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根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根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根今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鄰四二份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今(民國99年10月25日前原名黃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
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6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4年6月6日起算) 5年
內之99年1月28日3時許,在某友人之自用小貨車上(停放在
苗栗縣南庄鄉○○村○○鄰○○○道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
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
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月28日
23時20分許,因另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 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在南庄鄉○○○道第10林班道
0.3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根今99年5月13日及100年 4月22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各1份─證明被告於99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C04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
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 2月11日尿
液檢驗報告 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99C049
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㈣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
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 5年內再犯之案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