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9號100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星 鄧文正 趙燕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文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燕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文正於民國97年10月上旬間,見謝禛好所有之車牌號碼DQH-612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上南海休息站前,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4日至25日間某日下午3 、4 時至傍晚間某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相識多年之友人王文星前往該處,要求王文星協助搬運前開機車,王文星到場後,明知鄧文正並無前開機車鑰匙,且未曾見過鄧文正或其家人使用該機車,已知鄧文正並非機車所有人,竟仍基於與鄧文正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鄧文正聯手將前開機車抬上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運往鄧文正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36 巷25號住處。鄧文正將前開機車運返家中後,為免其不知情之配偶趙燕霞追問機車來源,竟向趙燕霞詐稱前開機車乃王文星前妻鄧月華託售,而使不知情之趙燕霞(所涉收受贓物犯嫌部分,詳見後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購入,供其與鄧文正等家人使用。嗣鄧文正於98年9 月23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王文星,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上「恆誼化工」前,為警盤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鄧文正委由不知情之不知名機車行配置之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鄧文正所涉上開犯嫌,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7日以既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而以98年度偵字第5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惟該案於偵結之前,共同被告王文星除於警局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外,並未曾接受檢察官覆訊,嗣經承辦檢察官發覺其亦涉有竊盜犯嫌而改列被告後,被告王文星復因傳拘未獲,於99年3 月19日為苗栗地檢署發佈通緝,此觀之卷附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097號、99年度偵字第258 號卷宗,以及98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鄧文正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而本件被告王文星於99年6 月28日為警緝獲後,經解送苗栗地檢署歸案,承辦檢察官再以被告身分加以訊問,其始供陳前開機車乃其與被告鄧文正2 人共同取得,而為與前案(98年度偵字第5097號)相異之陳述,足認被告鄧文正涉有犯罪嫌疑。因此,本件就被告鄧文正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自屬發現新證據,檢察官依法自得再行起訴,首先敘明。 二、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星及鄧文正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王文星及鄧文正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王文星與鄧文正等2 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王文星及鄧文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王文星辯稱:車牌號碼DQH-612 號輕型機車為其與被告鄧文正於某日傍晚,一同前往竹南鎮山下里或是頭份鎮中大埔附近(按此兩地相接鄰)路旁抬回,其並未將該機車出售與被告趙燕霞,該機車亦非前妻鄧月華所託售,其係在頭份鎮與被告鄧文正一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時,方知前開機車為贓車,該機車實為被告鄧文正所拾取,被告鄧文正當時自稱該機車為其或其友人所有,因為故障,故商請其協助搬回竹北住處,被告鄧文正返回竹北家中時,向被告趙燕霞詐稱該機車為鄧月華出售,並向被告趙燕霞收取3 千元等語;被告鄧文正則先於98年9 月24日第2 次警詢時(第1 次警詢為夜間不訊問之筆錄),及同日偵訊時辯稱:車牌號碼DQH-612 號輕型機車為被告趙燕霞於去年(97年)所購入,但不知在何處向何人購買,好像是向被告王文星前妻購得,97年年底某日傍晚返家後,即發現該機車停放在家中,經詢問被告趙燕霞,被告趙燕霞告知係以3 千元向被告王文星前妻購得,被告趙燕霞向被告王文星前妻購買上開機車時,被告王文星並未在場,事後要求被告王文星前來查看該機車時,曾詢問車輛來源有無問題,被告王文星當時稱不知前妻有無將機車報廢等語,嗣於98年10月22日偵訊時則辯稱:被告趙燕霞交付3 