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盈青
龔正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盈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台、鋸子壹把、鋸片叁片、扳手壹支、膠帶貳捲、手套壹包、鐵剪壹支、剝線刀肆支、起釘器壹支、鑿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及照明燈壹個,均沒收之。
龔正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台、鋸子壹把、鋸片叁片、扳手壹支、膠帶貳捲、手套壹包、鐵剪壹支、剝線刀肆支、起釘器壹支、鑿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及照明燈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盈青前因竊盜與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1年3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於91年5 月23日,經同一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其中竊盜罪與偽造文書罪部分,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1 月15日後,再與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6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龔正義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6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後,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盈青及龔正義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9 時許,共同前往位在桃園縣蘆竹鄉之巧伯康商行,向不知情之黃心怡購入膠帶(即電火布)、照明燈(即超亮頭燈)、鑿子(即木馬附套斬仔尖)及鐵鎚(即木柄大鎚)等物品,再於同年8 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以不知情之張盈青配偶鄧凱萍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ZZ-595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大龍興商行,向不知情之店員謝秀琴購入手套、黑白膠帶、鋸子及鋸片後,於同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張盈青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龔正義,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台、鋸子1 把、鋸片3 片、扳手1 支、鐵剪1 支、剝線刀4 支、起釘器1 支、鑿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及鐵鎚1支,以及膠帶2 捲、手套1 包及照明燈1 個等工具,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44.7 公里處,由龔正義以鐵剪、剝線刀及起釘器等工具,掀開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設置在上開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之編號HH-A-N-189-4、HH-A-N-189-5號箱涵鐵門(即人孔蓋)後,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裝設在其中之電纜銅線合計188.71公尺(184 公尺+4.71公尺,規格均為150MM/平方)。旋為國道高速公路局工程師陳國雄發覺有異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派員前往查看,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上開高速公路144.7 公里通霄交流道北向出口處附近,攔獲張盈青與龔正義,並在渠等上開車輛中,起出乙炔切割器1 台、鋸子1 把、鋸片3片、扳手1 支、膠帶2 捲、手套1 包,以及已遭切割為4 段之電纜銅線合計4.71公尺,且在上開現場扣得張盈青及龔正義逃逸時遺落之鐵剪1 支、剝線刀4 支、起釘器1 支、鑿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鐵鎚1 支及照明燈1 個等工具,以及2 人未及運離現場之電纜銅線184 公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張盈青等2 