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展銓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胤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03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展銓受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昇公司)經理何世旻之託向賴世偉討債,並可分得討債所得之3 成金額。邱展銓則邀請邱胤維、蔡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合計6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號5256-B6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JK-3273 號箱型車,聯袂至賴世偉之兄賴世炳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4 鄰新隆54號之新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並先後進入廠區內,共同圍住賴世炳。邱胤維趁隙踢賴世炳之臀部,邱展銓則向賴世炳恐嚇稱:若不負責賴世偉之債務,要將其押走,並率40至50人包圍工廠,讓工廠無法營運等語,使賴世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賴世炳之安全。
二、案經賴世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賴世炳、吳俞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參偵卷第73至74頁、第75頁),且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賴世炳、吳俞璉於警詢時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其等2 人於警詢時的陳述,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相符並無二致,則本件逕行引用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即可,併此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何信旻、賴世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固坦承於上述時間至新寶公司等事實,但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告邱展銓辯稱:伊們那次去會那麼多人,是因為之前那次伊跟邱胤維去,他們工廠的員工在伊們要出來時,從門口把伊們堵住,所以這次才那麼多人去。而伊不是抓賴世炳,也不是拉他,是因為他走來走去,伊只是叫他講話要停下來,不要一直走。當時他有時候講話還比伊大聲,是賴世偉跟伊講在賴世炳公司裡面還有股東,所以伊才會去找賴世炳。證人黎煥鑫有講,伊不是叫賴世炳還錢,伊是拜託他叫他弟弟出來還錢。因為伊去找他好多次了,他都跟伊裝傻,說有聯絡。而電話還是伊自己查出來,伊跟賴世偉聯絡上,他只是怕被他弟弟牽連債務,所以才衍生出來。伊們從一開始去他工廠好幾次,包括本案這次,伊們都沒有出言恐嚇他,畢竟他不是事主。從監視器來看,若他害怕應該是警員還在就把伊們趕走,為什麼是警員離開之後,他還毫不在乎,伊跟他談了幾句伊才走等語;被告邱胤維辯稱:伊當時有踢他一腳,不是刻意去傷害他,要傷害不是屁股踢一下而已。伊也沒有恐嚇他,沒有與他有什麼對話等語;被告蔡宇翔辯稱:伊是跟小維(指邱胤維)一起去的,他跟伊說要去找朋友,伊才跟他去。後來伊才知道他是去要錢。小維好像有打人家,踢人家一腳,踢屁股那邊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世炳證稱(參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二審卷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
⒈邱展銓於100 年1 月29日14時30分帶一名男子來新寶公司討債;邱展銓於同年1 月30日15時50分,來了兩名男子來新寶公司討債;邱展銓於同年2 月11日14時42分,帶了一名男子來新寶公司討債;邱展銓於同年2 月18日14時45分,帶了一名男子來新寶公司討債。其中一次伊有遇到邱展銓,另外3 次伊在外面處理事情不在公司裡,是會計吳俞璉告知伊此事。邱展銓與伊第1 次見面時,沒有要求伊還債,硬要叫伊叫賴世偉出來還債。伊及公司小姐都有轉告賴世偉,那是賴世偉的事情,伊沒有辦法強迫他。
