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5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52號
100年度偵字第5393號
被 告 張國安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741巷2弄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安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96年5
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其自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恬
恬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J-9391號自
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同日下午2時1分許,其行經同鎮○○路
741巷1號前,撞及李文聖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5483-RZ號自
小客車後離去。嗣經李文聖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49分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㈡其自100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先後在苗栗縣造橋鄉某處及
同縣頭份鎮○○路206巷旁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
車牌號MJ-9391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其行經同縣頭份鎮廣興里廣興153號前,因蛇行駕
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文聖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車損照片
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先後2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