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展銓
邱胤維
蔡宇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展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胤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邱展銓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1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胤維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翔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90
3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展銓受託討債,並可分得討債所得之3成,邀邱胤維、蔡
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
村4鄰新隆54號賴世炳經營之新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寶公司),圍住賴世炳,並向賴世炳恫稱:若不負責賴世
偉之債務,要將其押走,並包圍工廠,讓工廠無法營運等語
,致賴世炳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嗣經賴世炳報案後
經警到場時邱胤維仍趁隙踢賴世炳,加深賴世炳心中之畏懼
。
二、案經賴世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展銓於警詢之供│坦承於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 │
│ │述 │45分許,與邱胤維等人至苗栗│
│ │ │縣銅鑼鄉新隆54號,找賴世炳│
│ │ │處理賴世偉之債務問題等事實│
│ │ │。 │
├───┼──────────┼─────────────┤
│(二)│被告邱胤維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 │
│ │訊時之供述 │45分許,與邱展銓等人至苗栗│
│ │ │縣銅鑼鄉新隆54號,找賴世炳│
│ │ │處理賴世偉之債務問題,有踢│
│ │ │賴世炳一下之事實。 │
├───┼──────────┼─────────────┤
│(三)│被告蔡宇翔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0年2月21日下午4時 │
│ │訊時之供述 │45分許,與邱展銓、邱胤維等│
│ │ │人至苗栗縣銅鑼鄉新隆54號,│
│ │ │找賴世炳處理賴世偉之債務問│
│ │ │題,及邱胤維有踢賴世炳一下│
│ │ │之事實。 │
├───┼──────────┼─────────────┤
│(四)│告訴人賴世炳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五)│證人賴世杰於警詢之證│同上。 │
│ │述 │ │
├───┼──────────┼─────────────┤
│(六)│證人賴世偉於警詢之證│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
│ │述 │ │
├───┼──────────┼─────────────┤
│(七)│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
│ │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3
人顯然為暴力討債集團,請各處有期徒刑6月,以遏止再犯
。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 美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