⒉100 年2 月21日下午4 點45分左右,當時邱展銓開車進來,跟伊講說他是邱先生,要討賴世偉的債,伊說從頭尾情形伊都不知道,他要伊負責,講了幾次就說要押伊。伊說沒有辦法負責,他說伊不負責就要押伊,他用右手搭在伊左手,要押伊上車,他一喊,外面有一輛廂型車,有下來4 、5 人進來,圍著伊。伊就走到他的車子後面,伊回頭走過來時,有人從後面踹伊一腳,不知道是誰踹伊。後來伊的員工吳俞璉報警,警察來處理時邱展銓等人才散開。
⒊伊當天有3 次被圍住,一次是在監視器鏡頭的右方廣場之處,一次是在照片中央的廂型車旁邊,另一次是在廂型車後方。他們當天跟伊講話很大聲,一直強迫伊要負責還款,伊說沒有辦法,不知道。警察到場後離開,邱展銓等人要離開前,邱展銓向伊說若不解決債務,要率40至50人包圍工廠,讓工廠無法營運。他這樣講話,來得又那麼兇,家裡有老人家快90歲,伊聽了很害怕。
㈡證人即新寶公司會計吳俞璉證稱:「(問:100 年2 月21日下午4 :45分左右,是否有人到你們公司?)有。」、「(問:當天你有在公司?)有。」、「(問:妳當天在公司做什麼?)我在公司當會計。」、「(問:當天發生何事?)我只聽到外面很吵,我看監視器,很多人,有看到二部車,但沒有看到發生何事,因為很吵,而且老闆之前有交代有人來公司,要打電話報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參偵卷第75頁)。
㈢證人賴世偉證稱:伊積欠正昇公司靠行稅金249 萬元,伊有簽本票給公司。98年伊有向何信旻提過,新寶公司改組後已經沒有伊的股份。邱展銓於1 月初有打電話對伊說,伊還債沒有誠意。伊沒有住在家裡,邱展銓每次來都沒有碰到伊,賴世炳是伊大哥等語(參偵卷第30至31頁)。
㈣證人即正昇公司經理何信旻證稱:賴世偉靠行正昇貨運公司後,他曳引車的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及監理站【違規】的規費未繳,大部份都是正昇公司幫他代繳,事後他都一直未支付公司所幫他代交之金額,總共計250 萬左右,大約積欠約10年左右。賴世偉於96年10月25日有簽立1 張面額249萬本票1 張給公司,但是一直都沒有兌現。伊請友人邱展銓向賴世偉討債,照要回的金額成數3 成給邱展銓。但伊不知道邱展銓如何向賴世炳討債,邱展銓如何討債並未告訴伊等語(參偵卷第23至25頁)。
㈤被告邱展銓陳稱(參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6至28頁):
⒈賴世偉積欠正昇貨運公司行費、稅金、保險費、違規罰款費總共249 萬元,而由何信旻先代墊繳納之款項,經由法院判決賴世偉應付此款項,所以委託伊本人向催討此債務。伊有黃惠鈺的委託書,黃惠鈺與何信旻是母子。伊與正昇的老闆何信旻是朋友關係,一般外面收帳是五五分,不可能只有收三成,因為是朋友伊才收三成。
⒉伊於100 年1-2 月份下午的時間,有去過新寶公司,詳細日期已忘記,但沒有遇到賴世偉,其中有2 次是賴世炳與伊接洽的。伊前2 次駕駛5256-B6 號自小客車前往,最後一次駕駛5256-B6 號自小客車、JK3273號廂型車前往。前2 次是跟友人邱胤維一同前往,最後1 次是和朋友邱胤維及綽號小黑、阿周、小玉等人前往的。
㈥被告邱胤維陳稱:「(問:你當時駕駛何種車輛前往?車號為何?)我當時駕駛JK-3273 號自小客紅色箱型車。」、「(問:你所駕駛之JK-3273 號自小客紅色箱型車載運何人前往?)我不認識他們,我是受邱展銓委託載運前往的,載運數約4-5 人。」、「(問:去那邊作何事?)邱展銓說有債務問題,叫我們一起過去。」、「(問:幾部車去?)二部。邱展銓開一部BMW 。」、「(問:去到那邊發生何事?)我一開始車子停在門口,車上的人就跟邱展銓先走進去,我在車上等,他們在跟對方講話。」、「(問:後來你有無進去?)有,我剛開始沒有進去,看到大家進去我就跟著進去。」、「(問:與被害人有無衝突?)我有踹他一腳,因為債務問題,他拖了好幾年,我們找他弟弟,債務人是他弟弟,我們總共去3 次,他們都推來推去【指講話推來推去,不是肢體推來推去】避重就輕,我一時氣憤,就踹他一下。」等語(參偵卷第9 至12頁、第96至97頁,本院二審卷第26頁背面)。
㈦被告蔡宇翔陳稱:「(問:你當時與何人前往?由何人駕駛何種車輛前往?車號為何?)我當時是與綽號小維之男子一起前往,由小維【經警提示相片為邱胤維】所駕駛,車號我不知道,自小客紅銀色箱型車前往。」、「(問:除你與邱胤維前往外,還有何人前往?駕駛何種車輛【車號】前往?)其他的人我不認識;邱胤維1 部車共載5 個人前往;另外還有邱展銓開1 部車號我不知道,廠牌是BMW 。」、「(問:你到達現場時,做何事?)邱展銓及邱胤維與對方在對話,而我站在旁邊看。」、、「(問:邱展銓及邱胤維與對方【被害人】對話內容為何?)邱展銓與對方對話是說因為債務關係,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另邱胤維向對方說錢要不要還,邱胤維衝過去用腳踢對方【被害人】,邱展銓就阻止邱胤維不要動手打他。」、「(問:監視錄影顯示,你們一群人,其中有人對對方有肢體行為?)有。因為對方態度不好,大小聲,比我們還兇,小維就聽不下去,衝過去,就踢一下。」等語(參偵卷第15至17頁、第95頁)。
