無下車?)有」等語。 │ │ │ │ │ │ │ │ │ │5.被告100年9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5.被告100 年9 月21日之準備│ │ │ │ 供稱:「(民國100年7月8日本案案發 │ 程序筆錄(本案卷第40頁正│ │ │ │ 當天,發現高速公路上有宏進公司的營│ 面至第41頁背面)。 │ │ │ │ 業貨運車後,是否就打電話告訴林志豪│ │ │ │ │ ,說在高速公路上遇到昨天打你車隊公│ │ │ │ │ 司的車,要他找人過來?)我有打給他│ │ │ │ │ ,但我沒有叫他找人,我只有打給你。│ │ │ │ │ 」、「(你打給林志豪講了什麼?)我│ │ │ │ │ 說我看到昨天打我的那個車隊」、「(│ │ │ │ │ 還有講了什麼?)就說看到了,請林志│ │ │ │ │ 豪來幫忙」、「(對方車子在行進中,│ │ │ │ │ 你要他幫你什麼忙?)我要他幫我打人│ │ │ │ │ 」、「(那其他還有說了什麼?)就跟│ │ │ │ │ 他報我的位置在哪裡」、「(打給林志│ │ │ │ │ 豪的時候,是否要他找其他同事一起來│ │ │ │ │ ?)我確實沒有要他找人,只有打給他│ │ │ │ │ 」、「(他是否有跟你說,他跟何人在│ │ │ │ │ 一起?)當時他沒有講」、「(其他人│ │ │ │ │ 為何會知道?)其他人也是到場我才看│ │ │ │ │ 到的」、「(認罪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 │ │ │ │ 志?)是」等語。 │ │ ├──┼─────┼──────────────────┼─────────────┤ │ 2 │被告林志豪│1.被告100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 │1.被告100 年7 月9 日之警詢│ │ │ │ 供稱:「(請你詳述當時發生經過情形│ 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 │ │ ?)我同事江國良昨天(08)早上9時 │ │ │ │ │ 許,跟我講當日早上8點與他們的車( │ │ │ │ │ 宏進公司)發生行車糾紛,他們3部車 │ │ │ │ │ 停在國道3號南向靠近香山交流道附近 │ │ │ │ │ ,毆打我同事。今天(09)早上8點多 │ │ │ │ │ 在國道3號南向靠近後龍收費站,就巧 │ │ │ │ │ 遇他們的車子經過就攔下他,就對宏進│ │ │ │ │ 公司司機毆打完後我跟我同事就離開現│ │ │ │ │ 場」、「(你們當時是幾部車將943-ZE│ │ │ │ │ 號車攔下?車號及駕駛?)兩部。林志│ │ │ │ │ 豪駕駛5121-YW 號及江國良駕駛0450- │ │ │ │ │ YW號」、「(你們用什麼方式將943-ZE│ │ │ │ │ 號車攔下?)0450-TW 號先在外側車道│ │ │ │ │ 他前面放慢速度,再來5121-YW 號跟04│ │ │ │ │ 5 0-TW號車並排擋住他駕駛路線使他停│ │ │ │ │ 車」、「(你在何處搭在小叮噹、賤貨│ │ │ │ │ 、矮人等3 人?欲往何處、做何事?由│ │ │ │ │ 何處上高速公路?)竹南園區大門在小│ │ │ │ │ 叮噹、賤貨、矮人等3 人。當時要去竹│ │ │ │ │ 南園區裡頭上班,碰巧江國良打電話給│ │ │ │ │ 我,說在香山南下看到宏進公司的車子│ │ │ │ │ ,叫我上去幫忙。從香山交流道上高速│ │ │ │ │ 公路南下」、「(當時誰毆打許峻銘?│ │ │ │ │ 用何方式毆打?)我跟江國良毆打許峻│ │ │ │ │ 銘。我用空手毆打,江國良持木棍毆打│ │ │ │ │ 。」、「(你為何要毆打許峻銘?)要│ │ │ │ │ 幫江國良討回一口氣」等語。 │ │ │ │ │ │ │ │ │ │2.被告100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 │2.