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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邱義洧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3鄰下湖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洧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屋鄉台13線旁「鄉村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BXO-00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頭屋鄉工作地。迨於同日14時
    38分許,行經頭屋鄉台13線與台126線路口時,經實施交通
    安全稽查員警攔查後,發現邱義洧渾身酒味,經再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義洧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邱義洧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邱義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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