千元時並未在場,事後有催促被告王文星辦理移轉登記,且有在機車行查詢,確認並非贓車,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2 紙為證;再於99年7 月14日偵訊時辯稱:前開機車係在不詳日期,被告王文星自稱為前妻所有,詢問其是否購買,並稱將另行補給行照,因此以3 千元購入等語;末於審理時辯稱:前開機車乃被告王文星詢問被告趙燕霞是否購買,修車時曾經上網查詢有無報失竊,當時查得僅有車牌失竊,車身沒有報失竊,因此始將車輛騎至頭份,接手機車時,把手並未上鎖,且被告王文星自稱鑰匙並未在身上,因此不疑有他,否則不會花這麼多錢修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謝禛好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機車係於97年10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頭份鎮○○里○○路南海休息站前遭竊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機車係於停放在南海休息站2 至3 個月後,始發覺遭竊,當初停放在該處時,龍頭有上鎖,但未對輪胎上鎖,機車鑰匙則隨身帶走,該機車雖因縮缸,無機油而故障,但尚可騎乘,油箱蓋也在,且僅有輕微刮傷及裂縫,車牌亦在,有打算要賣給資源回收場,當時係停放在「小天鵝餐廳」旁邊,後來餐廳要拆除,有牽到一旁人行紅磚道上,事後係友人發覺機車不見,而以電話通知其遭竊,接獲通知後約2 、3 天向警方報案,報案時間確定是97年10月27日,失竊時間登記22日乃警察提示,當時報案係整台機車不見,並非只有車牌等語。佐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18頁、第28、29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 年9 月30日份警偵字第100001834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98頁、第101 頁)。可知證人謝禛好前開機車乃係於97年7 、8 月間,至同年10月24至25日間,在頭份鎮○○路南海休息站前,連同車牌一併遭竊無疑。 (二)又被告王文星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正確日期忘記了,當初是傍晚晚餐時間,在竹南鎮山下里,被告鄧文正以其所有之機車故障停放在該處為由,要求其協助將機車抬上貨車,當時因為機車龍頭鎖住,所以詢問被告鄧文正為何不開啟龍頭以便利搬運,但被告鄧文正諉以未曾攜帶鑰匙,之前曾經見過被告鄧文正騎乘機車,他家中本來即有機車,但應該不是這部等語。核與被告鄧文正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機車當時是放在南海休息站對面路旁,是在下午3 、4 時許,由其駕駛小貨車前往搬運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89 頁背面、第193 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王文星及鄧文正係於上開日期內某日下午3 、4 時許至傍晚間某時,由被告鄧文正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王文星一同前往頭份鎮○○路上南海休息站前,取得證人謝禛好前開機車。 (三)再佐以被告鄧文正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另結證稱:「(離哪裡?)…,因為我常到頭份,我才會不疑有他說,那台車子在,壞了,在那邊我看過已經差不多二個禮拜有了,我都看那部車沒有人去拉,…」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89 頁)。是被告鄧文正早於97年10月上旬即已注意到證人謝禛好前開機車停放在南海休息站前,並與王文星於97年10月24至25日間某日,前往該處搬運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鄧文正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機車若如被告鄧文正於98年10月22日偵訊及審理時所辯,確係被告王文星以3 千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趙燕霞,嗣經其多次代為催討行照未果,且曾前往機車行查詢,確認並非贓車,則其對於該機車交易之來龍去脈,自當瞭若指掌,豈有於98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接受第2 次警詢,以及於同日偵訊時,反供稱不知上開機車係被告趙燕霞於97年在何處向何人購得之理?又被告鄧文正於該次警詢及偵訊時,另供稱係於97年年底某日傍晚返家後,即發現該機車停放在家中,經詢問被告趙燕霞後,被告趙燕霞始告知係以3 千元向被告王文星前妻購得,且被告趙燕霞向被告王文星前妻購買上開機車時,被告王文星並未在場,雙方談好買賣後,被告王文星另將機車牽至其家中時,曾經向被告王文星詢問機車來源有無問題等語,亦顯與其於99年7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前開機車係被告王文星在不詳日期,自稱為前妻所有,而向其本人兜售,並允諾另行補給行照後,方以3 千元購入等語互相矛盾。況其於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係駕駛小貨車,由被告王文星帶領,前往南海休息站載運機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93 頁),復與其上開辯稱,前開機車係被告王文星牽至家中交付之情節迥然有異。 (五)更遑論被告鄧文正於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前往載運機車時,機車檔泥板已破裂,油箱蓋遺失,電瓶發不動,彷彿遭人在電瓶中加入鹽或糖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93 頁及背面),然又同時結證稱:「…他載來我家以後,他吃完晚飯以後,他還有牽走,就這樣牽回家,…」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94 頁背面)。苟如其所言,本件其與被告王文星所共同搬運之前開機車既已因故障而無法發動,且業經被告鄧文正駕車載運至竹北市停放,則被告王文星焉有再徒手牽返距離甚遠之家中停放之可能?且被告趙燕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亦結證稱:被告鄧文正告知被告王文星前妻欲出售前開機車時,該機車已停在家中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購買前開機車時,僅有被告王文星將機車運來當天一次商談,之前並未接洽過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205 頁背面),明白指出被告鄧文正告知向被告王文星洽購機車時,機車早已停放在渠等位於竹北市家中,並無二度與被告王文星洽談販賣機車之情事;而被告鄧文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亦另證稱:被告王文星將機車載至其家中後,隔1 、2 天後,其即將機車牽去修理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99 頁背面),可知被告王文星確無於將機車載運至被告鄧文正及趙燕霞竹北市住處後,再行牽離之事實。益見被告鄧文正辯詞之荒謬,且與本身之陳述前後矛盾。本件被告鄧文正上開辯詞與證詞,既有上述嚴重瑕疵,且前後反覆,就前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王文星所出售等相關情節,不論大小,幾無絲毫一致性可言,則其辯稱上開機車乃被告王文星向渠等夫妻兜售等語,實難採信。 (六)又被告鄧文正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另結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時你有看過那一台摩托車,還沒有買之前?)有看過,還沒有買之前,我都看過放在那邊,壞掉放在那邊,因為完全是壞的。(問:放在那邊?)就是南海加油站,南海休息站對面路旁,而且…。」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89 頁背面)。相較於被告王文星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僅能泛指搬運機車地點為「靠近竹南山下里客運必經的道路旁」(99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卷第32頁),或「頭份中大埔附近」(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70頁背面),以及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亦僅證稱:「(問:所以竹南山下里客運必經的道路旁,是不是在南海休息站前?)應該大概那個附近,事情發生之前,我都沒有看過那部車。」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7 5頁)。顯見被告鄧文正於搬運前開機車之前,早已注意該部機車許久,而被告王文星則絲毫未曾留意該部機車之存在,以致於無法清楚描述前開機車原本停放之位置。因此,被告鄧文正辯稱上開機車係被告王文星邀其前往載回等語,核屬卸責之詞。本件當係被告鄧文正預先物色並鎖定行竊目標後,始臨時通知被告王文星共同下手行竊,方符真實。否則,被告鄧文正何須於為警查獲之時,蓄意隱瞞其與被告王文星共同搬運前開機車之事實,而將該機車之來源推予被告王文星及趙燕霞,以訛詐檢警? (七)再被告鄧文正於偵訊及審理時,多次供稱被告王文星經其與被告趙燕霞多次催促,均拒不交付前開機車行照等語,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復結證稱:搬運機車當時,被告王文星並未拿出鑰匙(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94 頁),機車鑰匙係事後將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時,另請機車行配置鑰匙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95 頁),並於本院以被告身分對其進行補充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機車鑰匙係前往機車材料行購買材料時一併更換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 9號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苟被告鄧文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係渠等夫妻向被告王文星所購得,則其於被告王文星既未交付行照,又未提供機車鑰匙之情形下,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已能察覺該機車之來源顯屬不明,而有為贓車之高度可能性之際,何以仍無懼於故買或收受贓物之刑責,猶執意加以收受?且絲毫不曾催促被告王文星交付全部機車鑰匙?