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盟憲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盟憲共同犯重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併應於緩刑期間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盟憲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址設苗栗縣通霄鎮○○路5 號第一當舖(81年9 月3 日核准設立)之業務員,嗣於97年3月7 日起,改任該當舖之負責人,詎其明知當舖業若未實際占有典當之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所為應屬一般借貸,而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即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所規定之標準收取利息,並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倉棧費,且若有實際占有典當之質物,其每次典當之倉棧費最高額,亦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陳應龍」之成年男子,以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迄至99年9 至10月間止,乘如附表所示之鄭軒奇等人急迫、輕率,而以渠等所有之車牌號碼1699-HT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詳如附表),向渠等借款之機會,除李彥鋒所交付之車牌號碼PE9-210 號重型機車以外,均未取得占有鄭軒奇等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即分別貸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為警循線,於100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當舖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抵押車輛明細簿、當舖客戶資料及帳冊各1 本,始知上情(原起訴事實中谷志學、胡鴻明及吳政龍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盟憲所犯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乃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內未起訴者,其追訴權因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乃法定刑度最重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是其追訴權時效乃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5 年。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證人彭建國及證人鄭軒奇借款之日,雖均為95年間某日,然重利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同一筆貸款,陸續收取各期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5、1327、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證人鄭軒奇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0 年3 月16日接受警詢4 、5 年前向第一當舖借款,並於借款2 年後還清本息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亦當庭供稱借款日期應係在96年間,公訴檢察官復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借款時間為96年間之情形下,被告借款與證人鄭軒奇並收取重利之行為,自以其於98年間收取最後一期利息時,為其行為終了之日,故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於100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收案而繫屬,洵未逾5 年之追訴權時效,本院自得為實體上審酌;又證人彭建國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其係於5 年前前往第一當舖向被告借款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為確認是否更正起訴書誤載之事實,而當庭提示扣案之當舖客戶資料與被告閱覽,被告當庭供稱借款與證人彭建國之時間應為96年1 月19日,核與扣案之當舖客戶資料,在證人彭建國項下載有「1 月19日」,且於該頁另記有「96年」等情相符,故可知本件被告借款與證人彭建國並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自係在96年1 月19日之後(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亦予更正),而仍在追訴權時效內,本院亦得以一併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其因加上倉棧費故收取每月9 分之利息,均不構成重利等語,惟其於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佐炎、李彥鋒、鄭羽晴、張兆慰、彭建國、鄭軒奇、李昌鴻、嚴月靜、柳宜菁、曾佳敏及呂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當鋪許可證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且扣有抵押車輛明細簿、當舖客戶資料及帳冊各1 本在案。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按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故當舖既未實際收取占有被害人之質物,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行為人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佐炎、鄭羽晴、張兆慰、彭建國、鄭軒奇、李昌鴻、嚴月靜、柳宜菁、曾佳敏及呂文忠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渠等向被告等借款時,雖有交付相關車輛行照正本,但均未曾留車,足見被告於借款與證人吳佐炎等10人時,均未現實占有質物,故其就證人吳佐炎等10人借款部分,自不得依據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因此,被告辯稱係因倉棧費而收取每月9分之利息等語,顯不足採。又證人李彥鋒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初借款時,確有將車牌號碼PE9-210 號重型機車交付與當舖保管等語,而使被告得以依法向其收取倉棧費與第1 期利息,惟證人李彥鋒於警詢中同時證稱:當時借款5 千元,每月利息450 元,為9 分利,共繳付3 期利息等語,是被告就證人李彥鋒部分,既已於第1 期,在每月4 分之利息(週年利率48﹪,合乎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亦即行為時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款最高利率規定)以外,另收取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則其自第2 期起,即不得再以倉棧費為名,於每月利息之外,另收取任何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第2 期及第3 期,仍向證人李彥鋒收取每月9 分,亦即週年利率108﹪之利息,顯然與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規定不符,而構成重利無疑,是其就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重利行為,與自稱「陳應龍」之人,就附表編號2-4 、編號6-13之犯行,與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7 、8 、9 及10之部分,其就各筆借款分別數次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乃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所列13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雖利用他人財務困窘、急迫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行為可議,並製造社會問題,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且於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暨其目前無業,獨居,未婚,二專科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酌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雜沓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再到庭之被害人李彥鋒、呂文忠,以及未到庭而以電話與本院聯繫之被害人鄭羽晴,均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1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 年2 月13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參酌辯護人之意見,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聲請以附條件方式,給予緩刑機會,復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意見,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酌定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應支付公庫之金額,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4 證人李彥鋒部分,其所收取之第1 期利息與費用,雖高達每月9 分,然其確曾實際占有證人李彥鋒所交付之質物,依據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本可收取包含5 ﹪倉棧費以及每月4 分利息,故就此部分,尚難認其所收取之費用總額,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得科以刑法重利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至本件扣案之抵押車輛明細簿、當舖客戶資料及帳冊各1 本,雖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