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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 千多元之五金箱1 個、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鍾文康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8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康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
    國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與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13時39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里○○鄰○○街85住處號前,由「小胖」在一旁把風
    ,鍾文康則徒手竊取其妹鍾圻嶸放置於騎樓之五金箱1個(
    內含鉸鍊1大包、掀桿4組及吊衣桿2支等物)。得手後,鍾
    文康隨即將所竊得之五金箱帶往竹南鎮○○路506巷1號「利
    鑫企業社」,以新台幣86.1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梁玉
    雲。嗣鍾圻嶸經其男友洪英銓告知鍾文康在上開時、地竊取
    五金箱,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圻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文康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鍾文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圻嶸之指述。
    ㈢證人梁玉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㈤「利鑫企業社」物品回收登記表。
二、核被告鍾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
    綽號「小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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