並於迄至98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之前,又何以均無任何拒卻使用或要求退還該部機車之舉動,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加以使用?其雖於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就檢察官質疑為何事後不續向被告王文星索討機車鑰匙時,辯稱:「因為摩托車鑰匙有3 副,他可以交給1 副,還有2 副也沒有用,我說我乾脆把它換掉,請摩托車店直接換掉,只要不是贓車,全部換掉,他就沒有鑰匙可以騎這部摩托車。」等語,惟觀之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曾花費修繕機車之達成機車行與合興油行兼機車材料行免用發票收據(98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54頁),其上修繕及採購項目,並無更換或添購機車龍頭大鎖(即啟動電門)之記載,是被告鄧文正既未曾更換前開機車龍頭大鎖,則其於事後另行配置之機車鑰匙,充其量不過為與原廠機車鑰匙具有相同功能之替代品,洵無防止持有該機車原廠鑰匙之人,以原廠鑰匙啟動該機車之可能,更遑論上開2 紙免用發票收據上並無任何購置機車鑰匙之記錄。是被告鄧文正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反彰顯其辯詞之不實,以及其為占有使用該機車,而策劃行竊之動機。 (八)又被告鄧文正雖另再以其向被告王文星購得機車後,曾經在修繕時,委託機車材料行或機車行查詢是否有贓車紀錄等語置辯,並聲請傳喚合興油行兼機車材料行負責人簡瑞錦到庭作證。然證人簡瑞錦於接受被告鄧文正詰問時結證稱:其所開設者為機車材料行,不會為顧客查詢資料,販售之商品均係交由顧客回去自行組裝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236 頁),且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其所開設之機車材料行並未提供修車服務,亦無查詢贓車之權限,當時被告鄧文正前來購買機車外殼時,有告知應前往監理所登記,因為變更車體顏色有驗車問題,所以材料行會開立記載有車號之證明,以供車主為警攔查時,或是前往監理所變更登記時為證,被告鄧文正雖曾騎車前來購買車殼,自稱係向友人購入尚未取得行照之舊機車欲加以更換,然而當時被告鄧文正所騎乘者,並非卷內照片所示之機車,且被告鄧文正並未曾在其材料行修理機車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236 頁背面至237 頁背面)。足見證人簡瑞錦所開設之合興油行兼機車材料行,並無查詢機車失竊記錄之權限,且不提供機車修繕服務,是被告鄧文正洵無向其查詢贓車資訊之事實及可能。惟縱認被告鄧文正確曾於事後另行委託其他機車行代為查詢前開機車是否為贓車,然此亦無解於其竊取被害人謝禛好前開機車行為之罪責成立,而僅為其事後確認可否放膽公然使用所竊得贓車之舉措,並無法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鄧文正於審理時要求另行傳喚達成機車行負責人戴秀桃到庭作證之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九)本件被告王文星雖辯稱其於協助被告鄧文正搬運上開機車之際,對於被告鄧文正竊盜犯行並不知情等語,然其既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鄧文正主動要求協助搬運機車,且於搬運當時已發現機車龍頭上鎖,但自稱為機車車主之被告鄧文正卻無機車鑰匙可供開啟龍頭,又未曾見過被告鄧文正使用該輛機車,則其焉有對於前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鄧文正所有乙節毫不起疑之可能?且其於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鄧文正於案發前相識已有2 、3 年,互有來往,被告鄧文正並會前往其工作場所泡茶、聊天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而被告鄧文正於詰問時,亦透露出知悉被告王文星離婚後女友綽號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83 、184 頁),足見2 人對於彼此生活及家庭狀況有相當之認識,是其又何以對被告鄧文正特意駕車搭載其前往現場搬運家中機車,而不令家人(被告鄧文正育有3 名兒子,於案發時均已滿20歲,見被告鄧文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協助之舉,不生任何懷疑?因此,本件被告王文星於與被告鄧文正共同搬運前開機車之際,對於被告鄧文正所為,乃係行竊機車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於被告鄧文正行竊之時,出手將機車搬運至被告鄧文正小貨車上並載離現場,與被告鄧文正之竊盜犯行間,自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王文星雖聲請傳喚證人鄧月華到庭證明前開機車並非其販售與被告鄧文正或趙燕霞,證人鄧月華亦到庭證稱家中確無前開機車,惟此核與被告王文星是否曾與被告鄧文正共同行竊乙節,並無相涉,是自亦無法以證人鄧月華之證述內容,對被告王文星為有利之認定。 (十)此外,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含被害人謝禛好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件)1 份,及及照片4 張在卷足憑,並扣有機車鑰匙1 把在案。