被告100 年7 月9 日之偵訊│ │ │ │ 供稱:「(100年7月9日上午8時25分是│ 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 │ │ 否開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121.7公里處│ │ │ │ │ 攔住許峻銘所駕駛的943-ZE營業半聯結│ │ │ │ │ 車?)是」、「(當時是多少人一起攔│ │ │ │ │ 住他?)2 臺車,我開的是5121-YW 車│ │ │ │ │ 輛,我車上有賤貨、小叮噹及矮子,連│ │ │ │ │ 我共4 人,另外一臺車是江國良開的,│ │ │ │ │ 江國良車上沒有人」、「(攔住許峻銘│ │ │ │ │ 的車後,是否有下車去打他?)有」、│ │ │ │ │ 「(打人的有哪些人?)應該只有我跟│ │ │ │ │ 江國良,其他人有沒有打我不清楚」、│ │ │ │ │ 「(誰有攜帶凶器?)我沒帶,其他人│ │ │ │ │ 也沒有,只有江國良有帶」、「(是否│ │ │ │ │ 有人把許峻銘拉下車?)他從頭到尾沒│ │ │ │ │ 下車,當時我們看不是他,我們就都走│ │ │ │ │ 了」、「(沒下車如何打?)我就把車│ │ │ │ │ 門打開並推他一下」、「(當時攔車的│ │ │ │ │ 地點是外側車道還是路肩?)外側車道│ │ │ │ │ 」、「(今天早上為何會與他們一起?│ │ │ │ │ )今天早上江國良打電話給我時,我剛│ │ │ │ │ 好在竹南科學園區的大門口遇見他們3 │ │ │ │ │ 人,我就叫他們3 人跟我一起與江國良│ │ │ │ │ 會合」、「(為何要攔車?)因為江國│ │ │ │ │ 良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知否│ │ │ │ │ 在國道公路上攔車會造成路上不特定駕│ │ │ │ │ 駛或乘客受傷?)知道」、「(知否你│ │ │ │ │ 們離開後有一臺遊覽車因為你們攔停許│ │ │ │ │ 峻銘的車在外側車道,以致於遊覽車撞│ │ │ │ │ 上許峻銘的車,遊覽車司機及車掌小姐│ │ │ │ │ 均受傷?)警察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 │ │ │ │ 」、「(是否有打壞許峻銘的車?)我│ │ │ │ │ 沒有,不是我出手,但我是跟江國良一│ │ │ │ │ 起去」、「(攔車涉嫌強制罪、公共危│ │ │ │ │ 險罪,打人涉嫌傷害罪,攔車導致遊覽│ │ │ │ │ 車撞上來有人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打│ │ │ │ │ 車涉嫌毀損罪,是否願意認罪?)認罪│ │ │ │ │ 。」等語。 │ │ │ │ │ │ │ │ │ │3.被告100年7月10日之偵訊筆錄: │3.被告100 年7 月10日之偵訊│ │ │ │ 供稱:「(昨天早上江國良打電話給你│ 筆錄(偵卷第64至65頁)。│ │ │ │ 是怎麼說?)他說在高速公路上遇到昨│ │ │ │ │ 天毆打他的車隊,叫我過去,他一路跟│ │ │ │ │ 著車子走,我從香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 │ │ │ │ 在看到他說的地點」、「(江國良叫你│ │ │ │ │ 過去,你為何還帶3 個人去?)因我知│ │ │ │ │ 道他昨天有被打,我怕他又出事情,所│ │ │ │ │ 以帶3 個人過去想要保護他」、「(你│ │ │ │ │ 帶他們3 人過去有沒有說是什麼事?)│ │ │ │ │ 有,我有跟他們說江國良昨天被那個車│ │ │ │ │ 隊圍毆,今天遇到他們,我們要過去保│ │ │ │ │ 護江國良,所以他們才搭我的車一起過│ │ │ │ │ 去」、「(你和江國良攔車時,他們3 │ │ │ │ │ 人有無阻止?)是江國良把車攔下來,│ │ │ │ │ 我們這臺車才跟過去停下來,他們3 個│ │ │ │ │ 人並沒有叫我不要停車」、「(車子停│ │ │ │ │ 下後他們3 人有無下車?)有」、「(│ │ │ │ │ 下車後他們3 人有無一起過去看?)有│ │ │ │ │ 」等語。 │ │ │ │ │ │ │ │ │ │4.被告100年9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4.