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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久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賴久惠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2鄰上三屯30
                        居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
                        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久惠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並減刑為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10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賴久惠因所有
    機車胎壓不足,乃騎乘該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 101
    號盧奕瑋所經營之偉成機車行修理,並向盧奕瑋借用廁所。
    詎其於如廁完畢後,發現桌上置有NOKIA 牌黑紅色、紫色手
    機各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盧奕瑋在外修理機車
    未及注意之機,竊取上開手機後取車離去,並旋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前往同鎮○○路102號永慶通信行,以新台幣 1
    百元之代價,將上開紫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廖承浤,
    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同月5 日上午10時35分許,賴久惠行經
    同鎮○○路1235號均堉機車行時,為盧奕瑋發現報警攔查,
    當場在其身上起獲盧奕瑋遭竊之黑紅色手機,並經賴久惠帶
    同警方前往上開永慶通信行起獲上開紫色手機。
二、案經盧奕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賴久惠之自白。
2.告訴人盧奕瑋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廖承浤於警詢之陳述。
4.竊盜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一份。
5.永慶通信行所提出之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
    一份。
6.告訴人盧奕瑋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核被告賴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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