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97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9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世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張世霖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霖曾2 次犯公共危險罪,第2 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09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民國100 年4 月2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欣品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3 日凌晨駕駛車號LX
-7486 號自小客車,自其苗栗市○○里○○街50號住處外出
。嗣於同日0 時38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文苑社區路口
時,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世霖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