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乾灤
- 被告
- 沅緹司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程明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7號、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乾灤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懶人運動丸」貳佰貳拾貳片,均沒收。
程明和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懶人運動丸」貳佰貳拾貳片,均沒收。
沅緹司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扣案之「懶人運動丸」貳佰貳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乾灤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於民國91年4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94年6 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1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經通緝後,於96年6 月25日入監服刑,上開2罪於同年12月17日,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於同日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7年10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高乾灤仍不知悔改,身為獨資商行益碩企業社(98年1 月22日)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及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與亦明知上開事項之沅緹司有限公司(下稱沅緹司公司,業於100 年6 月1 日暫停營業,尚未解散)代表人程明和,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製造,並標示為健康食品,且加以廣告、販賣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間,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核准,即由程明和出面,以每片(8 顆錠劑)新臺幣(下同)32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壯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6-8號6 樓)負責人蔡進坤生產性質為一般食品之青梅酵素錠664 片,俟綠壯公司於同年5 月14日交貨後,由程明和及高乾灤共同取名為「懶人運動丸」,並由程明和在內包裝錫箔上印製「YTS 希望&美」字樣後,裝填入印有「懶人運動丸」字樣,並標示沅緹司公司及其公司住址與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諮詢專線之外袋,將青梅酵素錠另行包裝加工製造成「懶人運動丸」之偽健康食品。迄至同年7 月9 日止,合計製造完成「懶人運動丸」2,384 片(綠壯公司另於同年6 月29日交貨500 片,於同年7 月9 日交貨1,220 片,總計19,072錠)。
三、高乾灤及程明和製成上開「懶人運動丸」後,復未以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方法,證明該產品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隨即決意以宣稱具有減重,亦即衛生署公告之「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為販賣訴求,公開販售「懶人運動丸」,並共同擬定廣告內容,再推由程明和分別於99年9 月2 日、同年11月11日,先後在臺北捷運報及包括苗栗縣居民均可瀏覽觀看之自由時報D4版全國版上,以「速效溶脂王,懶人運動法」為標題,刊登內容為:「『懶人運動丸』是藉由日本黃金高濃度發酵青子梅萃取其中梅胺酸,經實驗證實可阻止脂肪酸吸入脂肪細胞,讓脂肪細胞無法生長,脂肪自然溶解,特別針對肚腹及大腿部位囤積脂肪最有效。」、「5 天驗證3 公斤」、「前七天- 脂肪逐漸減少,…」、「前三週- 體重下降6KG 多,身形明顯小一號,小腹縮一圍,肌肉鬆弛問題明顯改善,臉頰紅潤,肌膚也變光亮。」、「第八週- 雙下巴都不見了,體態纖稱穿比較貼身的衣服也看不見小腹,代謝變好溶解脂肪比率高達88% ,…」等文字,並提供高乾灤以益碩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供消費者撥打諮詢購買,違法宣傳「懶人運動丸」具有減重,亦即「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而非法刊登偽健康食品之廣告,並以每包(1片8 錠)699 元之價格,販售「懶人運動丸」。
四、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主動發覺偵辦,指揮苗栗縣警察局承辦偵查佐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購得「懶人運動丸」1 包後,並在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路上,發覺「YTS 希望&美」網站(未發覺以「懶人運動丸」為廣告之內容),以「『YTS 』女人至上‧纖體無價」為標題,提供上開沅緹司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供網路瀏覽者查詢相關產品,且於99年12月27日傳喚程明和到場,徵得程明和同意後,同日前往沅緹司公司扣得「懶人運動丸」221 片(1,768 錠)。迄至99年12月27日間,高乾灤及程明和合計共販出「懶人運動丸」2,163 片(含偵查佐蒐證時所購入者),總計獲利1,442,721 元(2,163 ×699 -2,163 ×32=1,511,937 元-69,216元)。
五、案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主動檢舉及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乾灤及程明和經起訴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非法製造健康食品並違法廣告,同條第2 項非法販賣未經許可所製造之健康食品案件,以及被告沅緹司公司經起訴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案件,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高乾灤、程明和及沅緹司公司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高乾灤等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程明和自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迄至審理時,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進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3 日函、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各1 份、臺北捷運報及自由時報報紙廣告2 