㈧觀諸證人何信旻、賴世偉、賴世炳的上述證詞,並衡酌被告邱展銓、邱胤維的前開陳述,再斟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47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書、100 年1 月15日委託書各1 份(參偵卷第41至42 頁 )所示,可知證人賴世偉積欠正昇公司249 萬元未清償,證人何信旻委託被告邱展銓向證人賴世偉索討上述債務,並承諾支付收取金額3 成作為報酬。被告邱展銓乃自100年1 月初起迄同年2 月18日,至少到新寶公司索討前述債務3 次,其中2 次與被告邱胤維一同前往。但均未見證人賴世偉,僅遇證人賴世炳1 次,要求證人賴世炳叫證人賴世偉還債等事實。
㈨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1 片結果(參本院二審卷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可知被告邱展銓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21日16時48分48秒(此時及下述之時間,均為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進入新寶公司廠區,同日16時48分50秒另一輛廂型車停在廠區大門外。被告邱展銓於同日16時49分18秒,出手以右手拉告訴人賴世炳左上臂,但遭賴世炳掙脫。被告邱展銓及其同行共5 人逐步靠近賴世炳,形成半圓包圍狀態,距離賴世炳約50公分到1 公尺左右。邱展銓抬起右手指向賴世炳,並以較為嚴厲的口氣對賴世炳說話。被告邱胤維於同日16時50分15秒自廠區門外走進廠區內,站立在被告邱展銓等人附近,並於同日16時52分23秒,出手推賴世炳1 次,又於同日16時56分55秒於談話時數度出手指向賴世炳。警員黎煥鑫係於同日16時53分10秒著制服進入廠區,直到17時08分離去。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及其他同行3 人共6 人,於同日17時11分28秒時眾人分別乘坐前述兩輛車離開等情。
㈩是由證人賴世炳的前述證詞,參酌證人吳俞璉的上述證詞,復觀諸前述監視器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展銓則、邱胤維、蔡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合計6 人,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號5256-B6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JK-3273 號箱型車,聯袂至賴世偉之兄賴世炳所經營之新寶公司,被告邱展銓先行下車要求告訴人賴世炳還債,但告訴人賴世炳表示係賴世偉的債務伊沒有辦法負責。斯時,被告邱展銓向賴世炳稱要押走賴世炳,並叫喚被告蔡宇翔及同行之4 人,含被告邱展銓共5 人圍住告訴人賴世炳等事實。復徵諸被告邱胤維陳稱:伊踹賴世炳一腳,因為債務問題,他拖了好幾年,伊們找他弟弟,債務人是他弟弟,伊們總共去3 次,他們都推來推去等語(參偵卷第97頁),被告蔡宇翔陳稱:邱展銓與對方對話是說因為債務關係,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邱胤維向對方說錢要不要還,邱胤維衝過去用腳踢對方等語(參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及同行之其餘3 人,於上述時地,確係要求告訴人賴世炳償還賴世偉之債務,但告訴人賴世炳表示沒辦法負責,其等乃以押告訴人賴世炳上車,復以包圍及嚴厲的口氣恫嚇告訴人賴世炳,造成告訴人賴世炳心生畏懼。嗣證人即警員黎喚鑫到場處理離開後,被告邱展銓為達獲取索債金額3 成報酬之目的,乃對告訴人賴世炳恐嚇稱若不負責賴世偉之債務,要將其押走,並率40至50人包圍工廠,讓工廠無法營運等語,益使告訴人賴世炳心生恐懼等事實。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等3 人雖以上述情詞為辯,但查:
⒈證人即警員黎喚鑫雖證稱:「(被告邱展銓問:你到場處理時,我們所訴求是叫賴世炳還債?還是找他弟弟出來處理事情?)當時我到場時,我有問你們,你們那麼多人到工廠做什麼,你回答我替人家來要錢。」、「(被告邱展銓問:我的意思是說,你要跟我抄資料時,你不是叫我們留名字嗎,當時我是叫賴世炳找他弟弟出來處理債務?還是要求賴世炳馬上拿錢出來處理債務?)你是請賴世炳請他弟弟出來解決事情。」等語(參本院二審卷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頁背面)。
