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婷婷 被 告 兼 代理人 楊尚軒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4 、1167、1454、1456、2134、2135、2136、22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優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均沒收之。 楊尚軒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陸仟玖佰玖拾盒、「輕盈多酚」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盒,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尚軒為址設臺北市○○○路○段41巷9 之4 號6 樓「優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奇公司」,負責人楊婷婷為楊尚軒胞妹)行銷經理,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明知「統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340 號,下稱「統欣公司」,「統欣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業部產品經理郭玲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統欣公司」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6 之3 號,下稱「永勝藥品公司」)所製造之「液の黑蒜膠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認證為健康食品,復未以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方法,證明該產品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而於99年10月間某日,與亦明知上開事項之郭玲甄,以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71號2 樓,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另行審結)商品開發人員李佳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廣告宣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並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依據「優奇公司」與「統欣公司」於99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備忘錄,約定由郭玲甄提供上開「永勝藥品公司」所製造之「液の黑蒜膠囊」,並依「統欣公司」於98年2 月12日與「富邦媒體公司」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委託「富邦媒體公司」進行銷售,其因而與李佳玲接觸、聯繫,由李佳玲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並安排廣告播放時段,並約定每售出一組「液の黑蒜膠囊」產品,「富邦媒體公司」可獲得銷售金額55﹪,其餘45﹪則歸「統欣公司」所有,楊尚軒則可取得「統欣公司」所得金額總數8 ﹪之利潤。嗣於99年11月1 日及15日,楊尚軒乃提供相關資料,在「富邦媒體公司」會議室,與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李佳玲、「富邦媒體公司」製作人黃衛民(另行審結)、同公司購物專家兼節目主持人魏佐伊(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召開製播會議,議定廣告內容後,並由楊尚軒出面聘請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知名藝人徐乃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營養師康純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製成廣告節目,並於99年11月23日下午9 時45分至下午10時10分許間,經由在全國各地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第49頻道觀覽之「富邦媒體公司」MOMO台,以「液の黑蒜膠囊」具有「人體實驗證實,可有效降低低密度膽固醇」、「有效降低血脂肪」等,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調節血脂功能」保健功效字詞,向全國閱聽者廣告推銷「液の黑蒜膠囊」,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供免付費0000-000-000專線電話,供購買者撥打聯繫,而以每組(每組6 盒、每盒30顆膠囊)新臺幣(下同)1,980 元之價格販賣「液の黑蒜膠囊」。嗣於99年12月28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富邦媒體公司」及「統欣公司」另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路31號辦公室搜索,在「富邦媒體公司」桃園縣蘆竹鄉物流中心扣得「液の黑蒜膠囊」945 箱(每箱6 盒,每盒30顆膠囊,合計165,780 顆膠囊)、新品提報單2 張、商品再生企劃提報單2 份、筆記本影本1 張、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991014商品審議會核決表- 國內電視商品及庫存表各1 份,在嘉義縣民雄鄉由「統欣公司」提出「液の黑蒜膠囊」1,293 盒(每盒30顆,合計38,790顆膠囊)、永勝藥品食品廠銷貨明細表、委託代製合約書、出貨單以供扣押,另在「統欣公司」臺南市安南區址扣得「液の黑蒜膠囊」27盒(每盒30顆,合計810 顆膠囊)、入庫相關資料4 張、公司合作契約書2 份及黑蒜相關資料35張等,而總計扣得「液の黑蒜膠囊」945 箱又1,320 盒,亦即6,990 盒。迄至100 年3 月3 日結算日止,合計共販出「液の黑蒜膠囊」268 組,總販售金額達484,284 元(未稅,268 組×1,980 元-銷售折價22,142元/1.05 )。 