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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清益周靜妮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啟仁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被告
王勝騏
被告
王劉瑞雲
被告
王韋驊
被告
馮志綱
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陳淑茹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啟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王勝騏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王劉瑞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王韋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馮志綱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淑茹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羅文忠(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間,透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沈啟仁提供資金協助,及於98年11月初某日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陳柏瑞(業經本院於100 年5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組成電話詐騙集團,並由羅文忠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648 巷104 弄55號處所,架設集團詐騙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作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據點(即詐騙電信機房)。並由羅文忠編定教戰守則、指導詐騙技巧,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易辰、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楊博麟(上述10人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參與詐騙集團,從事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而其等之詐欺取財分工方式為:由陳易辰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中國大陸地區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聽到不實之中國電信催繳電話費通知,內容大致為:貴用戶欠繳電話費人民幣若干元,須儘快繳費,若有疑問,可按9 ,由客服人員幫你查詢等語,待有大陸地區人民按9 回撥後,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即會接聽並說:「中國電信你好,需要什麼服務?」,並聽取對方說明,待對方說明接獲催繳電話費通知後,許瓊如等人即佯為對方作電腦查詢,嗣再告知對方係其另外申請之某號電話欠費,待對方告以未申辦該門號,許瓊如等人即會煞有其事地回答:依電腦顯示該電話係你於某年某日申請,如果遭冒用,建議與當地公安局連絡等語,並要求對方不要掛電話,會直接幫忙轉機給公安。其等隨即由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楊博麟接聽,假裝受理報案、聽取案情後佯為對方調查,再告知對方係遭人冒名,要求對方到某處距離遙遠之公安局製作筆錄,並稱可通融對方以電話錄音之方式製作筆錄。嗣再告知對方要幫忙查證有無其他遭冒名之情形,之後即以對講機佯裝呼叫其他公安協助查證,並讓遭騙之對方聽到彼此對話內容,佯稱對方在某處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該帳戶有大筆不明資金流動,檢察官要立即對該民眾名下帳戶凍結,並質疑對方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洗黑錢,要求對方提供自己名下所有帳戶以供查證。再告以對方要凍結帳戶十八個月,惟因對方配合調查,可提供一個安全帳戶供其使用,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之不便並加速釐清案情。若對方同意,羅文忠等人則會提供由羅文忠向不詳之人頭帳戶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供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匯款,以此詐術,使接獲上開詐騙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羅文忠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嗣羅文忠再透過上開人頭帳戶集團,於每週五傍晚,在新竹地區國道一號或三號交流道附近,取得詐騙所得,每週獲利約人民幣2 至8 萬元不等。羅文忠並按月支付陳易辰2 萬元,另與陳柏瑞約定陳柏瑞可獲取詐得所得二成之報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手後,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騙所得之5%,第二線人員可獲取8%作為報酬,另許瓊如等人之吃住則由羅文忠負責支應。

二、王勝騏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不得非法買賣外匯,竟與配偶王劉瑞雲及其所僱用之王韋驊、馮志綱基於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王勝騏自97年底某日起,提供台北市○○路22巷25號7 樓之3 處所為營業場所,並由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在場接受客戶委託或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利用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戶名林丹彤、帳號0000000000000000823 號、0000000000000000831 號帳戶及王韋驊、馮志綱二人之帳戶,為不特定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及新臺幣與美元、歐元、港幣、日幣、韓幣之買賣兌換業務。再就每筆匯款金額抽取千分之五為利潤,另就外幣兌換部分則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以上述方法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匯兌及買賣外幣業務,並恃以營生,以之為常業。98年9 月下旬某日起,沈啟仁、陳淑茹夫妻亦與王勝騏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犯意之聯絡,利用王勝騏之管道及上開林丹彤帳戶,由沈啟仁、陳淑茹以電話向王勝騏確認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大陸地區匯款帳戶,並利用陳淑茹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心發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二嫂李秀蘭借得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其檳榔攤所僱用之會計林家榆借得之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不特定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再就每筆匯款金額抽取5%為利潤。王勝騏藉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獲利至少有60萬元;而陳淑茹則獲利約10餘萬元。

三、嗣經警依法對羅文忠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陳易辰持用之0000-000000 號、沈啟仁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陳柏瑞持用之0000-000000 號、陳淑茹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

1‧9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648巷104弄55號詐騙電信機房搜索,當場查獲羅文忠、陳易辰、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楊博麟等人,並扣得電話機19個、電話線11捆、手機12支、網路電話手機1支、錄音筆1支、分享器10個、連接埠 7條、電子計算機2台、電腦主機2台、詐騙教戰守則5 張等物。

