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顏苾涵
- 被告陳秀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秀雯基於與王明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程智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麗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或10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由王明義駕車搭載程智強等人,至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20巷50號華成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外,由王明義、程智強二人下車,踰越圍牆進入廠房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電纜線約40公斤,被告陳秀雯、陳麗絲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至汽車旅館內去除外皮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⑵被告陳秀雯復與王明義、程智強、陳麗絲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或10月某日23時許,共同至南投縣南投市○鄉路266 號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王明義、程智強下車,踰越圍牆進入廠房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竊取電纜線共26公尺,被告陳秀雯、陳麗絲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至汽車旅館內去除外皮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嗣經達新公司工務技正廖德清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等送鑑定後,其DNA-STR 型別與王明義、程智強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秀雯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秀雯之住所設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20 巷25號,且無其他居住地,此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明載,並有被告陳秀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100 年1 月19日),係以受刑人身分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於99年12月22日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位在新竹縣市甚明。此外,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共犯王明義、程智強、陳麗絲等人,其住居所亦均在新竹縣市等地,並分別在新竹監獄及桃園女監執行中,亦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是該等共犯於本案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再者,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秀雯與共犯王明義、程智強、陳麗絲等人之犯罪地點,係分別在彰化縣及南投縣,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村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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