被告100 年9 月21日之準備│ │ │ │ 供稱:「(民國100年7月8日本案案發 │ 程序筆錄(本案卷第42頁正│ │ │ │ 當天,江國良是否打電話告訴你,說在│ 面至第43頁正面)。 │ │ │ │ 高速公路上遇到昨天打他車隊公司的車│ │ │ │ │ ,要你找人過去(提示苗栗地檢署100 │ │ │ │ │ 偵字3919號卷第65頁)?)沒有」、「│ │ │ │ │ (你接到江國良的電話之後,是否有跟│ │ │ │ │ 林佑憲、鍾宏信、鍾慶官表示:江國良│ │ │ │ │ 現在高速公路上,遇到昨天打江國良車│ │ │ │ │ 隊的車,要他們3 人去保護江國良,所│ │ │ │ │ 以他們3 人才搭你的車一起去國道三號│ │ │ │ │ ,去攔截許峻銘的貨車?提示苗栗地檢│ │ │ │ │ 署100 偵字第3919號卷第65頁)是」、│ │ │ │ │ 「(林志豪當時是否把車停在許峻銘車│ │ │ │ │ 的左側?)是,左前方」、「(承認傷│ │ │ │ │ 害罪,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 │ │ │ │ 等語。 │ │ ├──┼─────┼──────────────────┼─────────────┤ │ 3 │被告林佑憲│ 被告100.7.10之偵訊筆錄: │ 被告100 年7 月10日之偵訊│ │ │ │ 「(你們五個人中有誰出手打大貨車司│ 筆錄(偵卷第101 至103 頁│ │ │ │ 機?)我有看到的只有林志豪拉開車門│ )。 │ │ │ │ ,江國良搥後照鏡」、「(知否在高速│ │ │ │ │ 公路上攔車會導致路上不特定駕駛或乘│ │ │ │ │ 客因車禍受傷?)知道,這樣真的很危│ │ │ │ │ 險」、「(你的綽號?)小叮噹」等語│ │ │ │ │ 。 │ │ ├──┼─────┼──────────────────┼─────────────┤ │ 4 │被告鍾宏信│1.被告100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 │1.被告100 年7 月10日之警詢│ │ │ │ 供稱:「(100年07月09日你搭乘幾號 │ 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 │ │ │ 車?從何處上高速公路?欲往何處?欲│ │ │ │ │ 做何事?)我搭乘林志豪開的車,車號│ │ │ │ │ 我不知道。從香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往│ │ │ │ │ 南行駛,…林志豪說8 日阿良(真實姓│ │ │ │ │ 名我不知道)在高速公路與人發生行車│ │ │ │ │ 糾紛。然後過大約一分鐘後,我看見江│ │ │ │ │ 國良的車(車牌好像是0450開頭)突然│ │ │ │ │ 擋在一部大車的去路,我搭乘的車就停│ │ │ │ │ 在大車駕駛座的左邊車身旁,之後該部│ │ │ │ │ 大車就停在外側車道上,…,我們3 個│ │ │ │ │ 也跟著下車,然後看到阿良持木棍下車│ │ │ │ │ ,持木棍朝司機身上的方向打下去。然│ │ │ │ │ 後林佑憲走過去問阿良說是不是前天打│ │ │ │ │ 你的司機,阿良說不是」、「(你當時│ │ │ │ │ 為何搭乘5121-YW 號車?)我跟哥哥鍾│ │ │ │ │ 慶官及林佑憲約8 點左右本來在竹南科│ │ │ │ │ 學園區門口等上班,然後林志豪開車經│ │ │ │ │ 過就叫我們全部上車」、「(當時5121│ │ │ │ │ -YW 上共搭乘幾人?將該部大型車攔停│ │ │ │ │ 之後有幾人下車?)總共4 個人。一開│ │ │ │ │ 始是林志豪先下車,約30秒後我們其他│ │ │ │ │ 3 人才跟著下車」、「(你知道江國良│ │ │ │ │ (阿良)在何時?何地將該部大型車攔│ │ │ │ │ 停?)約8 點20分左右,大概快到後龍│ │ │ │ │ 收費站之前阿良將該大車攔停」等語。│ │ │ │ │ │ │ │ │ │2.被告100年7月10日之偵訊筆錄: │2.被告100 年7 月10日之偵訊│ │ │ │ 供稱:「(坐在林志豪車上有哪些人?│ 筆錄(偵卷第105 至106 頁│ │ │ │ )我、我哥及林佑憲。」、「(當時我│ )。 │ │ │ │ 和鍾慶官、林佑憲是去竹南科學園區門│ │ │ │ │ 口聊天等上班,遇到林志豪開車過來叫│ │ │ │ │ 我們上車,因為上班時間還沒到,我們│ │ │ │ │ 和他又是同事,所以我們就上車。)」│ │ │ │ │ 等語。 │ │ ├──┼─────┼──────────────────┼─────────────┤ │ 5 │被告鍾慶官│1.被告100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 │1.被告100 年7 月10日之警詢│ │ │ │ 供稱:「(當時車上有4個人,林佑憲 │ 筆錄(偵卷第92至94頁)。│ │ │ │ 、林志豪、還有我及我弟(鍾宏信)。│ │ │ │ │ 當時只有林志豪下車,從後視鏡看到他│ │ │ │ │ 們拉扯後」、「(你是否知道任意在高│ │ │ │ │ 速公路停車是危險的行為?為何不阻止│ │ │ │ │ 他停車?)我知道危險」、「(根據大│ │ │ │ │ 型車駕駛人描述,說約有7 人輪流用拳│ │ │ │ │ 腳毆打他,你作何解釋?)我並未打他│ │ │ │ │ ,我只是將林志豪及江國良他們拉開,│ │ │ │ │ 也沒有6 、7 個人,我們總共有5 個人│ │ │ │ │ ,但只有江國良臨走之前敲該大車的後│ │ │ │ │ 視鏡而已」等語。 │ │ │ │ │ │ │ │ │ │2.被告100年7月10日之偵訊筆錄: │2.被告100 年7 月10日之偵訊│ │ │ │ 供稱:「(7月9日早上8點25分左右是 │ 筆錄(偵卷第103 至104 頁│ │ │ │ 否有到國道3號南下121.7公里處靠近後│ )。 │ │ │ │ 龍收費站攔一臺營業大貨車?)是有,│ │ │ │ │ 但起因是昨天早上我和鍾宏信、林佑憲│ │ │ │ │ 開車到竹南科學園區上班,旁邊有賣早│ │ │ │ │ 餐的,我們想買,結果阿志開了一臺車│ │ │ │ │ 教我們趕快上車,我們3 個人就上車,│ │ │ │ │ 他們開往高速公路方向,…他告訴我們│ │ │ │ │ 說,前天阿良在高速公路上有被人打,│ │ │ │ │ 追到快到後龍收費暫時就遇到對方的車│ │ │ │ │ ,也看到阿良的車,阿良就把他攔下來│ │ │ │ │ ,阿志開車也插進來停車,…阿良跟阿│ │ │ │ │ 志就下車,阿志或阿良手中有拿木棍,│ │ │ │ │ 跟對方已經有衝突了,有打對方一下」│ │ │ │ │ 、「(現場打人的人是誰?)搞不清楚│ │ │ │ │ 是阿志或阿良。」、「(你們5 個人中│ │ │ │ │ 有誰出手打大貨車司機?)阿志和阿良│ │ │ │ │ ,不知道阿良是打車還是打人」等語。│ │ │ │ │ │ │ │ │ │3.被告100年9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3.被告100 年9 月21日之準備│ │ │ │ 供稱:「(你後來是否有上林志豪的車│ 程序筆錄(本案卷第46頁正│ │ │ │ ?應該知道上他的車不是要去上班?)│ 面至第47頁面)。 │ │ │ │ 對」、「(快上班了,為何問都不問就│ │ │ │ │ 上車?)大家都是同事,他們就說上車│ │ │ │ │ 、上車」、「(上車前有想過上車要做│ │ │ │ │ 什麼?)那時後我們在竹南科門口買早│ │ │ │ │ 餐、聊天,阿志開車過來要我們上車,│ │ │ │ │ 我想說基於同事,他叫我們上車就上車│ │ │ │ │ 了」、「(所以你上車是為了要去幫忙│ │ │ │ │ 江國良?)對」、「(所以你與林佑憲│ │ │ │ │ 、鍾宏信,在上車之前就已經知道去是│ │ │ │ │ 為了江國良?你們上車之前就已經開始│ │ │ │ │ 在講江國良的事情?)對」、「(所以│ │ │ │ │ 你與林佑憲、鍾宏信上車之前,就已經│ │ │ │ │ 知道上車是去為了江國良的事?)對」│ │ │ │ │ 等語。 │ │ ├──┼─────┼──────────────────┼─────────────┤ │ 6 │證人許峻銘│1.證人100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 │1.證人100 年7 月9 日之警詢│ │ │ │ 證稱:「(是何車?逼迫你車停止於外│ 筆錄(偵卷第24至25頁)。