⒉然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賴世炳前述證詞,復參酌被告邱胤維陳稱:伊踹賴世炳一腳,因為債務問題,他拖了好幾年,伊們找他弟弟,債務人是他弟弟,伊們總共去3 次,他們都推來推去等語(參偵卷第97頁),被告蔡宇翔陳稱:邱展銓與對方對話是說因為債務關係,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邱胤維向對方說錢要不要還,邱胤維衝過去用腳踢對方等語(參偵卷第16頁)。再斟酌被告邱展銓陳稱:伊於100 年1-2 月份下午的時間,有去過新寶公司,但沒有遇到賴世偉,其中有2 次是賴世炳與伊接洽的。前2 次與友人邱胤維一同前往等語(參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可證被告邱展銓、邱胤維2 人,於101 年2 月21日案發當日前,業已有2 次至新寶公司欲向賴世偉討債。
⒊復考諸證人賴世炳證稱:邱展銓與伊第1 次見面時,沒有要求伊還債,硬要叫伊叫賴世偉出來還債。伊及公司小姐都有轉告賴世偉,那是賴世偉的事情,伊有辦法強迫他等語(參本院二審卷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被告邱展銓復陳稱:因為伊去找他好多次了,他都跟伊裝傻,說有聯絡。而電話還是伊自己查出來,伊跟賴世偉聯絡上,他只是怕被他弟弟牽連債務,所以才衍生出來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22頁)。又證人何信旻證稱將會給邱展銓收取債務金額3 成為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邱展銓、邱胤維數次至新寶公司欲向賴世偉討債未果,復覺得證人賴世炳並未確實轉知賴世偉償還債務,且為獲取前述報酬,乃夥同被告邱胤維、蔡宇翔及其他3 名人士,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車至新寶公司要求證人賴世炳償還、解決賴世偉之債務,並以上述方式、言語對證人賴世炳恐嚇等情。至被告邱展銓雖於案發現場向證人黎喚鑫稱是請賴世炳請他弟弟出來解決事情等語,係因證人黎喚鑫是警員,被告邱展銓為掩飾其向證人賴世炳恐嚇犯行所為的自保之詞,證人黎喚鑫的上述證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邱展銓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再衡諸被告邱展銓果若僅係至新寶公司找賴世偉償還積欠正昇公司的債務,且係單純地要求證人賴世炳轉告賴世偉此事,其1 個人到場即可達到目的。被告邱展銓何須大費周章地找包括被告邱胤維、蔡宇翔2 人在內的其餘5 人,一共6 人如此大陣杖地到場將證人賴世炳包圍,復以右手拉證人賴世炳的左上臂?且其與被告邱胤維又何須數次以手指向證人賴世炳,並以嚴厲的口吻說話?被告邱胤維又何必以腳踹證人賴世炳臀部?再者,請證人賴世炳轉知賴世偉償還債務如此簡單的事情,其等為何停留於該處的時間長達23分之久(詳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被告邱展銓等人之上述行為,衡諸常情,對於隻身在現場的證人賴世炳而言,應會使證人賴世炳心生畏懼。凡此種種,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3 人,均無法自圓其說。綜上,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等人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照片2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參偵卷第40頁、第48頁、第50頁、第56頁、第71頁)在卷可憑。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3 人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人,就上述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3 人前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分別就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3 人,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邱展銓、邱胤維、蔡宇翔3 人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等3 人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