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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巴他批KAMO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巴他批(KAMONJIT PATAPEE)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巴他批(KAMONJIT PATAPEE,泰國籍)
                        男  35歲(公元1975年11月9日生)
                        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
                        居留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路9號(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收容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他批為泰國籍勞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0年10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
    ○街3 號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得平日由林詠
    盛使用之車號TT8–997號重型機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旋
    遭林詠盛發現而通知該公司保全員陳運廷一同前去阻止,並
    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巴他批於警詢時不利於│其於上揭時、地,徒手牽走前│
│      │己之供述。              │開機車之事實。            │
├───┼────────────┼─────────────┤
│(二)│被害人林詠盛於警詢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三)│證人陳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害人通知後,前去阻止被│
│      │。                      │告牽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得之機車,經被害人領│
│      │                        │回之事實。                │
├───┼────────────┼─────────────┤
│(五)│現場及刑案照片共5張     │被告竊取機車為警查獲之現場│
│      │                        │情狀,與該機車領回時之外觀│
│      │                        │態樣。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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