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復國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展律師
- 被告
- 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施琇雄
- 上一人代表人
- 被告
- 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代 表 人 張麗麗
- 上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國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施琇雄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復國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為當時設在臺南市○○區○○路435 巷10號之「草本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堂公司)的負責人,施琇雄則為設在臺南市官田區○○○路73號之「阿桐伯生物科技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桐伯公司)的總經理。詎其等均知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具特定保健功效而特別加以標示者,即屬健康食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廣告、販賣,猶共同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擅於代表公司或受雇執行業務之際,推由施琇雄從98年7 月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在阿桐伯公司接續製造其等宣稱具「不易形成體脂肪」、「調節血脂」、「胃腸功能改善」之保健功效的「好秀身」系列健康食品(下稱『好秀身』)1 萬4824瓶,再由施琇雄將該批產品暨相關文宣資料交給黃復國,以共同進行廣告、販賣等事,其等即於「蘋果日報」全國版接續刊登廣告23次、標示「好秀身」具上開保健功效,又透過全省「康是美」門市或逕行宅配之方式,接續販賣「好秀身」與各地不特定消費者,直到99年5 月間始止。
二、證據:
(一)被告黃復國、施琇雄之自白。
(二)被告草本堂公司、阿桐伯公司之案發時、審判時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三)證人石文珏、徐偲婷、龐宇伶之證述。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99年4 月13日服字第0990000028號函1 紙、廣告費支票暨發票影本各1 張、「蘋果日報」全國版廣告23份。
(五)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113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3 日FDA 食字第0990029942號函。
(六)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 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00072344號函。
三、附記事項:被告黃復國、施琇雄共同未經許可,為行販賣而製造、廣告健康食品,即製造、廣告等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等本諸同一目的,反覆、延續地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為接續犯,各只論以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3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等人俱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