│ │ │ │ 車道、該車車號?肇事經過情形如何?│ │ │ │ │ )是兩部小客車,不知何故逼我車停下│ │ │ │ │ ,我只記一部車號是5121-YW,兩部車 │ │ │ │ │ 下來約7人,強開我車門拉我下車,我 │ │ │ │ │ 抗拒過程左前手臂被打傷瘀青挫傷。我│ │ │ │ │ 有到苗栗署醫院就醫,有傷害診斷書我│ │ │ │ │ 被打傷後有打110報警,我要將車開走 │ │ │ │ │ 因手被打傷無法使力開走,沒多久有一│ │ │ │ │ 大營客車630-LL號就撞上我車後車尾。│ │ │ │ │ 」、「(5121-YW號車的和你熟識嗎? │ │ │ │ │ 為何攔你車?有糾紛嗎?用何東西打傷│ │ │ │ │ 你?)我不熟識。不知為何攔我車。無│ │ │ │ │ 糾紛。有一人拿木棍打傷我手臂,其他│ │ │ │ │ 人用拳腳打我,還有我車左後視鏡被打│ │ │ │ │ 壞」、「(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 │ │ │ │ 630-LL車上有無人受傷?受傷部位及傷│ │ │ │ │ 勢如何?)我1 人手臂打傷、630-LL號│ │ │ │ │ 車上有幾人受傷我不知道」、「(經警│ │ │ │ │ 方調查該嫌疑車輛、人員到本分隊,經│ │ │ │ │ 你指認為何人持棍打傷你?)是江國良│ │ │ │ │ 持棍打傷我,還有打壞後視鏡」、「(│ │ │ │ │ 你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是否要提│ │ │ │ │ 出告訴?)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 │ │ │ │ │ │ │ │ │2.證人100年7月20日之偵訊筆錄: │2.證人100 年7 月20日之偵訊│ │ │ │ 證稱:「(100年7月9日上午8時25分,│ 筆錄(偵卷第156 至159 頁│ │ │ │ 在國道三號南下121.7公里處,你駕駛 │ )。 │ │ │ │ 943-ZE的車頭,車尾是81-GX的半聯結 │ │ │ │ │ 車,發生何事?)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 │ │ │ │ 道,車號5121-YW自小客車從中線車道 │ │ │ │ │ 超到我的前方,沒有踩煞車,放掉油門│ │ │ │ │ 慢慢減速,當時我以為是故障車,所以│ │ │ │ │ 我也跟著慢下來,突然他又加速往前開│ │ │ │ │ ,我也跟著加速,接著他又放慢速度,│ │ │ │ │ 我沒有辦法跟著放慢速度,然後我想從│ │ │ │ │ 路肩超車,沒有想到他也跟著走到路肩│ │ │ │ │ ,我想回原來的車道,但另一部銀灰色│ │ │ │ │ 的自小客車已經在該車道上了,所以我│ │ │ │ │ 就被那二部車自小客車夾住在外線車道│ │ │ │ │ 上停住」、「(後來5121-YW 車上共有│ │ │ │ │ 幾人下車?)3 人。」、「(後來二臺│ │ │ │ │ 車共下來幾人?)7 人」、「(為何被│ │ │ │ │ 告說,總共只有5 人?)我很清楚看到│ │ │ │ │ 5121-YW 下來3 人,後面銀灰色那臺車│ │ │ │ │ 是下來4 人」、「(提示照片。何人有│ │ │ │ │ 下車?)這5 人都有」、「(是何人拿│ │ │ │ │ 棍子打你?)應該是江國良」、「(所│ │ │ │ │ 以江國良拿棍子打你的左前臂?)對」│ │ │ │ │ 、「(後來江國良是否有用棍子砸壞你│ │ │ │ │ 左邊的後照鏡?)是」、「(提示照片│ │ │ │ │ 。是否是此棍子?)是」、「(當時你│ │ │ │ │ 的車門有無被打開?)有,一個比較胖│ │ │ │ │ 的人」、「(是這5 人其中一人嗎?)│ │ │ │ │ 好像是林佑憲,他最先到我的車子旁邊│ │ │ │ │ 」、「(他們有無拉你下車?)有,他│ │ │ │ │ 們約2-3 人強行要拉我下車,但我並沒│ │ │ │ │ 有讓他們拉下車」、「(還記的拉你的│ │ │ │ │ 人嗎?)開車門的林佑憲有拉,但另2 │ │ │ │ │ 人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被拉下,我頭│ │ │ │ │ 往下,沒有看到臉」、「(除了江國良│ │ │ │ │ 有用棍子打你外,其他人也有打你嗎?