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孟毅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孟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周孟毅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鄰土牛69之1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六合二村55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毅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經周孟毅提起上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重傷害等
案件接續或合併執行後,迄於99年3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
二、詎周孟毅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
縣頭份鎮興隆里2鄰興隆29號林○○(姓名、年籍詳卷)住
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後(林○○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即17
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六合二村55號之居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晚
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惟應扣除自同日晚間8時30許為警帶回時迄採尿止之時間
),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倒入針
筒內,再用針頭注射進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鎮「中央旅館」,欲找林○○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周孟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證明
被告於9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編號:99C465),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被告身
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14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
99C465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
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利後續販賣毒品之偵辦等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