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林大為
- 當事人李貴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貴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100 年度苗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貴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貴香於民國86年1 月間,因恐其不符申辦信用卡之資格,又明知馬金台(馬金台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以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私文書,為他人持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以此獲取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 千元,辦妥後再收取貸款額度或信用卡額度一成酬勞之人,竟於86年1 月間之某日,與馬金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馬金台為李貴香偽造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乃德公司,址設臺北市○○街186 巷40號1 樓)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84年度扣繳憑單,再由李貴香於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配合填載其於裕乃德公司任職等不實之職業資料後,即委由馬金台持之連同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惟其後美國銀行未准予核發信用卡;至李貴香原擬向美國銀行及大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部分,則尚未及行使即遭查獲),足以生損害於裕乃德公司及美國銀行。嗣於86年1 月3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在臺北市松山區○○○路224 巷28號2 樓查獲馬金台,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李貴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並無於裕乃德公司任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過美國銀行信用卡,伊懷疑伊的證件資料被他人冒用,且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筆跡可能經過他人變造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馬金台前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⑴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偵查中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審理中證稱:「(問:提供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客戶知否?)知道。(問:信用卡上的簽名何人寫的?)客戶自己寫的。(問:你幫客戶偽造證件去申請信用卡代價是什?)先收3 千元。」、「(問:在辦理信用卡一件3 千元,事成後另給付信用卡貸款或額度一成?)是的。」、「(問:對客戶申請信用卡,你有否告訴他們,你會提供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我是說我有辦法,我會告訴他們說銀行我有認識。(問:客人如有問無扣繳憑單,你要如何處理?)我說這我會處理,用申請信用卡的條件,不一定要有工作,通常我們不會告訴他們辦的手續;如少數的人問得較詳細較捨不得花錢的,我才會說我可以買在職證明,但此已無可查考了。」、「(問:你偽造之扣繳憑單,上面資料如何來的?)扣繳憑單是我向登報賣扣繳憑單之一位年約30多歲之代書買的。(問:上面之公司負責人是否真實?)他們說是真的,如果是假的不能辦。(問:有扣繳憑單的,一定是買來的?)我是向他們說我會處理,他們交3 千元給我,我就去買。(問:何以有的有去申請,有的還沒去申請?)沒有申請的,可能他有跟我說不辦了。(問:除收3 千元外,尚有收何費用?)辦下來收一成。(問: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何人寫的?)叫他們自己寫,因銀行要核對。(問:自何時做至何時止?)85年6 月份始至86年1 月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影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29 、130 、220 、235 、238 至241 頁);⑵嗣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審理中亦證稱:「(問: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是否你所偽造?)是的。(問:身分證如何得來?)當初我都是登廣告,因為有的人沒有辦法辦信用卡,我就去辦,賺手續費,為了生意,有影印本我也願意辦。(問:有沒有非本人持他人身分證來委託你辦理的情形?)應該有,說是本人忙,來代辦。(問:在非本人持他人身分證來請你辦理貸款及信用卡時,萬一銀行通過核貸,勢必與本人聯絡,此情形下,有無可能是他人未經本人授權自行持該本人身分證來辦理的情形?)我會打電話,電話中他同意。(問:是否你意謂不可能有人會冒用他人身分證來請你辦貸款?)不可能,因為日後核貸會出問題。(問:委託你代辦的人是否均先給付你酬勞?)3 千元,因為要先製作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問:有無出現過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委託你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日後銀行核貸時被銀行發現的情形?)沒有。如果有,我的犯罪早就爆發了。(問:你說在電話中會跟本人確認,你如何確認是本人?)來辦的人有時候說這是誰誰的電話,因為寫申請書時一定要本人的電話,銀行也才可以聯絡。我會在電話中詢問是否是本人,是否要辦理信用卡或貸款。(問:你偽造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後如何或由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郵寄過去。我們最主要的工作是冒充申請人任職公司應付銀行徵信。(問:委託你辦理貸款或信用卡,自己又沒有帶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過來的人是否代表同意你代為偽造不實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只說只要給我證件我就有辦法辦,有時他們也會自己填寫貸款申請書,把不實的公司名稱填下去。他們都是自己辦不了貸款的人才會找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馬金台確係以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私文書,為他人持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以此獲取代辦費用3 千元,辦妥後再收取貸款額度或信用卡額度一成酬勞之人,且其於從事上開犯行時,並無出現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委託其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情形,而信用卡之申請書亦為委託人本人所填寫,至為顯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復已自承:「(問:你在民國86年左右,是不是曾經看報紙跟對方聯絡,要辦理銀行信用貸款還有信用卡【提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大安銀行快樂貸申請表格】?)美國銀行有辦但沒有核卡。大安銀行快樂貸我印象中有申請,但有沒有貸下來我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在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做?)沒有。」、「(問: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是不是你簽的?)看起來有點像。(問:是何時申請的?)我上次看文件是86年申請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卷第17、18、25頁);衡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提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予被告閱覽,則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且上開供述乃被告於偵查之初、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時所為,並核與證人馬金台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較之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之辯詞(如下㈣所述),更為可採。此外,並有美國銀行松山分行88年元月6 日(88 ) 風管美商銀(信)字第880106-1號函影本(其上載:「李貴香:有申請未發卡」等語,見偵卷㈠第303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裕乃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裕乃德公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3、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於馬金台住處扣得之上開偽造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被告李貴香之部分」卷第1 、7 、8 、17、18頁)。㈢再參以卷附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被告李貴香之部分」卷第5 頁),其上填載之字體,與被告於本院中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於85年6 月21日所填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此係被告親自填載之原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後附證物袋內、第68頁),單依肉眼比對,即可判斷二者之運筆勾畫、型態特徵相同,且被告並於本院中供承:(問:【提示卷內美國銀行的申請書】上面的字是不是妳寫的?)美國銀行的申請書上面有些字是伊寫的,「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好像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不否認裕乃德公司等字之運筆勾畫、型態特徵與其親手所寫之字相同。則綜觀上情,應已足認被告與證人馬金台間,就偽造上開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且上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被告於裕乃德公司任職等不實之職業資料,亦為被告親自配合填載,再委由證人馬金台持之連同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惟其後美國銀行未准予核發信用卡),至為灼然。 ㈣被告嗣後固翻異前供,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伊懷疑伊的證件資料被他人冒用,且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筆跡可能經過他人變造云云,純係其主觀之臆測,尚無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經查本件扣案物品【86年度綠保管字第780 號】均業經銷燬,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自難遽以憑採。況⑴參以被告原擬向美國銀行及大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已填寫相關之申請資料乙節,此有卷附之美國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大安商業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彙總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上字體之運筆勾畫、型態特徵與被告之上開筆跡如出一轍,見「被告李貴香之部分」卷第4 、6 頁,);而向銀行申辦貸款,至銀行同意核貸前,尚須經銀行內部徵信,且銀行嗣後若同意貸款,亦係放款至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殊無他人冒用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使該本人獲取貸款之理。⑵且觀之卷附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現居及帳單地址,為「台北市○○區○○街131 巷17號」,核與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住宅及帳單地址相同,可見該址確為被告斯時之現居及帳單寄送地無訛,若果有他人欲冒用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該他人又何必填載本人真正之帳單寄送地,徒增其犯行曝光之風險?⑶再者,被告於本院中復自承:「(問:【提示卷附美國銀行申請表】上面的資料有無不實在?)中間服務機關我沒有在那服務,其他都實在。」、「(問:【提示美國銀行申請表格】你及家人的資料都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7 頁),並有卷附被告之戶口名簿、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被告李貴香之部分」卷第14、15、18、19頁),足徵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除裕乃德公司部分外,其餘被告及其家屬(被告之弟李政忠、李政良)、郵局帳戶等資料俱屬正確;若非被告本人親自填寫申請,何以他人能掌握被告及其家屬、郵局帳戶等如此翔實之資料?被告雖辯稱:伊懷疑係伊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洩漏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僅填載其弟李政忠之資料,且被告於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時僅檢附其身分證影本及震達房屋之名片(見本院卷第65頁後附證物袋內),其上亦無記載其弟李政良之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是匯豐銀行自無可能洩漏其弟李政良之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明。⑷又若果有他人欲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以牟取不法利益,該他人理應逕向銀行申請即可,殊無可能於大費周章地事先查明被告當時之職業、所得及信用紀錄等資料,且知悉被告恐無法符合金融機構要求而不能順利貸得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仍願預先支付3 千元酬勞予馬金台,請馬金台代為偽造財力證明文件以利順利申辦後,嗣竟仍於各該申請書上填載(或檢附)被告之真實帳單寄送地址、郵局帳戶等資料;蓋此舉不但徒增其犯行曝光之風險,且亦無法確保自己之犯罪所得(因貸款金額勢必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豈有一冒用本人名義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之人會有如此荒謬之舉?是綜觀上情,益徵上開美國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應非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申請,而應係被告所親自填寫申請,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亦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相同意旨參照);又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新增刑法第55條但書科刑限制之規定,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是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馬金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裕乃德公司及美國銀行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係於金融管制較嚴之時期,因恐其不符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資格,遽信馬金台之說詞,而為本件犯行,其目的雖在於冀求能藉此順利取得信用卡,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詳下四、㈡所述),足徵其惡性非重,又被告於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後,雖已行使,惟其後美國銀行並未准予核發信用卡,可見其所造成之危害亦非鉅,併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刑處分得割裂適用,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之易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示儆懲。 ㈣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後之97年11月20日始行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28頁),是不論被告是否自動歸案,均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否認犯罪,惟本院念及其為初犯,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本身除已持有多張信用卡(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卷第27頁正反面)外,亦有正當職業(此有被告所提之99年度扣繳憑單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證物袋內),況現今又已非金融管制較嚴之時期,被告自無必要再甘冒刑責而為之,是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並資儆戒。 ㈥扣案之偽造裕乃德公司扣繳憑單3 張、員工在職證明書2 張(1 張影印,均蓋有裕乃德公司、負責人顏志雄印文),因均業經銷燬而滅失(見偵卷㈠第19、33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交付美國銀行(現已改為澳盛銀行)而行使之裕乃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其上有偽造之「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志雄」印文各1 枚,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印文所由來之偽造印章,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馬金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馬金台提供偽造之裕乃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84年度扣繳憑單,被告則於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配合填寫不實之職業收入資料後,持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於民國86年1 月9 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然未通過該銀行之許可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曾檢附上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偽造之裕乃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84年度扣繳憑單,推由馬金台持之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嗣該行並未准予核發信用卡)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此舉亦已向美國銀行傳遞不實之資訊,而屬詐術行使之範疇;然本件被告是否確能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須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定,而此除應探究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究為何外,亦應視被告事後有無大量消費、拒絕還款等情形為斷。就本件而言,被告雖有以偽造私文書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行使之情,然其後既未經該行核發信用卡,即無從觀察被告事後還款之情形,以推論被告行為時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證人馬金台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審理中證稱:辦信用卡的人,伊都有告訴他們要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225 頁),被告亦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而此部分公訴人又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是自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因當時金融監管較現今嚴格,因恐無法順利申請信用卡始行使偽造私文書,日後仍可正常還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本院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據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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