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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梁晉嘉

  • 當事人
    蔡彥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彥棋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 月9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56-BTC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蔡彥棋),前往李傳永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92 號工程備料場空地,徒手竊取李傳永堆放在該處之板模槽鋼12支(長度均為120 公分,合計重約37公斤),得手後,將上開槽鋼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離現場,適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覺有異,而予跟蹤,發覺其將上開槽鋼載運至同鎮○○里○○路215 號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泓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出售與長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鄧元瑋,得款444 元,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傳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彥棋經起訴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這些槽鋼是我家裡的,是我1 年多前做板模工時,從竹南工地拆回來放在家裡後面的,有工頭「黃勝為」可以作證,我跟我母親同住,但我母親不知道我將槽鋼放在家裡後面,我沒有到中正路592 號偷竊,警方經我母親同意,進入我家找我時,我以為是隔壁小弟要向我借車,所以跳到隔壁屋頂躲藏,警方問我有沒有去賣鐵時,因為我不知道是警察在問,而且不想讓人家知道我有賣鐵,所以跟警察說沒有賣鐵這回事,後來並改口說是機車借給朋友,我當初在中正路時,是因為要閃避1 台貨車,所以騎到對面,再斜插回往頭份方向等語;嗣於偵訊時辯稱:「黃勝為」約70多歲,因為我家圍牆要重修,所以向他借了12根槽鋼回家,有16尺的,也有6 、7 尺的,切成每條3 尺長,後來我要還他,「黃勝為」說他沒有在做小包了,不要了,我才將槽鋼變賣等語;末於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從我家出來時,是要過去對面的檳榔攤買檳榔,斜斜騎過去,剛好經過他門口,結果想說回來時再來買,所以又轉過來,騎去廢料場(按即長泓資源回收場),在去廢料場的時候有發現有車子跟著我,但想說不要管他,就直接騎去廢料場,所以才會被警察拍到我從對面騎過來,我在去長泓資源回收場的中途停下來,是要接聽電話,第2 次停下來時,才知道後面是警車跟蹤,但我沒有繞路,當初從「黃勝為」工地拿槽鋼回家時有先切好,但我沒有說是16尺,是說剛好對半切,變成120 公分,是用切鐵的輪子切割的,警察來時我沒有到樓上躲藏,我不知道是警察來找我,我在樓頂時,是閃到門旁看看是誰來,警察問我有沒賣鐵時,我說有,是家裡的鐵,警察就載我到處找,後來找到李傳永那邊,就幫我拍照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傳永雖於警詢證稱:我雖然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所竊取之槽鋼為我所有,但是警方帶我去長泓資源回收場看到的槽鋼,跟我場內堆置之槽鋼確實是同型等語,但其於偵訊時,則明確結證其可確定被告所販售之為其所有,且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槽鋼尺寸,而被告答以自「黃勝為」處取得時有16尺及6 、7 尺之規格時,結證稱:「(問:對被告上開所述有何意見?)被告對於槽鋼尺寸的陳述是胡說八道的,因為槽鋼是定尺料,沒有16尺的槽鋼,足見被告所言不實。」等語。並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請問你,本件的贓物你後來有去看過嗎?)有。」、「(問:你之前在警詢的時候說不能確定是不是你的,就警察問你?)當時是我還沒有去現場看過這個東西,所以說我跟警察大人講說我還不能確定是我的東西。(問:那後來有去看過這些失竊的東西嗎?)我後來有到舊貨商那邊看過,看過之後確定那個東西是我的。(問:為什麼能確定?)因為我的材料它本身的長度有3 米長的,有2 米4 長的,有1 米2 長的,1 米2 長的幾乎都是用摩托車可以載著就走,我幾乎所有的將近500 支的1 米2長 的東西,丟掉剩下不到50支,幾乎都是用摩托車來載著幾支就走,載著幾支就走。(問:本件贓物的長度是多少?)本件的長度是1 米2 長。」、「(問:除了這個還有沒有什麼特點可以讓你確定說這些槽鋼就是你所有的?就是說除了規格同樣以外,就是說你憑什麼認為說這些確定是你的?)這個部分跟檢座報告,那天警察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人在臺北,然後我從臺北趕下來的時候他有給我看他的行車紀錄器,那行車紀錄器是剛好拍到我的物料堆置場出來的部分,我的物料堆置場是往三灣方向的右邊,今天載我東西的人他住的地方是往三灣方向的左邊,因為我早上從臺北下來在路上有稍微想了一下,我有用手繪的一個地圖,就我的物料堆置場是往三灣方向的右邊,剛好是在馬路邊,載走我東西的人是往三灣方向的左邊的進去還有兩、三條巷子,照理說這個東西如果是他的的話,他不需要轉到這個大馬路來,他可以從他們家門口直接轉,轉出去之後可以走興隆路出來,所以說在警察的行車紀錄器裡面,他所拍攝到的跟載走我東西的人他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應該是謊話,第二個部分,因為載走我東西的人他口口聲聲說這個東西是他的,那他都自己不知道這個東西的長度是多少,遑論說他又跟檢座報告說他曾經做過這個,屬於模板的工作,其實他都不知道這個尺寸的長度是多少,再者,他說他自己用什麼東西去鋸,因為那個東西根本就是工廠出來直接的尺寸,報告完畢。」等語。足見告訴人雖未曾在遭竊之槽鋼上標記,但其對於失竊之槽鋼尺寸規格,記憶鮮明,且在長泓資源回收場所發現之槽鋼,其尺寸規格,亦與告訴人所失竊者相同。 (二)又證人鄧元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56-BTC 號重型機車,載運總重37公斤,每支120 公分之建築工地板模用角鐵(亦即槽鋼)12支前來,其以444 元之價格向其收購等語,並提出長泓資源回收場收貨單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本院當庭勘驗頭份分局警車行車記錄光碟,被告於警車到達長泓資源回收場時,恰巧離開現場(見勘驗附件翻拍照片編號16-18 ),且被告亦自警詢迄至審理中,均一致坦認警方在長泓資源回收場所查獲之槽鋼,確為其販售等情相符。可見承辦員警在長泓資源回收場所查獲之槽鋼12支,乃為被告當日持往販售無訛。 (三)再觀之承辦員警在長泓資源回收場所查獲之槽鋼照片,其中方孔狀槽鋼長度為120 公分,其上方孔共有20個,核與在告訴人工程備料場所拍攝之槽鋼照片中央(見偵卷第40頁),長度最短之槽鋼孔竅形狀及數量均相符,且兩者不論在顏色上,或是髒污狀態方面,均屬相近。