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鎮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5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鎮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鎮遠於民國98年間,受告訴代理人吳玉貴之託協助成立「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並由兩人共同廣招會員,以協助欲將產品銷往中國大陸之廠商。嗣告訴代理人吳玉貴得知中國大陸四川地區於99年農曆年間有舉辦新春年貨產品參展之消息,遂告知欲參展之會員該項訊息後,委託被告沈鎮遠協助辦理該項參展活動並代為向會員收取參展所需之費用。詎被告沈鎮遠於98年11月28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紅棗食府」餐廳向附表所示之會員收取參展費用後,隨即避不見面,並將代為收取之參展費用合計新臺幣13萬2,000 元及人民幣1 萬8,4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沈鎮遠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鎮遠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沈鎮遠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玉貴之陳述、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及賴信全之陳述、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收據影本3 張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沈鎮遠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蔡其宗、蔡長明及賴信全等3 人(下稱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參展費用,且迄未返還該參展費用予告訴人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確有協助辦理上開參展活動,包括臺灣館展場設計、平面設計與製作、活動設計等,並已開始請廠商印製贈品袋(但只有做到一半,僅有半成品),又伊收取該參展費用後,並未避不見面,斯時係告訴人等主動打電話表示因人力不足而取消參展,伊雖有於98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等退款之事宜,然伊所屬秦晉公司所籌辦之協會(籌備處)係臺灣參展團之主辦單位,依照國際參展之慣例,伊並無義務退還該參展費用,但伊仍可提供隔年同樣參展之攤位,讓告訴人等繼續使用此權利,目前該參展費用還在伊公司,伊並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沈鎮遠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參展費用,且迄未返還該參展費用予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鎮遠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貴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全之妻徐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收據影本3 張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下稱他卷,第66至67之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沈鎮遠於98年間係受吳玉貴之託協助成立「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嗣後亦係受吳玉貴之託協助代為辦理上開參展活動,且告訴人等乃因吳玉貴引介之關係,始將上開參展費用交予被告沈鎮遠,委由其辦理上開參展活動之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吳玉貴及告訴人等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被告沈鎮遠雖否認上情,惟觀之卷附四川省供貨商商會98年11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其上係載明:尊敬的吳會長... 現在我把參展協議書發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中國大陸四川方面之人員,乃認吳玉貴始為上開協會之會長(並非被告沈鎮遠),且該人員並進而將參展協議書寄予吳玉貴;又觀之被告沈鎮遠於98年12月3 日向吳玉貴發出之電子郵件,復對吳玉貴表明:因本公司參加本年歲末電腦資訊展忙碌2009(11/28-12/6),不克全力投入照顧協會會務,向您說聲抱歉... 在這次的四川展中,我發現了許多問題,尤其是協會財務運作機制及公開機制的資訊中,您卻掩蓋了最後的聯絡管道,身為協會之執行長,我必需為將來的會務運作負最大責任... 等語(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沈鎮遠投入上開協會會務運作,乃因受吳玉貴委託之故,否則其因另有歲末電腦資訊展忙碌而不克全力投入照顧上開協會會務,又何必向吳玉貴道歉?況倘上開協會果係被告沈鎮遠主導成立,何以關於協會財務運作機制及公開機制之資訊,吳玉貴卻可掩蓋最後之聯絡管道?再者,被告沈鎮遠於偵查中已自承:(問:你如何得知有四川參展事宜?)是吳玉貴告知,他給我一個大陸窗口電話,他要我籌辦這個事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且觀之其於98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等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亦對告訴人等表明:原由本協會(籌備處)所代辦... 