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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林炳陽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陽自民國100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內湖區
    老地方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號HRT-162號重機車
    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19號住處。嗣於同
    日13時4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道2號連絡道
    時,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炳陽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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