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被 告 陳良吉 被 告 張文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1號、99年度偵字第5873號、99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3 、4 、6 部分含有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陳良吉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部分含有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 張文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①王柏竣曾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嗣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再與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民國96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陳良吉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竊盜判2 次)、1 月(竊盜判1 次)、1 月(竊盜判3 次)、1 月15日(偽造文書判1 次)、1 月(偽造文書判1 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起訴書誤為9 年,應予以更正),於96年8 月27日確定,並於97年8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張文雀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8 月15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又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均於95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渠其3 人均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1 人或基於犯意聯絡,從事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因王柏竣另涉嫌販毒案(已另案起訴),依法對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渠等又涉犯上開竊盜案件,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12日7 時10分許,前往王柏竣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8鄰180-1 號住處搜索,在王柏竣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王柏竣所有供其行竊附表編號2 、3 、4 、6 所用之頭戴式照明燈1 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忠雄、蔡國揚(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均詳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所載。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 號令公布,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至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比較新舊法,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分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3 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3 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合先說明。 (二)①核被告王柏竣於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②核被告陳良吉於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③核被告張文雀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三)①被告王柏竣、陳良吉於附表編號1 、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王柏竣、張文雀於附表編號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王柏竣、陳良吉、張文雀於附表編號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王柏竣、陳良吉、張文雀3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3 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①被告王柏竣前後6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②被告陳良吉前後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③被告張文雀前後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①被告王柏竣身強體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6 起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且多次竊取裝設在橋樑涵洞內之白鐵設備,使台電公司損失慘重,犯罪手段相當惡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行竊財物價值之大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②被告陳良吉身強體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3 起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行竊財物價值之大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③被告張文雀身強體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2 起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且均竊取裝設在橋樑涵洞內之白鐵設備,使台電公司損失慘重,犯罪手段相當惡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行竊財物價值之大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 個,係被告王柏竣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良吉、張文雀共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或供其與被告張文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或供其獨自1 人犯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為人 │ │ │告訴人)│ │ │ │ │) │ ├──┼───┼────┼────┼────┼──────┼────┼────┼────────────────┼─────────┤ │1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通│蘇忠雄 │王柏竣開車載│白鐵鍋4 │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共同竊盜,累│ │ │陳良吉│10日13時│霄鎮平元│ │陳良吉前往行│個及白鐵│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30分許 │里外環道│ │竊地點,徒手│材共計16│之普通竊│ 卷第33頁、第125 頁)。 │。 │ │ │ │ │農路旁長│ │竊取得手,隨│.5公斤。│盜罪 │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陳良吉共同竊盜,累│ │ │ │ │春企業社│ │後載往苗栗縣│ │ │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廢鐵堆置│ │通霄鎮通灣里│ │ │ 第57頁、第78頁、第125頁)。 │。 │ │ │ │ │場 │ │國興企業社變│ │ │3.被害人蘇忠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參│ │ │ │ │ │ │ │賣,得款新台│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背面)。 │ │ │ │ │ │ │ │幣(下同)16│ │ │4.證人羅雲娥即國興企業社負責收購│ │ │ │ │ │ │ │37元 。 │ │ │ 廢鐵材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背面、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 紙(參見│ │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8頁)。 │ │ │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2頁)。 │ │ │ │ │ │ │ │ │ │ │7.竊盜現場照片2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2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三│臺灣電力│結夥3 人徒手│白鐵64公│修正前刑│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結夥三人以上│ │ │陳良吉│12日19時│義鄉鯉魚│股份有限│竊取得手。 │斤,其中│法第321 │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竊盜,累犯,處有期│ │ │張文雀│至20時許│村義里橋│公司三義│ │36公斤,│條第1 項│ 卷第34頁、第35頁、第125頁)。 │徒刑拾月;扣案之頭│ │ │ │ │旁新建道│服務所所│ │於99年9 │第4 款之│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 │ │ │ │路涵洞內│長蔡國揚│ │月13日上│結夥3 人│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背面、│。 │ │ │ │ │ │ │ │午7 時許│以上加重│ 第58頁、第77頁背面、第125 頁)│陳良吉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由陳良│竊盜罪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吉賣給苗│ │3.被告張文雀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徒刑拾月;扣案之頭│ │ │ │ │ │ │ │栗縣苑裡│ │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背面、│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 │ │ │ │ │ │ │鎮中正里│ │ 第90頁、第125頁)。 │。 │ │ │ │ │ │ │ │「永全發│ │4.被害人蔡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張文雀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舊貨行」│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第105 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得款60│ │ )。 │徒刑拾月;扣案之頭│ │ │ │ │ │ │ │80元;其│ │5.證人即永全發舊貨行員工於警詢時│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 │ │ │ │ │ │ │餘28公斤│ │ 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 │ │ │ │ │ │ │ │,由陳良│ │ )。 │ │ │ │ │ │ │ │ │吉於99年│ │6.永全發舊貨行之收購物品、舊貨、│ │ │ │ │ │ │ │ │9 月20日│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參│ │ │ │ │ │ │ │ │18時許,│ │ 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 │ │ │ │ │ │ │ │ │賣給苗栗│ │7.證人即日發企業社負責人黃景隆於│ │ │ │ │ │ │ │ │縣通霄鎮│ │ 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梅南里8 │ │ 118 頁)。 │ │ │ │ │ │ │ │ │鄰17-1號│ │8.日發企業社之收購舊貨一覽表1紙 │ │ │ │ │ │ │ │ │1 樓「日│ │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 │ │ │ │ │ │ │ │ │發企業社│ │9.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得款│ │ 卷第42頁、第43頁)。 │ │ │ │ │ │ │ │ │1200元。│ │10.竊盜現場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 │ │ │ │ │ │ │ │ │ │ │ 查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 │11.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個。 │ │ │ │ │ │ │ │ │ │ │ │ │ ├──┼───┼────┼────┼────┼──────┼────┼────┼────────────────┼─────────┤ │3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三│臺灣電力│2人共同前往 │數量不詳│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共同竊盜,累│ │ │張文雀│19日14時│義鄉鯉魚│股份有限│徒手竊取得手│之白鐵及│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5分許至│村義里橋│公司三義│。 │鐵材(尚│之普通竊│ 卷第35頁、第125頁)。 │;扣案之頭戴式照明│ │ │ │同日19時│旁新建道│服務所所│ │未運回前│盜罪 │2.被告張文雀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燈壹個沒收。 │ │ │ │30分許 │路涵洞內│長蔡國揚│ │又遭他人│ │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第12│張文雀共同竊盜,累│ │ │ │ │ │ │ │竊走) │ │ 5 頁)。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3.被害人蔡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扣案之頭戴式照明│ │ │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第105 頁│燈壹個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 │5.竊盜現場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 │6.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個。 │ │ ├──┼───┼────┼────┼────┼──────┼────┼────┼────────────────┼─────────┤ │4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三│臺灣電力│徒手竊取 │白鐵及鐵│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竊盜,累犯,│ │ │ │25日凌晨│義鄉鯉魚│股份有限│ │材(數量│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0時許 │村義里橋│公司三義│ │不詳) │之普通竊│ 卷第35頁背面、第125頁)。 │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 │ │ │ │旁新建道│服務所所│ │ │盜罪 │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個沒收。 │ │ │ │ │路涵洞內│長蔡國揚│ │ │ │ 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背面、│ │ │ │ │ │ │ │ │ │ │ 第78頁、第125頁)。 │ │ │ │ │ │ │ │ │ │ │3.被害人蔡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 │ │ │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第1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 │5.竊盜現場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 │6.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個。 │ │ ├──┼───┼────┼────┼────┼──────┼────┼────┼────────────────┼─────────┤ │5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通│蘇忠雄 │王柏竣開車載│輪胎鐵圈│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共同竊盜,累│ │ │陳良吉│26日19時│霄鎮平元│ │陳良吉前往行│及白鐵桶│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里外環道│ │竊地點,徒手│(已壓扁│之普通竊│ 卷第36頁、第125 頁)。 │。 │ │ │ │ │農路旁長│ │竊取,嗣後由│)各1 個│盜罪 │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陳良吉共同竊盜,累│ │ │ │ │春企業社│ │陳良吉自行載│ │ │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廢鐵堆置│ │往苗栗縣通霄│ │ │ 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25 頁至│。 │ │ │ │ │場 │ │鎮平安里15鄰│ │ │ 第127頁)。 │ │ │ │ │ │ │ │90號蘇秀娥無│ │ │3.被害人蘇忠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參│ │ │ │ │ │ │ │照經營之舊貨│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背面)。 │ │ │ │ │ │ │ │行,變賣得款│ │ │4.證人蘇秀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800 元,朋分│ │ │ 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背面、│ │ │ │ │ │ │ │各得400元。 │ │ │ 第126頁至第127頁)。 │ │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 │ │ │6.竊盜現場照片2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3 頁)。 │ │ ├──┼───┼────┼────┼────┼──────┼────┼────┼────────────────┼─────────┤ │6 │王柏竣│99年10月│苗栗縣三│臺灣電力│徒手竊取 │白鐵及鐵│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竊盜,累犯,│ │ │ │2日0時許│義鄉鯉魚│股份有限│ │材(數量│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村義里橋│公司三義│ │不詳) │之普通竊│ 卷第36頁背面、第125頁)。 │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 │ │ │ │旁新建道│服務所所│ │ │盜罪 │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個沒收。 │ │ │ │ │路涵洞內│長蔡國揚│ │ │ │ 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背面、│ │ │ │ │ │ │ │ │ │ │ 第61頁、第78頁、第125 頁)。 │ │ │ │ │ │ │ │ │ │ │3.被害人蔡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 │ │ │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第1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 │ │ │5.竊盜現場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 │6.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