四川省沙灣國際展覽中心所舉辦的年貨大街... 若報名人數仍然不足時,退還已報名廠商之參展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0頁),更徵被告沈鎮遠確係受吳玉貴之託,以上開協會(籌備處)之名義協助代為辦理上開參展活動,且告訴人等亦已將上開參展費用交予被告沈鎮遠,委由其辦理上開參展活動之相關事宜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51號、83年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沈鎮遠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參展費用,雖係金錢,然對於此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仍應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經查:被告沈鎮遠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參展費用係包括「四川展櫃位費」及「四川展活動費」乙節,業據被告沈鎮遠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吳玉貴、蔡其宗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126 頁),且有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收據影本3 張在卷可佐;而證人蔡長明、賴信全雖曾於本院中表示其等所繳交(賴信全部分為其妻徐美英繳交)之費用係參展之攤位費用,惟經本院提示上開收據影本(見他卷第66、67頁)後,其等即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假如是這個數字的話是沒錯」等語(見本院卷131 、143 、147 、154 頁),足見其等亦不否認所繳交之參展費用係包括「四川展櫃位費」及「四川展活動費」乙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⒈「四川展櫃位費」,應係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沈鎮遠,委由被告沈鎮遠代為向大陸四川方面之主辦單位繳交櫃位費之費用;⒉「四川展活動費」,應係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沈鎮遠,委由被告沈鎮遠籌辦有關上開參展活動之相關活動規劃費用;依其委任意旨,該二部分之金錢既均經告訴人等「指定用途」,則其「金額所有權」自應認尚屬告訴人等所有,被告沈鎮遠僅係持有該等費用並受託代告訴人等繳交予大陸四川方面之主辦單位,及籌辦有關上開參展活動之相關活動規劃而已。蓋自刑法之角度詮釋,對於被指定用途之受託金錢,應當尊重委託人之委託意思,從法律上保障受託人必須按照預定之用途使用該部分金錢,而認其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較為合理;又被指定用途之受託金錢,作為貨幣之金錢雖未被特定(貨幣具有高度之流通性),然只要金額被特定,即可將該金額視為特定之財物,而成為所有權之對象。是上開參展費用(含「四川展櫃位費」、「「四川展活動費」)對被告沈鎮遠而言,應仍屬「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得為侵占罪之客體;若被告沈鎮遠違背委任意旨而對之有侵占行為,即係對告訴人等構成侵占罪。然縱上開參展費用客觀上為「他人所有之物」,本件仍須進一步探究被告沈鎮遠客觀上有無侵占上開參展費用之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論斷被告沈鎮遠對告訴人等是否構成侵占罪。 ㈣復查,被告沈鎮遠自始至終從未否認其有收受告訴人等所繳交之上開參展費用,業據被告沈鎮遠供承在卷,且觀之其於98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等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亦對告訴人等表明:原由本協會(籌備處)所代辦... 四川省沙灣國際展覽中心所舉辦的年貨大街,截至發文時間為止,因收到確認回覆參加並確實繳費之攤位數嚴重不足,及無法確實有效聯繫大會之情況下,本會擬於主辦大會通知參展截止報名日後,若報名人數仍然不足時,退還已報名廠商之參展費用... 附註:辦理退費時,敬請攜帶本公司/ 協會籌備處共同簽發之收據...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沈鎮遠於斯時知悉上開參展活動可能無法順利成行時,其初始之態度係表明願意退還告訴人等所繳交之上開參展費用。是至此為止,其單純尚未返還上開參展費用之不作為,自難認其已有客觀上具體可辨識且足以彰顯其將上開參展費用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行為。惟被告沈鎮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改稱: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其他可以退還,但計算出來,必要費用大於告訴人等所支付之金額,而伊所屬秦晉公司所籌辦之協會(籌備處)係臺灣參展團之主辦單位,依照國際參展之慣例,伊並無義務退還該參展費用,但伊仍可提供隔年同樣參展之攤位,讓告訴人等繼續使用這個權利,目前該參展費用還在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3、64、168 、187 、188 頁),並提出其所謂之國際慣例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以下),明確表明其並無義務退還告訴人等所繳交之上開參展費用,而不欲返還告訴人等該等費用。則其此舉,即有可能構成不作為之侵占行為。蓋觀之其提出所謂之國際慣例相關文件中有關取消參展之退費規範,可知其前提須係該參展之「主辦單位」,始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對於「已報名參展公司」之取消參展,決定不予退還所繳費用或要求賠償。