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盈青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乙炔切割器及電纜銅線4.71公尺都是龔正義在通霄交流道下面看到的,他撿起來,我只有幫他開後車廂,讓他搬乙炔切割器上車,我們是去那邊要抓蝦子及毛蟹,我們在抓蝦時,有發現一群青少年在那邊,我不知道扣案之鋸子、扳手及鐵剪等工具何來,也不知道4.71公尺的電纜銅線是龔正義偷的,現場遺留的鐵剪、起釘器、剝線刀、鑿子、照明燈及鐵鎚等物品,也不是我們所有,我沒有跟龔正義一起偷電纜銅線等語;被告龔正義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先辯稱:我們當時發現有人騎摩托車在附近,他們看到我們就躲起來了,乙炔切割器及4.71公尺電纜銅線是我在現場撿到的,我們開車到那邊是要抓毛蟹,警察另外在我們車上發現的扳手、手套、鋸子、鋸片、剝線刀都是在河床邊撿到的,後改稱:只有手套、膠帶、鋸子及鋸片是我去後龍市區買的,是要帶回家使用的,其他都是撿來的,鐵剪、起釘器、剝線刀、鑿子、照明燈及鐵鎚等物品,不是我們的,我們車上沒有破壞電線的工具,張盈青沒有幫我搬電纜線,我們的車子是當天才租的,不可能載900 公斤那麼多電線,我們沒有偷電纜銅線,嗣於審理中則改口承認有竊取4.71公尺電纜銅線等語。惟查:
(一)證人黃心怡於警詢時證稱,其為巧伯康商行店長,扣案之木柄大鎚乃係該商行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9 時許售出,當時一同出售之商品有電火布、神田檢電筆、超亮頭燈、丸燈頭燈、木馬附套斬仔尖及電池等商品,是由2 名男性來購買,監視器紀錄中穿著白色背心之男子即是被告龔正義,另一名穿著條紋上衣,左手腕有明顯刺青之人即是被告張盈青,警方查扣之物品中,木柄大鎚、超亮頭燈及木馬附套斬仔尖都是本商行賣出之商品,其中木柄大鎚上還貼有巧伯康賣場的標籤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150 至152 頁);且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你在哪裡工作?)百貨賣場工作。(問:名稱?)巧伯康有限公司。(問:你的職稱?)店長。(問:巧伯康商行是不是就是屬於巧伯康公司的?)是。」、「(提示偵卷第153 頁,問:這些東西是不是你賣的?)是,有紀錄。(問:你再翻到第154 頁,買這些東西的人,這是不是你們店裡面的監視器?)這個是警察翻拍的。(問:是不是你們店裡面的監視器?)是我們店裡面的監視器。(問:剛才給你看第153 頁購物的明細,是不是就是這2個人買的東西?)這個人我是不認識,但是他買的東西,我們的電腦上面是有紀錄的。(問:我意思是說,電腦紀錄的這些明細,是不是就是這2 個人買的?)這個是比對我們電腦的時間跟螢幕上的時間。(問:對,是不是?)應該是。」、「(問:警察給你看相片,你說龔正義就是來你店裡面買這些東西的人,你在151 頁的調查筆錄這邊說,來買的1 個男子,其中1 個是他?)對,不認識。(問:我是說買的人是不是就是他?)那是拿照片給我指認,是剛剛你圖片第154 頁上面的人,是沒有錯。」、「(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說你用電腦查詢,是在100 年8 月9日晚上9 點的時候,賣出這些東西?)這個是在電腦上面查詢的結果,因為警方是有拿證物給我看。」、「(問:這個時間是什麼時間,是賣出去的時間,還是後來賣完以後,你們在點金錢,還是在?)這個時間應該是賣出去的時間。」等語,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是從電腦的時間,跟錄影帶的時間去抓這些資料?)大約是。(問:你是怎麼樣去找出監視器的這個時間點,你為什麼會去認定要抓這個畫面的這部分?)因為警方提供的證物上面,都是我們的商品標籤,然後他是由附近的店家,你們苗栗的店家告知我們店的位置,所以他跑來我們店裡找。(問:我的意思是說,你拿到這商品,你怎麼知道要去調那個時間點的監視器出來看?)因為他拿好幾樣東西來,如果依照他幾樣東西組合起來的售出時間點。(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根據你們店裡面銷售紀錄,這些東西同時有賣出去的話,就等於鎖定?)大概,大約。」、「(問:你所找到這筆銷售資料,銷售的時間跟監視器畫面時間,有符合嗎?)會有一點小誤差。(問:為什麼會有誤差?)時間沒有調。」、「(問:時間是不是差不多那一段時間?)大約。(提示證物鐵鎚,問:這個鐵鎚是不是你們店裡面賣出來的商品?)上面有我們的標籤,是。(問:標籤是指最後面這邊這個東西,是不是?)指這個區塊。(問:這個區塊,有黃色這個條碼標籤?)對。(問:這個鐵鎚,你們在店裡面的商品名稱是什麼?)就是鐵鎚,什麼大鎚之類的。(問:這個鐵鎚,你們是不是稱為木柄大鎚?)對。(問:你那是叫木柄大鏟,還是木柄大鎚?)應是KEY 錯吧。(問:上面是大鎚才對,所以木柄大鏟應該是打錯的樣子?)應該是輸入錯誤。(提示扣案膠帶,問:這個膠帶的話,你們那邊商品是稱做什麼?)電火布。」、「(提示偵卷第153 頁,問:巧伯康監視器翻拍照片,你看一下,你記不記得翻拍照片,它上面有一個時間,它的時間跟實際上正確的時間,誤差大概多少,是快了還是慢了,如果快慢大概差多少?)不曉得是快還是慢,平常沒有特別去注意。(問:日期對不對?)日期應該是對。(問:大概時間是差多久,你有沒有印象?)應該半個小時以內。」等語。且依據承辦員警100 年9 月21日偵查報告所載,經比對扣案犯罪工具及巧伯康商行出售商品紀錄,扣案之膠帶即為巧伯康商行所出售之「電火布」,鑿子即是「木馬附套斬仔尖」,鐵鎚即是「45-912木柄大鏟(鎚)-2P 」,照明燈則是「超亮頭燈」。並佐以卷附巧伯康商行貨品清單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足認本件扣案之鑿子、鐵鎚、照明燈及膠帶,確為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於100 年8 月9 日在桃園縣巧伯康商行所購得。
