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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100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聲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妨害自由、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3 月、4 月、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吳聲文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吳聲文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8 月13日1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育英巷3 號友人陳子良之住處,趁陳子良午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子良所有之電視搖控器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百元】。得手後,帶回住處供己使用,嗣經陳子良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吳聲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ID4電動玩具場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鴻福8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

三、案經陳子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聲文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聲文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的尿液,經檢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又有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可稽,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吳聲文固坦承於99年8 月13日1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育英巷3 號友人陳子良之住處,取走陳子良所有之電視搖控器1 個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陳子良在睡午覺,伊要走的時候,伊告知陳子良要回去了,遙控器先借伊,陳子良回答嗯。隔天陳子良問伊遙控器是否伊拿的,伊說是,陳子良叫伊用完還他,伊也將遙控器還陳子良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良證稱(參審卷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至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6至17頁):

⒈伊於99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外出返回苗栗縣大湖鄉○○村○○路育英巷3 號住處,發現家中26吋液晶電視失竊,但吉元電視台電視盒及專屬遙控器1 個未遭竊(價值約300元)。

⒉那一陣子吳聲文曾在伊住處逗留,於99年8 月13日吳聲文到伊家玩電腦,伊在睡午覺,睡醒後吳聲文已經離開,伊發現液晶電視專屬遙控器不見了。當天晚上吳聲文到伊家,伊問吳聲文遙控器你拿走幹嘛?吳聲文稱看伊在睡覺,沒吵醒伊,拿去遙控別台電視看可不可以用。

⒊吳聲文沒有主動告知伊有拿伊的遙控器,是伊問起才承認拿遙控器。但當晚沒有帶遙控器還伊,隔天才拿來還伊。伊約於8 月16日因案入獄,伊入獄第2 天,吳聲文有到監獄看伊。

㈡被告吳聲文陳稱陳子良入獄後,伊有到監獄看陳子良。伊與證人陳子良無糾紛、仇恨等語(參審卷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再徵諸證人陳子良證稱99年8 月10日前後期間,被告吳聲文常至伊住處逗留、玩電腦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吳聲文與證人陳子良關係良好且無仇怨,證人陳子良實無誣陷被告吳聲文的動機。而參酌證人陳子良的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陳子良係證稱99年8 月13日中午左右,伊在住處睡午覺,被告吳聲文未經伊同意取走伊的液晶電視專屬遙控器,是伊發現後詢問被告吳聲文,被告吳聲文方告以拿遙控器試試看是否可使用於其他電視等情,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吳聲文未經證人陳子良的同意取走電視遙控器,被告吳聲文對於上述遙控器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查,被告吳聲文並未主動告知取走陳子良的電視遙控器試用於其他電視機,係證人陳子良質問後,才告以上情,復於翌日方返還證人陳子良之遙控器,益見其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竊取上述遙控器無訛。

㈢綜上,被告吳聲文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證人陳子良的證詞附卷可佐,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但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竊盜犯行,暨其所竊取的財物遙控器價值約3 百元、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茲因被告竊得之遙控器價值3百元,犯罪所得非多,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遙控器。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品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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