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德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 告 曾德新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20鄰上新2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新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前「來來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返回住處後,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3-3929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檢舉違規佔用道路之事件。迨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卓蘭派出所內,經處理員警發現曾德新渾身酒味,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新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德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