(二)又案發現場有2 處電信人孔蓋遭掀開,第1 處電信人孔蓋現場有大量黑色電纜銅線自箱涵中被拖出並遭剪斷,造成其中絲狀白色絕緣材質暴露,此外,並有已遭剪斷之白色電纜銅線棄置於現場,而於棄置黑色電纜銅線之鋼柱下,則有藏放木柄鐵鎚之深色背包,其側並有黃黑相間握柄之鐵剪以及起釘器各1 支,另在鐵剪及起釘器之旁,亦有白色電纜銅線橫陳,第2 處電信人孔蓋則遭掀起(其餘在現場所扣得之工具未攝入),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52至66頁)。再參之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載明除前開鐵剪及起釘器外,另在現場扣得剝線刀、螺絲起子,以及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2 人在巧伯康商行所購買之上開鐵鎚、鑿子與照明燈。本件在犯罪現場所扣得之鐵鎚、鑿子與照明燈既為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所有,且被告龔正義亦於審理時供稱係以扣案鐵剪、起釘器及剝線刀竊取電纜銅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知在現場所扣得之工具,均為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所有,並持以竊取電纜銅線之工具無訛。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辯稱在現場扣得之犯罪工具非渠等所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證人謝秀琴於警詢時證稱,其為大龍興商行收銀員,100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有上班,負責收銀工作,警方所提示之統一發票確為其結帳,其上商品為手套1 打、黑白膠帶各1 捲、鋸子1 支及鋸片3 片,是由1 位不認識的胖胖的男性來購買,從店內監視器紀錄可看到該男子是駕駛黑色廂式休旅車,該名男子即是警方所提示相片中之龔正義,但未見過相片上之張盈青,警方所提示之查扣物品中,手套、鋸子、鋸片及膠帶都是店裡賣出的,其中鋸子、鋸片上都貼有賣場之標籤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大龍興商行100 年8 月10日編號VT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41頁)。且被告龔正義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亦坦認,上開統一發票確為其購買手套、鋸子、鋸片及膠帶所開立等語。是在被告張盈青等2 人上開車輛所扣得之手套、鋸子及鋸片,為被告龔正義所購入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證人陳國雄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發現設備異常,隨即以電話通知警方,經清查後,發現國道3 號北向144.7 公里通霄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被竊剪184 公尺電纜銅線,且警方在被告張盈青等2 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另扣得4.71公尺電纜銅線,而該銅線之規格,與現場遺留之184 公尺電纜銅線相同,該路段從93年佈線迄今,都未曾遭竊過等語。佐以卷內另附被告所使用車輛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67至68頁),被告張盈青等2 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黑灰色休旅車,WISH款式)中,除黑色電纜銅線外,另有白色電纜銅線藏放於車內,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遭竊電纜銅線,其外皮同時有黑、白兩色。且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第1 次詢問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時,述及上開遭竊取電纜線之2處電信人孔蓋,相距僅約10公尺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堪認在被告張盈青等2 人車上扣得之4.71公尺電纜銅線,與在現場所扣得之184 公尺電纜銅線,均係在上開2 處電信人孔蓋間同時遭竊,因此,被告龔正義辯稱僅有竊取4.71公尺電纜銅線,184 公尺部分非其所為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遑論被告張盈青辯稱對於全案毫無參與等語。
(五)至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另辯稱案發當時曾見不知名青少年在附近遊蕩等語,惟被告2 人並未指出上開青少年與本件有何相關,且被告張盈青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7分許第1 次警詢時,辯稱渠等係在橋墩下抓蝦時,發現該批青少年,然被告龔正義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則辯稱當時渠等係在捕捉毛蟹等語,2 人對於當時係捕撈何種水產,辯詞顯然不一,遑論渠等空言前往現場捕捉蝦蟹,不僅未曾攜帶網、篩、水桶、竹片以及竹簍等常見捕撈蝦蟹工具,反攜帶扣案之鐵剪、鐵鎚、鋸子及乙炔切割器等足以敲擊、切割或剪斷金屬物品及電纜之工具到場,益徵其前開辯詞為虛妄。
