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1 萬6,000 元」更正為「16,100元」及第14行「3 萬6,000元」更正為「36,100 元」。
二、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係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5 時許,向被害人黃郁崴佯稱因網拍生意,欲借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致被害人黃郁崴陷於錯誤而於是日上午5 時許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復於是日8時30分許告知被告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被告旋於是日9 時13分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大同路口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黃郁崴上開帳戶內存款計新臺幣36,100元,是本件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提款卡,並持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除被害人黃郁崴之外,尚有自動付款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上揭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並罰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之犯罪目的,自始係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且其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空密接,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相關規定後,應認上開2 罪係成立實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採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是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所犯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而有應分論併罰之必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76號
被 告 黃鈞豪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街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豪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8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3月22日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東
園飯店內,向黃郁崴佯稱因網拍生意,需要借用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致黃郁崴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上開銀行金融卡1張
。黃鈞豪得手後,持其所詐得黃郁崴所有上開金融卡,至位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建國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員機,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卡片密碼,
以此不正之方法,於同日9時13分許,接續2次由上開自動付
款設備,分別提領黃郁崴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
同)2萬元、1萬6,000元,致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係黃郁崴本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現金共3萬6,000元
。嗣經黃郁崴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因
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當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領取款項之人即為黃鈞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鈞豪之犯行已堪認定:
㈠被告黃鈞豪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郁崴之指訴。
㈢黃郁崴所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
各1紙。
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提款2次之行為,具有時、空之
密接性,係接續犯,請論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詐取金融卡
與提款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