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久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賴久惠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2鄰上三屯3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
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久惠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並減刑為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10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賴久惠因所有
機車胎壓不足,乃騎乘該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 101
號盧奕瑋所經營之偉成機車行修理,並向盧奕瑋借用廁所。
詎其於如廁完畢後,發現桌上置有NOKIA 牌黑紅色、紫色手
機各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盧奕瑋在外修理機車
未及注意之機,竊取上開手機後取車離去,並旋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前往同鎮○○路102號永慶通信行,以新台幣 1
百元之代價,將上開紫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廖承浤,
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同月5 日上午10時35分許,賴久惠行經
同鎮○○路1235號均堉機車行時,為盧奕瑋發現報警攔查,
當場在其身上起獲盧奕瑋遭竊之黑紅色手機,並經賴久惠帶
同警方前往上開永慶通信行起獲上開紫色手機。
二、案經盧奕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賴久惠之自白。
2.告訴人盧奕瑋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廖承浤於警詢之陳述。
4.竊盜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一份。
5.永慶通信行所提出之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
一份。
6.告訴人盧奕瑋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核被告賴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