足見本件被告王文星與鄧文正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王文星及鄧文正共同竊取被害人謝禛好前開機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王文星與鄧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王文星與鄧文正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文星雖矢口否認有何共犯犯意聯絡,然其對於相關客觀犯罪事實,尚能據實交代,提供本件釐清案情之證據資料,犯罪後態度尚難認有何惡劣之處,又僅為臨時參與犯罪之人,犯罪情節較輕;被告鄧文正為本件主導犯罪並因此獲利之人,犯罪後猶推諉卸責,供詞反覆,試圖擾亂偵查及審理方向,且於101 年1 月11日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免用發票收據供其閱覽,並詳細詢問為其查詢贓車者究為何人時,已向本院明確陳稱該人即為證人簡瑞錦(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200 頁至同頁背面、第208 頁),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傳喚證人簡瑞錦到庭再行調查後,見證人簡瑞錦當庭明確證稱並未曾為其查詢贓車資訊,竟猶強稱:「因為就是他們幫我查的,我有問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236 頁背面),並再聲請傳喚另一機車行之負責人戴秀桃,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犯罪後態度惡劣,且毫無悔改之心,以及被告王文星從事房地產工作,與母親同住,離婚,有子女,高中畢業,被告鄧文正為油漆承包商,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高工肄業,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雖為被告鄧文正持以開啟前開機車電門所用,然被告王文星與鄧文正行竊前開機車時,並未曾使用該把機車鑰匙,此業經被告王文星及鄧文正供陳在案,是扣案之機車鑰匙自非本件行竊機車之犯罪工具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燕霞於97年10月22日下午6 時30分前某日晚間,在其與被告鄧文正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36 巷25號住處,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以3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鄧文正買受車牌號碼DQH-612 號輕型機車,詎其於買受後,竟基於縱使該機車來路不明且遲無法辦理過戶亦不違背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收受該部機車騎乘使用。嗣於98年9 月23日下午11時30分許,被告鄧文正騎乘該部機車搭載被告王文星,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上「恆誼化工」前,為警盤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趙燕霞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燕霞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燕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同案被告鄧文正、王文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謝禛好警詢指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含被害人謝禛好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件)、照片以及扣案機車鑰匙為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王文星於98年9 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警詢時,僅證稱曾經在98年年初,見過被告鄧文正騎用前開機車等語,並未曾提及被告趙燕霞之是否涉案。嗣其於99年7 月14日偵訊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則以被告身分供稱:前開機車為被告鄧文正請其協助搬運上車,並運至被告鄧文正位於竹北市住處,被告鄧文正返家後向被告趙燕霞佯稱該機車為其前妻所有,欲販售與被告鄧文正或趙燕霞,被告趙燕霞因此交付3 千元與被告鄧文正等語;再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被告鄧文正竹北家中時,乃係被告鄧文正向被告趙燕霞自稱該機車為向其或其前妻購得,被告鄧文正夫妻並未交付與其任何金錢,當時被告趙燕霞交錢與被告鄧文正時,僅有渠等2 人,其並未在場目擊,而係於偵訊時聽聞渠等供述,始得知被告趙燕霞曾經付錢與被告鄧文正,其係在與被告鄧文正獨處時,始向被告鄧文正抗議,質問為何向被告趙燕霞謊報機車來源,惟被告趙燕霞當時並無執意購買之意思,似乎均係聽從被告鄧文正之指示,被告鄧文正應有說服她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1 頁),亦未曾指出被告趙燕霞有何確知該機車來路不明之情形。 (二)又被告鄧文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有上開諸多不可採信之處,然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結證稱:被告趙燕霞係透過其向被告王文星購買上開機車,被告趙燕霞付錢時,被告王文星並不在場,係其向被告趙燕霞拿錢,因為被告王文星與其有債務關係,所以直接抵掉,因此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王文星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92 頁背面),核與被告王文星上開證述及供述情節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堪採信。 (三)佐以被告趙燕霞於99年7 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結證稱:「(問:該部機車哪來的?)…,我先生說是王文星賣給我們的,我把3 千元拿給我先生,那時我先生沒錢,叫我先拿錢,…」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卷第32頁),又於100 年3 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以及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均一致供稱或結證稱:當時係被告鄧文正將機車載回家,其自被告鄧文正處得知係被告王文星欲廉售機車與渠等,被告鄧文正要求其以3 千元價格買下,錢係交與被告鄧文正,買賣過程及內容均係被告鄧文正告知並處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15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足見被告趙燕霞於出資購入上開機車之時,確係由被告鄧文正提供機車來源等相關資訊。復參以被告鄧文正於竊得前開機車後,多方匿飾其犯行之言行,且不顧夫妻同居共財之情義,猶以支付機車車款為由,向被告趙燕霞索取3 千元現金後,中飽私囊之舉止,實難想像被告鄧文正於交付機車之時,有將前開機車之來源,據實向被告趙燕霞告知之可能。是被告趙燕霞於購入機車之際,其對於前開機車乃係竊盜之贓物乙節,是否確實知情,即屬可疑。 (四)被告趙燕霞雖於98年10月22日偵訊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開機車乃係被告王文星與其交易等語,而與其於嗣後陳述中,均供稱或證稱係由被告鄧文正與被告王文星接觸等語,略有不同。然夫妻共同對外購置物品,其間交易對象,究為夫或妻,往往難以明確區分,是亦難排除其係因身為實際出資之人,故未曾向檢察官細說其間區別,而逕自承認為被告王文星交易對象之可能。且縱認被告趙燕霞所為之陳述,前後有上開些微差異,然亦難據此,逕認其於該次偵訊中之證述,有何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之自白,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王文星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又另結證稱:被告趙燕霞有目擊其與被告鄧文正將機車抬下車,應有聽聞其當場否認該機車為其前妻所有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然被告鄧文正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因檢察官追問上情時,則結證稱:「(問:剛才王文星先生已經當場表示說車子不是他前妻的,他們也沒有要賣,他當時是不是有這樣表示?)他沒有,他跟我老婆講說是他前妻的,…」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194 頁背面)。是在被告趙燕霞亦否認有此情節之情形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第203 頁),尚難僅以被告王文星就此部分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趙燕霞於取得前開機車之際,已知悉該機車為贓物。 (六)至卷附證人謝禛好警詢指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含謝禛好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件)、照片以及扣案機車鑰匙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謝禛好機車失竊並經查獲之事實與過程,而無法證明被告趙燕霞於收受前開機車之際,有無贓物之認識,自亦不得引以對被告趙燕霞為不利之認定。(七)綜上,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趙燕霞於出資購入前開機車之際,已知悉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則其於事後,縱對於該機車可能為贓物,有所認知或懷疑,亦係買得後持有之必然結果,而非另有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再予收受之行為,自難另以贓物罪罪責相繩(參見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591 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趙燕霞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對被告趙燕霞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燕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趙燕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