二、楊尚軒另於99年7 、8 月間某日,亦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明知郭玲甄所提供,前由「統欣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永勝藥品公司」所製造之「輕盈多酚」(亦名「法國多專利純植物窈窕膠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認證為健康食品,復未以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方法,證明該產品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而與郭玲甄(郭玲甄與「統欣公司」此部分犯行亦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李佳玲(此部分犯行亦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廣告宣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並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郭玲甄提供上開「輕盈多酚」,並依「統欣公司」前於98年2 月12日與「富邦媒體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委託「富邦媒體公司」進行銷售,其因而再與李佳玲接觸、聯繫,由李佳玲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並安排廣告播放時段,並約定每售出一組「輕盈多酚」產品,「富邦媒體公司」可獲得銷售金額60﹪,其餘40﹪則歸「統欣公司」所有,楊尚軒則可取得「統欣公司」所得金額總數8 ﹪之利潤。嗣於99年8 月2 日及10日,楊尚軒乃提供相關資料,在「富邦媒體公司」會議室,與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李佳玲及「富邦媒體公司」製作人黃衛民(另行審結)、同公司購物專家兼節目主持人馬令喬(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召開製播會議,議定廣告內容後,聘請不知情之知名藝人趙婷及媒體人劉駿耀代言,製成廣告節目,並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月24日止,經由在全國各地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第49頻道觀覽之「富邦媒體公司」MOMO台,以「輕盈多酚」具有「餐前抑制食物分解,餐後包覆油脂」、「有效阻斷澱粉、醣類吸收」、「抑制分解酵素斷絕熱量及脂肪形成」、「有效吸收油脂」、「直接排除油脂」等,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向全國閱聽者廣告推銷「輕盈多酚」,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供免付費0000-000-000專線電話,供購買者撥打聯繫,而以每組7 盒(買3 盒送3 盒,再加送1 盒),總價2,970 元之價格販賣。嗣於100 年2 月15日,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富邦媒體公司」及「統欣公司」臺南址進行搜索,在「富邦媒體公司」扣得供應商合作契約書、100.02.15 「輕盈多酚」與「玫瑰青體素Ⅱ」庫存表、法國窈窕膠囊拷貝光碟、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新品提報單、商品審議會核決表及入庫/ 退下市統計表各1 份,另在「富邦媒體公司」上開蘆竹鄉物流中心扣得「輕盈多酚」1,419 箱(每箱7 盒,每盒30顆,共計9,933 盒)、「輕盈多酚」倉庫別庫存現況表1 張,另在「統欣公司」臺南市安南區址扣得「輕盈多酚」32盒(每盒30顆)、統欣與永勝公司委託代製合約書、富邦MOMO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海洋多酚」產品說明書、出貨明細表及永勝藥品食品廠歷史交易紀錄表各1 份,並在「永勝藥品公司」扣得「輕盈多酚」5,700 盒(每盒30顆)、永勝公司出貨單及委託代製合約書各1 份,而總計扣得「輕盈多酚」15,665盒。迄至100 年3 月3 日結算日止,共計販出4,442 組,銷售金額合計12,111,421元(未稅,4,422 組×2,970 元-銷售折價416,348 元/1.05)。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尚軒所違反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被告「優奇公司」所違反同條第26條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之案件,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尚軒及「優奇公司」雖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罪,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一)「液の黑蒜膠囊」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玲甄、李佳玲、黃衛民、魏佐伊,以及「富邦媒體公司」代理人林財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徐乃麟、康純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網路查詢中文品名:「黑蒜膠囊」,他字第1293號卷卷一第8 頁)蒐證照片(同上卷第17-21 頁;67-76 頁)、備忘錄(同上卷第4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99年12月8 日苗服三英字第80248 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傳真(同上卷第28頁)、臺灣固網資料查詢(同上卷第29頁)、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同上卷第11-16 頁)、同案被告郭玲甄所提出之發酵黑大蒜粉廣告資料(同上卷第164 頁)、被告李佳玲與同案被告郭玲甄電子郵件內容(同上卷第165-170 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勘驗紀錄(即起訴書所指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字第1167號卷第26-41 頁)、「富邦媒體公司」廣告刊播時間(同上卷第173 頁,按即播出時間檔次表)、「富邦媒體公司」「液の黑蒜膠囊」產品銷售情形一覽表(同上卷第167 頁)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714 號卷第17-18 頁)在卷,且扣有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1 張(見他字第1293卷卷一第113 頁)、新品提報單(統欣生技- 好心肌Q10 黑蒜精)2 張(見同上卷第116 頁)、商品再生企劃提報單2 張(見同上卷第114-115 頁)、商品審議會核決表- 國內電視商品、庫存表各1 張(見同上卷第128 頁)、筆記本影本1 張(見同上卷第117 頁)、富邦媒體科技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見同上卷第47-51 頁背面)、廣告節目光碟,以及「液の黑蒜膠囊」總計945 箱又1,320 盒,亦即6,990 盒在案。