被告沈鎮遠既已自承:伊所屬秦晉公司所籌辦之協會,僅負責居中「協辦」參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其於上開98年12月5 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其「無法確實有效聯繫大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再參以卷附之參展協議書中更已明確載明:「甲方:四川省供貨商商會、乙方:臺灣品牌參展團... 一、甲方為乙方提供成都沙灣國際會展中心483 ~501 號展位,共計20個... 四、付款方式:協議簽訂之日,乙方支付場地費用... 戶名:四川省供貨商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開參展活動之主辦單位應係「四川省供貨商商會」,並非被告沈鎮遠或其所屬之秦晉公司,亦非「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籌備處),被告沈鎮遠應僅係負責居中協辦上開參展活動,受託為「臺灣品牌參展團」(即告訴人等)代繳上開「四川展櫃位費」及規劃四川展之相關活動而已。否則若其所屬秦晉公司所籌辦之協會(籌備處)本身即為主辦單位,或受主辦單位委託之臺灣主辦單位,又怎會發生「無法確實有效聯繫大會」之情形?據此,可知被告沈鎮遠並無權以其為「主辦單位」自居而據以表明不欲返還告訴人等上開參展費用甚明。 ㈤然而,關於國際參展之法律關係,本即錯綜複雜,且各個參展契約之規範,或因其各別參展之個案性及特殊性而每有不同之處,尚難一概而論。再參以上開參展協議書並未明確規範有關取消參展之退費事宜(見本院卷第49頁),且觀之被告沈鎮遠於偵查中先稱:「主辦單位是我們,但我們沒有受到吳玉貴等人之委託... (問:既然你們是主辦單位,為何吳玉貴等人要付費讓你們參展?)這是文字的誤解,我的意思是,我們是受四川省供貨商商會委託的臺灣主辦單位」等語(見偵卷第8 頁),嗣又稱:「(問:你如何得知有四川參展事宜?)是吳玉貴告知,他給我一個大陸窗口電話,他要我籌辦這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又改稱:「(問:【提示99年他字第636 號第27頁】你收取的收據上記載四川參展櫃位的費用是人民幣8,100 元,你怎會把他花完呢?)我解釋一下這是他向我們買攤位,我們再向四川的主辦單位買攤位就好了」等語(見偵卷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 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可見被告沈鎮遠對其所謂之國際慣例及其自身於上開參展活動中所扮演之角色定位,未必完全了解。再者,被告沈鎮遠辯稱其確有協助辦理上開參展活動,包括臺灣館展場設計、平面設計與製作、活動設計等,並已開始請廠商印製贈品袋(但只有做到一半,僅有半成品)等情,亦經其提出「欠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四川年貨大街活動企畫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館展場設計、平面設計與製作、活動設計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2 頁以下、第257 至260 頁),及扣案之贈品袋(贈品袋照片,見本院卷第249 頁)、臺灣館LOGO(見本院卷第250 頁證物袋內)等物為證,足見被告沈鎮遠此部分所辯,尚非全不可採。而被告沈鎮遠主觀上復認:伊所收取之上開參展費用,並非不能做其他費用的支付,伊整體收費是包含全部,他們是所有費用包含給伊來做等語(見本院卷169 至171 頁);又其自陳為上開參展活動所付出之上述設計及贈品袋印製費用,若依其所列之「欠費用清單」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關於贈品袋印製費用部分其雖列計19萬元,但目前僅見半成品,實難認其此部分確有支出19萬元,至其所列其餘關於設計費用部分,形式上加總為29萬元),亦已超出其所收取之上開參展費用。則綜觀上情,被告沈鎮遠主觀上是否係誤認:⒈其有權以提供隔年同樣參展攤位之方式而取代返還上開參展費用予告訴人等;⒉其尚有設計及贈品袋印製費用之債權可與其所收取之上開參展費用抵銷,始延未交還告訴人等上開參展費用?此即非無可能。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沈鎮遠主觀上對上述事實乃有所誤認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對上開參展費用確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據此,本件被告沈鎮遠固表明其不欲返還告訴人等上開參展費用,惟其主觀上對上開參展費用是否確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認定被告沈鎮遠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沈鎮遠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沈鎮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所繳金額 │ ├──┼────────┼──────────┤ │ 1 │蔡其宗 │共新臺幣88,000元 │ │ │(即普羅麵包) │(含四川展櫃位費新臺│ │ │ │幣77,480元、四川展活│ │ │ │動費新臺幣10,520元)│ ├──┼────────┼──────────┤ │ 2 │賴信全 │共人民幣18,400元 │ │ │(即全信實業社)│(含四川展櫃位費人民│ │ │ │幣16,200元、四川展活│ │ │ │動費人民幣2,200 元)│ ├──┼────────┼──────────┤ │ 3 │蔡長明 │共新臺幣44,000元 │ │ │(即華誠食品) │(含四川展櫃位費新臺│ │ │ │幣38,740元、四川展活│ │ │ │動費新臺幣5,26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