(六)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共同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上開電纜銅線合計188.71公尺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剪為鋼鐵材質,長47公分,寬14公分,握把部分塗有黃色彩漆,末端套有黑色橡膠把手;起釘器為鋼鐵材質,總長60公分,一端尖銳,一端彎曲,彎曲部分長9 公分;鑿子握把為樹脂材質,主體部分為鋼鐵材質,末端尖銳,長30公分;鋸子為鋼鐵材質,長49公分,寬15公分;鋸片均為鋼鐵材質,均長31公分;扳手為鋼鐵材質,長26公分,寬3 公分;螺絲起子刃部為金屬材質,長13公分,握柄為塑膠材質,總長25公分;鐵鎚鎚頭部分為鋼鐵材質,長11公分,握柄部分為木質,長29公分,含握柄總長33公分;乙炔切割器為金屬材質,長88公分,寬37公分;剝線刀4 把,刃部均為金屬材質,握柄均為塑膠材質,總長均為15公分,其中1 把無刀刃,餘者刀刃均長3 公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是以上開鐵剪等工具,投擲、刺戳、擊打或砍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五、核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盈青前因竊盜與偽造文書案件,於91年3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於91年5 月23日,經同一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其中竊盜罪與偽造文書罪部分,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1 月15日後,再與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6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龔正義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6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後,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盈青雖於5 年內並未曾再有竊盜犯行,惟自案發迄至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龔正義於5 年內已有2次竊盜前科,雖一度坦認部分竊盜犯行,然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仍有所隱瞞,犯罪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且2 人共同竊取高速公路電纜銅線,不僅侵害國道高速公路局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高速公路相關設備供電,對於高速公路用路者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及被告張盈青為高中畢業,與妻兒同住,為木工,被告龔正義為國中肄業,母親及兒子同住,為鐵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張盈青有期徒刑2 年,被告龔正義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檢察官另聲請對被告張盈青及龔正義2 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盈青固於85及89年間曾有竊盜前科,然其於5 年內並無其他竊盜犯行,被告龔正義雖於78年間即有竊盜前科,並於91、93及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於5 年內僅有2 次竊盜犯行,尚難認渠等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散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亦不宜逕將其事隔多年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直接予以結合,而遽認渠等有何犯罪之習慣,是本院審酌被告張盈青等2 人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渠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2 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台、鋸子1 把、鋸片3 片、扳手1 支、膠帶2 捲、手套1 包、鐵剪1 支、剝線刀4 支、起釘器1支、鑿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鐵鎚1 支及照明燈1 個等工具,均為被告張盈青與龔正義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