足認在長泓資源回收場所查獲之槽鋼,與告訴人工程備料場中所堆放者,相似度極高,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核屬有據。至在長泓資源回收場所查獲者,雖有1 支槽鋼之孔竅並非方形,但在告訴人工程備料場中,亦可發現有非方形孔竅之槽鋼,因此,尚無法以該非方形孔竅之槽鋼,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復經當庭勘驗上開警車行車記錄光碟,被告機車於影像開始紀錄之際,乃係與警車同向,而自對向車道,亦即中正路由西往東車道,逆向斜行跨越雙黃線,駛入警車前方中正路由東往西車道,而在警車前方快車道中,僅有1 部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前方,慢車道則有1 部中型貨車,行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快車道自用小客車前方,則僅另有1 部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遠方,現場並無任何大貨車行駛於被告機車附近,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勘驗附件1 份在卷足憑。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62頁下方、第63頁)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上方、本院卷第51頁勘驗附件照片編號2 ),自告訴人上開工程備料場大門起,迄至被告機車跨越雙黃線處,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旁,並無任何檳榔攤,反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旁,有一設有黃色招牌之檳榔攤。再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係自告訴人工程備料場斜對面巷子出來,記錄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等語。可知在被告機車自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駛回靠近其住處之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際,現場視力所及之範圍內,並無任何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且在現場自告訴人工程備料場起,迄至被告機車跨越雙黃線處之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並無任何檳榔攤的存在。 (五)因此,倘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大貨車,係指行駛於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之上開中型貨車,然被告既係自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旁小巷騎出,則其於閃避抑或超越上開中型貨車時,何須自慢車道跨越整個同向快車道,進而駛入對向車道?又若謂被告閃避當時,上開中型貨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之中,則被告又焉有棄空曠之慢車道不行,反侵入快車道,再冒險進入對向車道閃避之理?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為閃避大貨車,於偵訊及審理改口係為購買檳榔,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再自對向車道折回遵行車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屬卸責之詞。 (六)末細觀在長泓資源回收場查獲之槽鋼照片,該批槽鋼在外觀上並無任何曾以繩索綑綁,或曾將其一部或全部,埋入地下或水泥中之痕跡,且兩端亦無任何以鋼刀或乙炔等工具切割所遺留下之工具痕跡。佐以告訴人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那你有到資源回收場去看過這些被偷的鋼材嗎?)有。(問:那你在鋼材,你在資源回收場你看到那些鋼材上面的話,你有看到任何新的切割痕跡嗎?)沒有。(問:那有沒有看到用乙炔或其他的那個熱能去切割,或是用裁刀去裁過的痕跡?)沒有。」等語。是苟被告確曾另將上開槽鋼裁割,並用以修築家中圍牆,則在上開槽鋼之上,豈能毫無水泥殘塊沾黏,亦無絲毫泥沙沾染或是繩索纖維勾纏?遑論其於偵訊時供稱,其向「黃勝為」商借槽鋼時,12支槽鋼中分別有16尺及6 、7 尺不等之長度,而不論其所指稱之長度單位為台尺、公尺,或是英尺,均無法如其於審理時所述,以對半切割之方式,將所借得之槽鋼,切割成每支長度均為120 公分之12支槽鋼,且經起訴檢察官以「黃勝為」為條件,調取全國同名者個人基本資料及檔案照片,均無被告所稱70餘歲之「黃勝為」,而其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戶政資料及檔案照片時,亦供稱其中確無「黃勝為」,顯屬幽靈抗辯。復參之被告於承辦員警前往其住處查訪時,逃往屋頂躲藏,且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辯稱並未曾提及槽鋼有16尺之長度等情,更見其情虛。 (七)綜上,本件被告持往長泓資源回收場販售之槽鋼,應為其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工程備料場所竊得者無疑。此外,復有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小隊長彭維棟於偵訊時證述、頭份分局偵查隊100 年5 月14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6張(含100 年6 月3 日補送者)、車牌號碼156-BTC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黃勝為」)、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 張及路線圖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工程備料場竊取槽鋼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 月9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減刑後,合併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前往銷贓之際,已然知悉警方發覺其犯嫌而加以追躡,竟仍毫無所懼,執意販售贓物,且經當庭勘驗播放警車行車記錄光碟,揭露其犯行,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為砍伐工,離婚,與母親及兒子同住,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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