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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5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52號
                                     100年度偵字第5393號
    被      告  張國安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741巷2弄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安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96年5
    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其自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恬
    恬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J-9391號自
    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同日下午2時1分許,其行經同鎮○○路
    741巷1號前,撞及李文聖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5483-RZ號自
    小客車後離去。嗣經李文聖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49分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㈡其自100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先後在苗栗縣造橋鄉某處及
    同縣頭份鎮○○路206巷旁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
    車牌號MJ-9391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許,其行經同縣頭份鎮廣興里廣興153號前,因蛇行駕
    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文聖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車損照片
    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先後2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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