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魏漢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被 告 魏漢仁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仁自民國99年12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起,在苗栗縣頭 份鎮草地狀元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263-GFX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往苗栗縣頭份 鎮○○街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至苗栗縣頭 份鎮○○路69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 攔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雖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並未記載被告之動作有何異常之情,且被告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各項測試均合格,惟前項測試係被告為警攔檢後約33分鐘後所為,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漢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