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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致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2號、第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致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致奇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 年 度台審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4年1 月10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②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 年6月2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於95年10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至上開①②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98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為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廖致奇與賴銘聰(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7 日晚上10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北河幹30支3D7929F126號電桿旁鐵皮屋外,共同徒手竊取謝榮星所有之工字鐵4 支、鐵製圍網5 片,得手後由賴銘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DX─464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致奇及贓物,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路689 號張國斌經營之「太聯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贓款約新台幣(下同)4 千元,廖致奇分得1 千元,已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賴銘聰後,賴銘聰則向警方供出上情(99年度偵字第4136 號偵查卷、100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部分)。

(2)廖致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7日下午2時05分許,至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1鄰仁安139 之1 號旁,徒手竊取陽森雲所有水溝蓋1 個,得手後騎乘其向彭淑芬借用之車牌號碼388 ─CQL 號重型機車,載往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1 之8 號江麗珠經營之「聖億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贓款已花用完畢。嗣目睹廖致奇竊取該水溝蓋之楊智明,騎機車尾隨廖致奇至聖億資源回收場,並記下廖致奇之機車號碼,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99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部分、100 年度偵緝字第62號偵查卷部分)。

(3)廖致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3 日晚上8 、9 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王府飯店旁,徒手竊取黃鈞平所有車牌號碼BXX ─10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曾於99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該輛贓車載運廢鐵,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張惠瑛經營之「昇泰資源回收場」變賣,經張惠瑛登載其姓名及機車號碼備查。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至昇泰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現該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登載廖致奇騎用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遂循線查獲上情(100 年度偵字第916 號偵查卷、100 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

(1)被告廖致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賴銘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 頁至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第33頁)。

(3)證人張國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2頁至第17頁)。

(4)被害人謝榮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0頁至第31頁、第49頁)。

(5)照片22張(參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4頁)。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

(1)被告廖致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第9頁)。

(3)被害人楊森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

(4)證人楊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62號偵查卷第40頁)。

(5)證人彭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6)證人江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0 年度偵緝字第62號偵查卷第40頁)。

(7)照片6 張(參見99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8)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第27頁)。

(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3)部分:

(1)被告廖致奇於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黃鈞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916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3)證人黃惠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916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15頁)。

(4)「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916 號偵查卷第17頁)。

(5)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916 號偵查卷第18頁)。

(6)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916 號偵查卷第19頁)。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廖致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廖致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竊盜犯行,與賴銘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廖致奇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致奇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廖致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反好逸惡勞,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將部分贓物變賣現金花用,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每次犯罪情節輕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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