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27、5010、5760、5836、58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下列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事實: 林帆儀前有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30號裁定,就⑴、⑵之罪及⑶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⑷之罪及⑶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在98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林帆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附表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得手後部分則交予其弟林世民(另案偵辦)在跳蚤市場變賣,部分則自行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處之商展中心變賣。嗣經警以林帆儀在苗栗縣苗栗市○○路22號、順發3C賣場內行竊監視畫面追查出林帆儀使用之車輛號碼,進而於100 年7 月24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84 號、林世民住處及林帆儀駕駛使用之YS-6716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林帆儀竊得而交予林世民變賣之網路攝影機、陶瓷自由栓;及林帆儀行竊時配載之帽子、眼鏡及膠帶、林世民變賣物品帳冊等物,並經警再以各失竊處所內之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告訴及起訴: 案經陳績綜、林佳臻、楊芬如、李明展、傅滿妹、劉淳儀、鄭自清、陳昇儀、王雅玲、鄭弼洲、江敏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王慧萍、黃以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帆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績綜、林佳臻、楊芬如、李明展、傅滿妹、劉淳儀、鄭自清、陳昇儀、王雅玲、鄭弼洲、江敏君、王慧萍、黃以欣及被害人陳姿羽、林毓民、林宏斌、陳佳宏、賴麗玫、何瑞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各該商店行竊時各店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被害人陳績綜、林佳臻、李明展、傅滿妹、鄭自清、陳昇儀、王雅玲;被害人陳姿羽、林毓民、林宏斌、賴麗玫、何瑞玲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扣案之被告林帆儀行竊穿載、使用之黑框眼鏡、B字圖形小便帽、膠帶1 捲及林世民紀錄賣出被告林帆儀交付之物品之記帳簿1 本、記帳紙1 張。 ㈥被告及其胞弟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影本21件(21件既遂均和解,未遂1 件無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19,及第21、22等所示共21件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編號20所示之事實係犯同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揭2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未遂: 編號20所示之事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自首: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8 、10、14等竊盜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上開4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由南至北,四處行竊財物,其危害治安之區域甚為廣泛,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案發後與其弟共同或委託其弟向所有行竊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1件在審理卷可稽等情狀,及被告有未遂,及部分犯行具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 警方事後所查扣之物品如事實欄所示,除贓物應返還予被害人之外,其餘物品均屬本件證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未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起訴檢察官求為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與其弟共同或委託其弟向所有行竊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1件(未遂1 件無和解)在審理卷可稽,此顯現被告已產生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院姑念此節,爰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八、判決書格式之依據: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1 時間:100年7月5日16時18分至同日17時58分許 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22號 被害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順發3C)、陳績綜 竊取之物品:電腦週邊產品(羅技牌HD網外攝影機C510型1台、 C270型1台、滑鼠8台、筆電耳麥1台 編號2 (本件於未經警發覺前自首) 時間:100年7月21日12時許 地點:臺中市○○路111-3號 被害人:大臺中五金 、陳姿羽 竊取之物品:加長單把陶瓷自由栓11支、台製陶瓷自由栓11支、彩繪陶瓷自由栓3支、加長出水陶瓷立栓6枝、雅典陶瓷復古立栓7支、彩繪陶瓷立栓7支、單把手軟管長栓2支、加長陶瓷水晶栓1支、六角板手7支、強 力斜口鉗2支、鋼絲鉗2支、尖嘴鉗2支、水管鉗1支、棘輪板1/2型2支、3/8型2支、1/4型2支 編號3 時間:100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342號2樓 被害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臻 竊取之物品:施巴保養品1批 編號4 時間:99年7月9日17時8分許 