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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忠
被告
陳柏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陳易辰

      許瓊如

      梁瑋珊

      黃敏娟

      賴秀卿

           號

      羅靜敏

      陳政吉

      朱俊綾

      賴建馨

      楊博麟

      鍾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2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沒收。

陳柏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本判決確定時之次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貳拾伍期,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各罪從刑併執行之。

鍾俊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沒收。

陳易辰、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楊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每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各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均引用如附件一、二(鍾俊興部分見追加起訴書、其他被告部分見起訴書)。其中就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柏瑞出資參與之時間,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至於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羅文忠、陳柏瑞、陳易辰、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楊博麟及鍾俊興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並依法均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一、電話機拾玖台。
二、電話線拾壹捆。
三、手機拾參支。(除其中壹支為無SIM 卡手機外,其餘拾貳支
    手機均含門號如下:羅文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
    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0 號、羅靜敏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易辰所有之雙卡雙門號0000-0
    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梁瑋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賴建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黃敏娟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 號、楊博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朱
    俊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賴秀卿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及陳政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
四、網路電話手機壹支。
五、錄音筆壹支。
六、分享器拾個。
七、連接埠柒條。
八、電子計算機貳台。
九、電腦主機貳台(均含液晶螢幕、鍵盤及滑鼠)。
十、詐騙教戰守則伍張。
附表乙:
一、個人電腦壹組(含螢幕、主機、鍵盤)。
二、帳冊貳本。
三、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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