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政
劉國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政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寶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避免被害人林瑞琪使用商借之車牌為不法使用及交通罰款,意圖利用警方資源尋找被害人以尋回商借之車牌,而利用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林賢政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521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國寶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521巷18號
居臺北市○○區○○路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劉國寶於99年7月16日將郭
銘顯車牌號碼LS-5209號自小客車賣與林瑞琪,惟因該車已
辦理停駛,劉國寶遂向林賢政商借林賢政之父林輝欽(已歿
)所有之車牌號碼JY-5525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並借予林瑞
琪,言名辦妥過戶及補領牌照後即行歸還,詎林瑞琪嗣未歸
還上揭JY-5525號車牌,並屢因交通違規遭告發。林正賢與
劉國寶均明知上揭JY-5525號車牌係借予林瑞琪,並未遺失
,然為避免林瑞琪為不法使用及交通罰鍰,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政賢於99年8月4日,向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稱上揭2面車牌係於99年8月3
日發現遺失,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
方查獲林瑞琪竊盜等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賢政及劉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四)扣案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
(五)警方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林賢政及劉國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賢政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