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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增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增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彭增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1巷29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49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增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8月25
    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於
    同年10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5日起至 100年10
    月4日止。詎猶不知悛改,復先於100年 6月15日21時許,在
    其居所即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 497號「喜相逢小吃店」
    內飲用2杯啤酒,復自翌(16)日4時25分許起,在苗栗市「
    苗栗縣政府」後方「小涵的店小吃店」內飲用 2瓶啤酒,至
    同日 4時33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HPJ─922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上
    開居所。嗣於同日4時3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1
    18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
    ,遂趨前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
    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9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彭增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3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
    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
    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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