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增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增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彭增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1巷29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49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增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8月25
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於
同年10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5日起至 100年10
月4日止。詎猶不知悛改,復先於100年 6月15日21時許,在
其居所即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 497號「喜相逢小吃店」
內飲用2杯啤酒,復自翌(16)日4時25分許起,在苗栗市「
苗栗縣政府」後方「小涵的店小吃店」內飲用 2瓶啤酒,至
同日 4時33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HPJ─922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上
開居所。嗣於同日4時3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1
18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
,遂趨前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
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9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彭增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3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
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
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