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彭增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增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 告 彭增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1巷29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49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增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於同年10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5日起至 100年10月4日止。詎猶不知悛改,復先於100年 6月15日21時許,在其居所即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 497號「喜相逢小吃店」內飲用2杯啤酒,復自翌(16)日4時25分許起,在苗栗市「苗栗縣政府」後方「小涵的店小吃店」內飲用 2瓶啤酒,至同日 4時33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PJ─922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上開居所。嗣於同日4時3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118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趨前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彭增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