張、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2 紙(0000000000、0000000000)、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益碩企業社、沅緹司公司、綠壯公司)3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沅緹司公司)1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查證報告(含「懶人運動丸」包裝照片4 張、宅急便送貨單照片2 張)各1 份、PChomeOnline商店街「YTS 希望&美」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1紙、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網路列印資料1 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沅緹司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 )2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與扣押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99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1 份(含照片2 張)、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3 張(不含99年6 月8 日服務單)在卷足憑,且扣有「懶人運動丸」222 片(含承辦偵查佐承購者)在案。足認被告程明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高乾灤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先於100 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僅為益碩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欒同國,住在新北市○○區○○街90巷31號1 樓,因其於98年間無業,而接受欒同國聘僱,在益碩企業社負責接電話、看守公司並清潔環境,接洽客戶及刊登廣告均係由欒同國負責,並不清楚益碩企業社與沅緹司公司有無往來,0000000000電話是益碩企業社電話無誤,但乃係由欒同國申設,益碩企業社自99年3 月即停業,99年11月11日報紙上廣告,並非其刊登,其並不認識程明和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調取欒同國戶籍資料,發覺欒同國業已於99年2 月26日死亡,而於100 年5 月5 日開庭時,以之相質,始坦承其與被告程明和確實相識,並有參與廣告刊登,且與被告程明和五五分帳,而當庭認罪;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0 年7 月13日又具狀陳稱其於欒同國過世前即已離開益碩企業社,對於被告程明和所為毫不知情,並委請友人邱延益與被告程明和聯繫,被告程明和曾經透過邱延益傳話,表示其若配合認罪,除將提供每月2 萬元生活費,並負擔將來易科罰金之款項外,另將給付100 萬元做為報酬,且於100年5 月9 日匯款2 萬元至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故其始於100 年5 月10日(應為5 日之誤)開庭時認罪,另其並未與綠壯公司負責人蔡進坤接觸,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均為沅緹司公司所有,但使用人竟登記為益碩企業社,其並未曾出面刊登廣告等語,並於準備程序中,引用上開答辯,辯稱其係遭他人陷害等語,否認全部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邱延益為證。惟查:
(一)被告高乾灤與程明和共同製造、廣告並販賣「懶人運動丸」之上揭犯罪事實,除上開證據外,並經被告程明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就相關犯罪細節證述綦詳,足見被告高乾灤確為被告程明和之共犯。
(二)被告高乾灤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高乾灤於100 年7 月13日所提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其上開帳戶於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21日期間,僅有4 筆交易紀錄,其中唯一1 筆存入紀錄乃係沅緹司公司於100 年4月25日,匯入現金2 萬元,其餘3 筆則均為提款2 萬元之交易紀錄。顯與被告高乾灤指稱被告程明和於100 年5 月間檢察事務官詢問前1 日匯款利誘其認罪等語不符。
(三)又本件被告高乾灤係於100 年4 月12日第1 次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其於同年4 月26日檢察事務官第2 次傳訊時,則與被告程明和雙雙未到庭應訊,嗣於同年5 月5日始與被告程明和一同接受檢察事務官第3 次詢問,此觀之卷附被告高乾灤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自明。苟被告高乾灤於100 年4 月25日所收受之2 萬元,係為接受被告程明和利誘而認罪之代價,則其既言允諾,何以在同年4 月26日檢察事務官第2 次傳喚時,又拒不到庭?況被告程明和早於99年12月27日第1 次接受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於當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承辦偵查佐前往沅緹司公司查扣庫存之「懶人運動丸」,倘被告高乾灤確非共犯,則其焉有再以金錢利誘被告高乾灤冒認而共擔刑責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告高乾灤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四)再證人邱延益雖於審理中被告高乾灤詰問時結證稱:「問:請你把我跟程明和的事情從頭到尾向法官講,我有交代你什麼,你坦白的講?)因為那時候他插管的時候,出來沒有聲音,他當時經濟也很困難,就突然間接到法院的那個,他說奇怪怎麼突然間接到法院的刑事傳票,他就覺得很奇怪,他後來就知道說這個案件是小程,因為以前他們好像有接觸過還是怎麼樣,他就叫我跟小程聯絡,聯絡以後才知道說原來這間是小程的公司,小程的公司以後,他就說怎麼回事,怎麼會這樣,那個『高的』叫我幫他問,我純粹都是幫他轉答,後來『高的』叫我跟小程聯絡以後,才知道說原來是這個事情,小程當時跟他談的時候,就是說要高先生承認是合作關係,然後每個月要給他兩萬元,後來只付了1 次兩萬元,後來就沒付了,所以可能變成高先生反悔了,要承認這個合作關係就反悔了。」等語,指出被告高乾灤確曾要求其與被告程明和聯繫,並洽談認罪及2 萬元事宜。