地點:臺南市東區○○號○段128號 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批發)、楊芬如 竊取之物品:POLO牌綠格皮夾7個(價值新台幣16000元) 編號5 時間:100年2月間 地點:臺南市東區○○號○段128號 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批發)、楊芬如 竊取之物品:ROBERTA牌皮夾15個(價值17000元) 編號6 時間:99年4月27日13-14時許 地點:屏東市○○里○○路31號1樓 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批發)、李明展 竊取之物品:ROBERTA牌皮夾1批(價值約18000元) 編號7 時間:100年3月18日18-19時許 地點:屏東市○○里○○路31號1樓 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批發)、李明展 竊取之物品:POLO牌綠格皮夾1批(價值約18000元) 編號8 (本件於未經警發覺前自首) 時間:100 年3 至7 月間某日 地點:高雄市○○區○○里○○○路180 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南市○區○○○街120號) 被害人:臺灣寵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林毓民 竊取之物品:寵物電剪3 支、寵物牽繩2 條、蚤不到牌洗濟34盒、狗用心疥爽2 盒、狗用益百分2 盒、狗用輝瑞寵愛4 盒、歐樂犬貓耳康軟膏1 盒、犬貓專用健膚樂1 盒及犬貓用毛刷5 支 編號9 時間:100年3月18日19時許 地點:屏東市○○里○○路60號 被害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傅滿妹 竊取之物品:施巴保養品1批(潔膚皂、痘淨潔面皂、痘淨面皰 、嬌顏保濕化妝盒、嬰兒洗髮乳、衛生護潔露及帕瑪氏除紋按摩霜等)(價值約21377元) 編號10(本件於未經警發覺前自首) 時間:100 年間 地點:臺南市北區○○號○ 段5 號 被害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林宏斌 竊取之物品:自行車燈5 組(價值約2995元) 編號11 時間:99年10月29日10-12時 地點:臺南市○○區○○路222號 被害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順發3C)、陳佳宏 竊取之物品:SONY牌3號充電電池含充電器2組、SONY牌經濟型充電電池含充電器1組 編號12 時間:100年3月2日20時20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763號2樓 被害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劉淳儀 竊取之物品:象映IH電子鍋1個、國際牌中文無線電話5台、其他電器1批價值約45000元 編號13 時間:100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18號 被害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鄭自清 竊取之物品:電子產品1批(PHILIPS牌電磁爐1台、收音機1台、象映牌保溫便當盒1個、保溫瓶1支 編號14(本件於未經警發覺前自首) 時間:100年7月7日18時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690號 被害人:秀山莊登山用品社、賴麗玫 竊取之物品:手電筒及露營用品1批(睡袋內外套10組、保溫瓶5支、頭燈2組) 編號15 時間:100年7月下旬某日 地點:臺中市○○區○○路407號 被害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公司、陳昇儀 竊取之物品:體脂計9台、電話2台、保溫瓶2支、象映電子鍋1台、羅技牌及微軟牌滑鼠4組及簡報筆2支 編號16 時間:99年11月5日20時許 地點:臺南市○○路118號 被害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順發3C)、王雅玲 竊取之物品:電腦週邊產品(羅技牌網路無線滑鼠鍵盤組4組、 羅技牌筆電耳麥2盒 編號17 時間:93年9月15日14時58分許 地點:彰化市○○路○段117號 被害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順發3C)、何瑞玲 竊取之物品:電腦週邊產品1批 編號18 時間:99年11月10日18時46分許 地點:彰化市○○路○段117號 被害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順發3C)、何瑞玲 竊取之物品:電腦週邊產品(羅技牌網路攝影機C160型1台、 C270型3台、羅技牌遊戲控制器F310型1台、網路攝影機HD-5000型1台 編號19 時間:99年3月17日18時22分許 地點:嘉義市○○路476號2樓 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批發)、鄭弼洲 竊取之物品:ROBERTA牌、CROCODILT牌皮夾共8個 編號20 時間:99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 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100號 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批發)、江敏君 竊取之物品:墨水匣、皮夾等物(未遂) 編號21 時間:100年7月5日21時7分許 地點:苗栗縣竹南鎮○○街22號 被害人:康是美藥妝店、 黃以欣 竊取之物品:臉部保養品1支、臉部精華保養品3支、美白精華1 支、賦活精華霜1支 編號22 時間:100年7月5日20時40分至同日20時58分許 地點:苗栗縣竹南鎮○○路153號2樓 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王慧萍 竊取之物品:高露潔牙膏24條、舒酸定牙膏92條 【附表二(各店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編號一:苗栗市○○路22號順發3C賣場翻拍照片18張 編號二:名佳美台中市永福店翻拍照片3張 編號三:光南國寶園分店翻拍照片5張 編號四:光南批發屏東分店翻拍照片6張 編號五:名佳美屏東店翻拍照片7張 編號六:順發3C新營店翻拍照片2張 編號七:倍適得新莊店翻拍照片8張 編號八:倍適得竹北店翻拍照片5張 編號九:秀山莊臺中市大墩店翻拍照片20張 編號十:順發3C台南店翻拍照片2張 編號十一:順發3C彰化店翻拍照片7張(含99年11月10日1張、93年9月15日6張) 編號十二:光南大批發嘉義店翻拍照片3張 編號十三:光南大批發中壢店翻拍照片5張 編號十四:竹南鎮○○街22號康是美藥妝店翻拍照片8張 編號十五:竹南鎮○○路153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翻拍照片2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