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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展銓

      邱胤維

      蔡宇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展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胤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邱展銓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1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胤維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翔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90
                        3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展銓受託討債,並可分得討債所得之3成,邀邱胤維、蔡
    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
    村4鄰新隆54號賴世炳經營之新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寶公司),圍住賴世炳,並向賴世炳恫稱:若不負責賴世
    偉之債務,要將其押走,並包圍工廠,讓工廠無法營運等語
    ,致賴世炳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嗣經賴世炳報案後
    經警到場時邱胤維仍趁隙踢賴世炳,加深賴世炳心中之畏懼
    。
二、案經賴世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展銓於警詢之供│坦承於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 │
│      │述                  │45分許,與邱胤維等人至苗栗│
│      │                    │縣銅鑼鄉新隆54號,找賴世炳│
│      │                    │處理賴世偉之債務問題等事實│
│      │                    │。                        │
├───┼──────────┼─────────────┤
│(二)│被告邱胤維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 │
│      │訊時之供述          │45分許,與邱展銓等人至苗栗│
│      │                    │縣銅鑼鄉新隆54號,找賴世炳│
│      │                    │處理賴世偉之債務問題,有踢│
│      │                    │賴世炳一下之事實。        │
├───┼──────────┼─────────────┤
│(三)│被告蔡宇翔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 │
│      │訊時之供述          │45分許,與邱展銓、邱胤維等│
│      │                    │人至苗栗縣銅鑼鄉新隆54號,│
│      │                    │找賴世炳處理賴世偉之債務問│
│      │                    │題,及邱胤維有踢賴世炳一下│
│      │                    │之事實。                  │
├───┼──────────┼─────────────┤
│(四)│告訴人賴世炳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五)│證人賴世杰於警詢之證│同上。                    │
│      │述                  │                          │
├───┼──────────┼─────────────┤
│(六)│證人賴世偉於警詢之證│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
│      │述                  │                          │
├───┼──────────┼─────────────┤
│(七)│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
│      │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3
    人顯然為暴力討債集團,請各處有期徒刑6月,以遏止再犯
    。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 美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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