2‧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路22巷25號7 樓之3 搜索,當場查獲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等人,並扣得計算機、傳真機各1 台、驗鈔機2 台、匯款資料單一批、兌換外幣之送貨單一批、新臺幣現鈔4 百萬、韓幣現鈔110 萬、人民幣現鈔5 萬元等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沈啟仁(參98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三第147 至150 頁,審卷三第214 頁背面、第250 頁正面)、王勝騏(參同上他卷四第88至89頁,審卷三第61頁背面、第250 頁正面)、王劉瑞雲(參98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四第134 頁正面,審卷三第61頁背面、第250 頁正面)、王韋驊(參98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四第119 至120 頁正面,審卷三第61頁背面、第25 0頁正面)、馮志綱(參98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四第119 至122 頁正面,審卷三第61頁背面、第250 頁正面)、陳淑茹(參同上他卷三第40至41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陳淑茹、沈啟仁(參99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三第39至41頁、第147 至150 頁)、被告王勝騏、被告馮志綱、王韋驊(參99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四第87至89頁、第119 至122 頁)、被告羅文忠、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易辰、賴建馨、陳柏瑞、陳政吉、朱俊綾、楊博麟(參99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一第130 至138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81 至183 頁、第239 至24 1頁、第222 至22 4頁、第200 至202 頁,同上他卷二第28至30頁、第62至64頁、第197 至200 頁、第87至90頁、第112 至114 頁、第133 至135 頁)等人,及證人朱俊安(參同上他卷二第164 至165 頁)、證人阮至賢、李秀蘭、林心發、林家榆(參同上他卷五第22至23頁、第60至61頁、第93至94頁、第147 至148 頁,99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108 至111 頁、第112 至114 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件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部分,被告沈啟仁、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陳淑茹等人個人,就自己以外的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時陳述,對該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本件詐欺部分,同案被告羅文忠、陳柏瑞、陳易辰、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楊博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沈啟仁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啟仁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前述幫助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等4 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有上述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犯行;被告陳淑茹於偵查、審理時均對上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陳淑茹、沈啟仁、王勝騏、王劉瑞雲、馮志綱、王韋驊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羅文忠、陳柏瑞、陳易辰、許瓊如、梁瑋珊、黃敏娟、賴秀卿、羅靜敏、陳政吉、朱俊綾、賴建馨、楊博麟等人證述之情相合,復與證人朱俊安、阮至賢、李秀蘭、林心發、林家榆等人證述之情若合符節。此外,又有同案被告羅文忠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羅文忠等人行騙之教戰守則一份,及警員於新竹市○○路648 巷104 弄55號詐騙電信機房之查獲照片一份在卷可佐。復有新竹市○○路648 巷104 弄55號詐騙電信機房扣案之電話機19個、電話線11捆、手機12支、網路電話手機1 支、錄音筆1 支、分享器10個、連接埠7 條、電子計算機2 台、電腦主機2 台、詐騙教戰守則5 張等物扣案足稽(以上為詐欺部分);且有共同被告陳淑茹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李秀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證人林心發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 份、證人林家榆之慶豐銀行、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及警員於台北市○○路22巷25號7 樓之3 之查獲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考。復有警員於台北市○○路22巷25號7樓之3 查扣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 台、驗鈔機2 台、匯款資料單一批、兌換外幣之送貨單一批、新台幣現鈔4 百萬、韓幣現鈔110 萬、人民幣現鈔5 萬元等物可佐。由此足證,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沈啟仁、陳淑茹等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等4 人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犯行,被告陳淑茹違反銀法犯行,被告沈啟仁幫助詐欺、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羅文忠等人之上述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沈啟仁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羅文忠使用,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沈啟仁、陳淑茹等6 人從事國內外匯兌,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等4 人,另從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又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沈啟仁、陳淑茹等6 人所為上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及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等4人所為之非法買賣外幣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等4 人,就前述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規定處斷【檢察官起訴時漏列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正在案,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沈啟仁、陳淑茹等人,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上述規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量、多人次匯兌鉅額款項者,亦有金額及人數較小之情形,其非法匯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6 人前述非法匯兌之行為,雖無視國家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等犯罪時間非長、匯兌金額不高、犯罪所得非多,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6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等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述違反銀行法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沈啟仁雖無犯罪所得,但其於偵查中自白,且其妻即被告陳淑茹於偵查中亦自白,復將犯罪所得10萬元繳回,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在卷可考(參審卷三第130 頁)。又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等4 人,於偵查時均自白前述犯行,被告王勝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扣案且為本院宣告沒收在案(詳後述),是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沈啟仁、陳淑茹等6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沈啟仁所為之幫助詐欺、違反銀行法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沈啟仁、陳淑茹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淑茹業將犯罪所得10萬元繳回,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在卷可考(參審卷三第130 頁),足見被告等6 人犯後態度良好。但衡酌其等6 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4 人另以買賣外匯為常業,被告沈啟仁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均不可取。再衡酌其等6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法、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2 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王韋驊、馮志綱2 人次之、被告沈啟仁、陳淑茹2 人犯罪情節較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啟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查,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陳淑茹等5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其等5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陳淑茹等5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王勝騏、王劉瑞雲、王韋驊、馮志綱、陳淑茹等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沈啟仁曾有常業詐欺前科,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尚未獲得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王勝騏因前述非法匯兌、非法買賣外匯所得,或供其從事非法匯兌、非法買賣外匯之用,根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共同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另為警扣案之新臺幣100 萬元現鈔,尚乏證據顯示係被告王勝騏等人之犯罪所得,或供其等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計算機、傳真機各壹台、驗鈔機兩台、匯款資料單壹批、兌換外
幣之送貨單壹批、新臺幣現鈔參佰萬元、韓幣現鈔壹佰壹拾萬元
、人民幣現鈔伍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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