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賢政
劉國寶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0 年4 月29日100 年度苗簡字第286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賢政、劉國寶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寶於民國99年7月16日將郭銘顯所有之車牌號碼LS-5209 號自小客車賣與林瑞琪,惟因該車已辦理停駛,劉國寶遂向林賢政商借林賢政之父林輝欽(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JY-5525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借予林瑞琪,言名辦妥過戶及補領牌照後即行歸還,惟林瑞琪始終未歸還上揭JY-5525 號車牌,並屢因交通違規案件遭告發,至林賢政因此而屢屢收到交通違規告發單。詎被告林賢政與劉國寶均明知上揭JY-5525 號車牌係借予林瑞琪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然為避免林瑞琪不法使用上揭車牌及屢次收到交通違規告發單,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賢政於99年8 月4 日某時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謊稱上揭2 面車牌係於99年8月3 日發現遺失,而未指明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據被告林賢政、劉國寶及證人林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自小客車車牌2 面及員警所繕具之職務報告為據。惟訊據被告林賢政、劉國寶均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被告林賢政辯稱:伊當時只是去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看要如何處理,派出所所長及處理警員就說那辦遺失好了,才因此辦理遺失,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被告劉國寶辯稱:伊只是叫林賢政去派出所報案,沒說要報遺失,當天也只有林賢政自己進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受理報案之警員劉兆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⑴回答被告林賢政詰問時證稱略以,答:我所長跟我講說,你的車牌用遺失來報廢,因為當時我在值班,我就直接用遺失來幫你受理(本院卷第41頁反面)。⑵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林所長怎麼跟你說?答:林所長說他借給人家那個找不到,他所提示的身分證號碼跟住址都是假的,我們用戶役政去查,查不到這個人,所長指示我說你就用遺失跟他受理。問:如果照你這樣講的一個狀況,其實他並沒有跟你講說是遺失?答:因為我所長有叫他去監理站簽切結書,那監理站就推給我們警察單位,說一定要來報案才可以做註銷這個動作(本院卷第42頁反面)。⑶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林賢政他來報的這個車牌實際上沒有遺失?答:是做完筆錄,後來我有詢問所長,所長跟我說他這沒有辦法報,因為要告侵占要有人,今天他留的那個身分證字號、住址、姓名我們都查不到,我所長跟我講說這就只能用遺失來受理。問:林賢政來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跟朋友一起來?答:沒有(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⑷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跟林賢政做這個遺失筆錄跟填遺失單的時候,所長有跟你講什麼?答:所長叫我用遺失來受理。問:就叫你用遺失來受理林賢政報車牌遺失?答:是。問:那所長怎麼跟你講?答:所長說他借人,要不回來,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因為沒有辦法告他人侵占他的車牌。問:所以你所長真的有這樣跟你講嗎?答:所長有跟我說他車牌借給人,那資料查不出來。問:查不出來,所以才叫你報遺失?答:是(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時任頭份派出所所長林盈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⑴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是他不願意去監理機關,還是監理機關不讓他辦?答:他講監理站不讓他辦。問:那你們這邊也可以做註銷?答:只能報遺失啊,報遺失之後才能註銷。問:他又跟你說了些什麼?答:說他只是要把車牌註銷。問:你怎麼跟他說?答:我說如果你真的要註銷,只有車牌遺失的動作可以做,其他我們都沒有辦法。問:他是跟你表明說那他要告遺失是不是?答:沒有,他只是說他要註銷車牌(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⑵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林賢政到派出所的時候,他是不是有跟你講說他的車牌其實是借給別人?答:有。問:他有跟你講說他車牌是借給別人,這個過程你知道?答:是的,因為有查詢電腦。問:所以你們知道他的車牌其實不是遺失,是借給別人要不回來?答:是,那是算買賣,拿不回來了。問:那你當時怎麼沒有想說,這個過程你就明明知道不是遺失,為什麼還要辦遺失?答:因為如果我們不受理民眾報案的話,一定會被檢舉,他這個案子能處理的方式,就是他來報遺失我們受理,不然的話,我們沒有任何的方式可以來處理。問:所以你當時也有叫警員說,就用遺失的方式受理?答:應該是這種狀況(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反面)。
㈢綜上證人劉兆傑、林盈達之證述可知,被告林賢政當時至派出所報案時,是表明車牌借予他人使用要不回來,並非指明要報車牌遺失,事後經證人林盈達表示只能以報遺失之方式受理,才可以辦理車牌註銷。是被告林賢政本來主觀上並無明知車牌並未遺失,而瞞騙警察人員謊報遺失之事實,已甚明確。再一般民眾信任警察人員之建議辦理各種行政事務,除非客觀上通常一般人顯而易見是違法外,主觀上自係信任執法之警察人員理當不會指示做違法之事,亦即可信依警察人員建議之方式辦理,應係合法之程序。本件被告林賢政至派出所報案時,既已表明車牌係借予他人要不回來之事實,惟證人林盈達明知此項事實,卻仍指示承辦員警劉兆傑以遺失之方式受理報案,則被告信任警察人員建議之方式辦車牌遺失,主觀上自係信任警察人員當不致於指示做犯法之事。從而,本件被告客觀上雖然有依警察人員之建議,報車牌遺失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主觀犯意,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係故意犯之構成要件類型,故意犯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時,除行為人在外觀上須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有出於主觀上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心態,即行為人內心上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與欲,始能構成犯罪。是以,本件被告林賢政主觀上即無誣告之犯意,縱客觀上有報車牌遺失之行為,亦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其辯稱,並無誣告他人之意思,應堪採信。至被告劉國寶既未偕同被告林賢政報案,業據證人劉兆傑證述明確如上,其僅建議被告林賢政至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並未指要被告林賢政至派出所報遺失,亦據載明於警詢筆錄(士檢99偵11855 卷第104 頁)甚明,且共同被告林賢政既不構成犯罪,被告劉國寶自亦無由構成誣告罪共犯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賢政縱有報車牌遺失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論據,顯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誣告犯行之主觀犯意,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執詞上開所辯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93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