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榮治
被告
許 珠
被告
朱明崑
被告
張宗欽
被告
陳邦男
被告
劉新梅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周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學理上稱為「起訴審查機制」,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451 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通知補正者,並不在其列。由此亦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本身仍有起訴審查制之適用,無須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再行起訴審查。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檢察官事後已經補正,即可逕行簡易判決,反之,如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則於檢察官補正後,又須改行簡易程序,程序反覆改變,實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本院先前亦有101 年苗簡字第43號及101 年苗簡字第377 號裁定前例,可供參考。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等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人民有言論之自由,憲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是刑法為維護個人之名譽權,固得對侮辱性言論加以處罰,但必不能因而導致言論自由監督政治活動、維持民主機制之功能受到妨害。蓋國家社會乃至所有個人之權利保障、生活照顧、生存環境等一切事務,均有賴於民主政治機制所建構之法令政策予以維繫,倘言論自由受到禁錮,對於政府或行政首長之政策決定、施政結果,不能表達相反意見,宣洩不滿情緒,則民情不能上達,民意無法被傾聽,自將危及民主政治之運作發展,並可能導致極權獨裁政治,此自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所宣示民主共和之國體有違。從而,對於行政首長、政治人物乃至有廣泛公共決策權限之公務員,因其政策決定、施政結果,所引發人民之批評、抗議、嘲諷、辱罵或情緒宣洩等政治性訴求言論,縱因此侵害此等首長、公務員、政治人物之名譽權,因其乃附隨於職務所發生,而其職務內容又全然具有公共事務之本質,基於合憲性之目的限縮解釋,應認自始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聲請事實指出:被告蔡榮治等人於民國99年8 月21日當日上午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參加朱馮敏之公祭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驅車前往苗栗縣縣長劉政鴻之住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以對該住宅拋灑冥紙之方式,暗指劉政鴻不得好死、罔顧義理冀圖貶損劉政鴻之聲譽。其所憑證據為被告等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有拋灑冥紙)、告訴人劉政鴻之指訴、被告等人當日投保資料、現場蒐證光碟及相片數幀。經查,被告等人固有否認公然侮辱犯意者,並辯稱拋灑冥紙僅在讓朱馮敏往生安好而已,並無侮辱之意,惟現既為起訴審查程序,相關證據應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合理認定,以究明本案是否有續行審理之必要。是聲請事實所指被告等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拋灑冥紙即指不得好死、罔顧義理之事實,於此程序,均可暫行認定。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有何私人或非關告訴人職務決策、施政之恩怨,導致被告為上開行為,反而在所舉之被告警詢自白中,即有辯稱係基於媒體報導而認為「為何不等再一個禮拜成熟後收割再處理」(指大埔徵收事件)乙事,故前往拋灑冥紙(偵卷第3835號卷第26頁);又聲請事實亦指出,被告等人在前往告訴人住宅拋灑冥紙前,係前往苗栗大埔地區參加朱馮敏之公祭(係與大埔徵收事件相關之人、事),所舉蒐證照片中,亦顯示被告等人之行為當時並有人舉有「台灣公義行動聯盟」之旗幟(同上卷第51頁),可見被告等人表達政治訴求之意圖十分明顯。基於以上各項事證,縱以最不利被告等人之方式推論,亦可合理認定被告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為表達對大埔徵收事件之不滿情緒或抗議之政治性訴求言論,揆諸前述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目的限縮解釋,自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故而依檢察官現有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避免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造成被告訟累,以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