│ │ │ │ │ )全部都有,其他人都徒手打我頭、頸│ │ │ │ │ 、背部」、「(後來為何他們收手離去│ │ │ │ │ ?)那個比較胖的人,即林佑憲,就講│ │ │ │ │ 說,不是他」、「(為何他知道要打的│ │ │ │ │ 人不是你?)要離去時,用棍子打我的│ │ │ │ │ 那個人,即江國良,有回我一句話,昨│ │ │ │ │ 天早上,他被我們公司的人,三個打一│ │ │ │ │ 個,今天他看到宏進公司的車,攔一臺│ │ │ │ │ 打一臺,今天我們6 、7 個,打你1 個│ │ │ │ │ 剛剛好」、「(所以下車的人超過5 人│ │ │ │ │ ,你說是7 人,是否正確?)正確」、│ │ │ │ │ 「(有拿棍子打你的人只有江國良?)│ │ │ │ │ 對。他打了4-5 下」、「(車門打開後│ │ │ │ │ ,所有人衝上前想要拉你下車?)對,│ │ │ │ │ 但並沒有成功拉我下車,因為我有抵抗│ │ │ │ │ 」、「(你並沒有被拉下車,他們是如│ │ │ │ │ 何打你的?)我右手扶著方向盤,左手 │ │ │ │ │ 拉著車門,想要關上,所以左手就被江│ │ │ │ │ 國良用棍子嚴重打傷,其他人則站在高│ │ │ │ │ 速公路上打我的背及頭部,只是他們徒│ │ │ │ │ 手打,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等語。 │ │ │ │ │ │ │ │ │ │3.證人許峻銘之傷害診斷證明書 │3.偵卷第25之1頁 │ ├──┼─────┼──────────────────┼─────────────┤ │ 7 │證人吳宗訓│ 證人100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 │ 證人100 年7 月9 日警詢筆│ │ │ │ 證稱:「我跟我公司3部車連貫往南行 │ 錄(偵卷第113至115頁)。│ │ │ │ 駛,我車是第2部,距離肇事地點前約 │ │ │ │ │ 300 公尺,我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 │ │ │ 道之際,我公司第1 部車突然從外側車│ │ │ │ │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剎時看見前方外側│ │ │ │ │ 車道上停放1 部943-ZE號槽車之時,我│ │ │ │ │ 就緊急煞車,結果煞車不及就撞到943-│ │ │ │ │ ZE 號 車車尾」等語。 │ │ ├──┼─────┼──────────────────┼─────────────┤ │ 8 │證人吳御儒│ 證人100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 │ 證人100 年7 月10日之警詢│ │ │ │ 證稱:「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我只知道│ 筆錄(偵卷第117至118頁)│ │ │ │ 車子撞到」、「我有受傷,左腳開放性│ 。 │ │ │ │ 骨折、右腳擦傷」等語。 │ │ ├──┼─────┼──────────────────┼─────────────┤ │ 9 │1.道路交通│ │1.偵卷第27頁 │ │ │ 事故現場│ │ │ │ │ 圖 │ │ │ │ │ │ │2.偵卷第28至29頁 │ │ │2.道路交通│ │ │ │ │ 事故調查│ │ │ │ │ 報告表 │ │ │ │ │ │ │ │ │ │3.現場照片│ │3.偵卷第30至36頁 │ │ │ │ │ │ │ │ │ │ │ ├──┼─────┼──────────────────┼─────────────┤ │ 10 │1.扣案物品│1.扣案之木棍1支 │1.偵卷第45頁 │ │ │ 照片 │ │ │ │ │ │ │ │ │ │2.扣押物品│2.江國良所有之木棍1支 │2.偵卷第163頁 │ │ │ 清單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