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金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金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1日凌晨1 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於事後丟棄),駕駛其姊黃淑真(不知情)所有之車號8V-801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11號梁世明經營之快速便利洗衣店,撬開店內兌幣機後竊得現金約新台幣5 千元。嗣經調閱該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兌幣機內置硬幣盒及紙鈔盒採獲黃金城之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