(五)然證人邱延益於同日檢察官詰問時另結證稱:「(問:請教你,你知道他們之前有沒有合夥做過賣懶人運動丸的生意,怎麼樣合夥這部分,你知不知道?)這個我都不知道。(問:所以你知道的是地檢署偵查以後,高乾灤跟你講的事情?)對。(問:你完全是事後才聽高乾灤說的?)對。(問:你確定程明和有向高乾灤說每個月要給他兩萬元?)對。(問:為什麼要給他兩萬元?)就是小程要小高承認他們兩個是合作關係。(問:你為什麼會知道?)後來高先生叫我跟小程聯絡,我才知道的。」、「(問:程明和為什麼要透過你跟高先生聯絡?)不是程明和,是高先生沒辦法講話,由我幫他跟小程講。(問:講什麼?)就是講這件事情。(問:等於是你們主動提的,是不是?)因為小程原本也很有愛心,他是說看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要幫助他,但是他沒有辦法一次拿很多錢,所以每個月願意付兩萬元給他當生活費。(問:這個跟這件的官司有關係,照你這樣講,聽起來沒關係,只是單純可憐他?)可能小程的意思就是要高先生承認說他們兩個是合作關係,他願意每個月兩萬元付給高先生,好像只付了1 次。(問:後來高乾灤有同意?)有。(問:什麼時候同意的?)就在開庭之前。(問:哪一次開庭?)好像第二次開庭之前同意說每個月付他兩萬元,高先生承認是合作關係這樣。」、「(問:你知道高先生什麼時候才有插管,不方便說話?)詳細的時間可能要,因為那個是在榮總我去看他的時候知道的,沒辦法講話,很危急那種狀況,後來他插管好了以後,就可以用寫字或是貼得很近才有辦法講。(提示審理卷高乾灤之狀旨所附診斷證明書兩張,問:他有兩次去臺北榮總,1 次是100 年2 月20日去急診治療,後來有住院,3 月7 日出院,1 次是5 月15日住院,6 月5 日出院,你講的是哪一次?)好像是後面的,因為後面才插管,第一次好像沒插管,後面5 月的時候才插管。(問:5 月15日住院,6 月5 日出院這一次?)對。(問:等於說你幫高乾灤轉達要跟程明和要兩萬元,然後來承認的事情是在5 月以後的事情,是不是?)對,沒錯,不是,兩萬元是程先生主動說這樣的,是程先生主動說要提供他生活、經濟上的幫忙。(問:你確定他們開始講這件事情,就是他要給他兩萬元,叫他承認這件事情是在100 年5 月15日他住院以後?)對。(問:你確定?)確定。」等語。可見證人邱延益並未於事前目睹或聽聞被告程明和有何利誘被告高乾灤認罪之行為,而僅係於被告高乾灤100 年5 月1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後,始依被告高乾灤所述及委託,而與被告程明和聯繫。是在被告高乾灤指稱其遭被告程明和利誘而認罪等語,已有上開嚴重瑕疵,且被告程明和亦堅詞否認有何利誘被告高乾灤認罪之情形下,自難排除證人邱延益係遭被告高乾灤事後誤導之可能,洵無由據以對被告高乾灤為有利之認定。
(六)更遑論被告高乾灤若確非益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且未曾提供該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與被告程明和使用,則其於100 年4 月12日第1 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可坦然說明原委,何須將犯行推與早已於99年2 月間死亡之欒同國?更見其情虛。至被告高乾灤辯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係由被告沅緹司公司使用等語,查上開門號電話,其帳寄住址固為被告沅緹司公司,然其申裝地點則係在益碩企業社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42巷23號4 樓營業所,此觀之卷附前開門號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及益碩企業社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自明,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高乾灤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與被告程明和共同製造、廣告並販賣「懶人運動丸」,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非法製造健康食品並違法廣告,同條第2項非法販賣未經許可所製造之健康食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乾灤及程明和分別為益碩企業社及沅緹司公司之負責人,該等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包括「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及「健康食品批發」,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2 紙在卷可查,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綠壯公司非法製造健康食品之目的即在販賣健康食品,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非法製造、販賣健康食品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故核被告高乾灤及程明和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被告沅緹司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被告高乾灤等為行販賣而非法廣告,其非法廣告之目的即為行販賣,故非法廣告犯行應為販賣犯行所吸收;又被告高乾灤等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目的亦在出售牟利,故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本件應以非法製造而吸收非法廣告及販賣,而論以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嫌等語,洵有誤會。被告高乾灤等利用不知情之綠壯公司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高乾灤與程明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高乾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94年6 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1年12月23日,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通緝後,於96年6 月25日入監服刑,上開2 罪於同年12月17日,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於同日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7年10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高乾灤雖有呼吸系統疾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在卷,然其前與欒同國共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於91年4 月22日,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苗栗地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對於健康食品管理相關法令,已有充足認識,竟再與被告程明和共犯本件犯行,且將犯行推與早已死亡之欒同國,試圖擾亂偵查方向,並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翻異前詞,假稱被告程明和利誘其認罪,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程明和僅於9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3年9 月9 日期滿),素行尚可,亦有苗栗地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且其自遭查獲之初,即配合檢警調查,並於傳訊當日即會同檢警將庫存之「懶人運動丸」全數查扣,避免上開偽健康食品繼續流入市面,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乾灤與程明和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懶人運動丸」222 片,為被告高乾灤、程明和及沅緹司公司所有因製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