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國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5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52號100年度偵字第5393號被 告 張國安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苗栗縣頭份鎮○○路741巷2弄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安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96年5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其自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恬恬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J-9391號自 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同日下午2時1分許,其行經同鎮○○路741巷1號前,撞及李文聖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5483-RZ號自小客車後離去。嗣經李文聖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49分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㈡其自100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先後在苗栗縣造橋鄉某處及同縣頭份鎮○○路206巷旁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MJ-9391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其行經同縣頭份鎮廣興里廣興153號前,因蛇行駕 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聖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車損照片 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先後2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