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松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松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99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3鄰坑美寮27號住處,以錫箔紙(未扣案)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茲因被告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應與否認犯行之被告刑度做一區隔,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