(二)「輕盈多酚」部分:同案被告郭玲甄、李佳玲、黃衛民及「富邦媒體公司」代理人林財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同案被告馬令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劉駿耀及趙婷於檢察事務官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 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網路查詢中文品名:「輕盈多酚」,他字第93號卷卷一第11頁)、衛生署960712衛署食字第0960403113號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同上卷第12-17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99年12月8 日苗服三英字第80248 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傳真(同上卷第9 頁)、臺灣固網資料查詢(同上卷第10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勘驗紀錄(亦即起訴書所指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含節錄照片37張,同上卷第46-72 頁)、富邦媒體科技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同上卷173-177 頁背面)、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同上卷第134 頁)、新品提報單(同上卷第137 頁)、「富邦媒體公司」廣告刊播時間(偵字第1167號卷第173 頁,按即播出時間檔次表)、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3 日FDA 食字09902994號函(他字第186 號卷卷二第117 頁)、「富邦媒體公司」「輕盈多酚」產品銷售情形一覽表(同上卷第167 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454號卷第10頁)、「輕盈多酚」產品廣告節目錄影光碟在卷,且扣有99/05/06商品審議會核決表- 國內電視商品(見他字第93號卷卷一第131 頁)、入庫/ 退下市統計表(同上卷第132 頁),且扣得「輕盈多酚」總計1,419 箱又5,732 盒,亦即15,665盒在案。足認被告楊尚軒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楊尚軒及「優奇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尚軒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被告「優奇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被告楊尚軒就上開「液の黑蒜膠囊」犯行,與郭玲甄、李佳玲、黃衛民、魏佐伊、徐乃麟、康純婷間,就上開「輕盈多酚」犯行,與郭玲甄、李佳玲、黃衛民及馬令喬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尚軒乃「優奇公司」之行銷經理,核屬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優奇公司」代表人,其與共犯郭玲甄、李佳玲、黃衛民、魏佐伊、徐乃麟、康純婷及馬令喬,共同販賣上開「液の黑蒜膠囊」及「輕盈多酚」之舉動,應係各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為包括之一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被告楊尚軒等為販賣健康食品而為非法廣告,其非法廣告之目的即為販賣,故非法廣告犯行應為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本件應以非法廣告而吸收非法販賣,而論以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嫌等語,洵有誤會。被告楊尚軒就上開非法販賣「液の黑蒜膠囊」及「輕盈多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優奇公司」亦因此而應分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罪責。 四、爰審酌被告楊尚軒雖前於98年11月3 日即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4 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苗栗地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惟其於本件偵查階段即曾一度坦承犯行,事後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改口否認,但就相關犯罪事實,均坦然以對,未曾刻意隱匿,嗣又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優奇公司」行銷經理,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優奇公司」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液の黑蒜膠囊」總計945 箱又1,320 盒,亦即6,990 盒,「輕盈多酚」總計1,419 箱又5,732 盒,亦即15,665盒,為被告楊尚軒渠等共犯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行扣得之富邦媒體科技供應商合作契約書、銷售重點與製播會議紀錄、商品再生企劃提報單、新品提報單、商品審議會核決表、黑蒜相關資料、「海洋多酚」產品說明書、法國窈窕膠囊拷貝光碟等物品,雖為被告楊尚軒等人之共犯所有,且為謀議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為渠等簽訂銷售契約、討論廣告內容與製播流程,以及商品管理之紀錄,對於社會公益影響不大,且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而另行扣案之永勝藥品食品廠銷貨明細表等其餘文件,或與本件不具關聯性,或為「永勝藥品公司」等人所有,洵與沒收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