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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2號
    被    告  陳光敏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5-1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勒
    戒未收實效,陳光敏又於上述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
    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戒治
    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
    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及接續執
    行,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向朱○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朱○○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已另案提起公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
    ○路95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倒入
    針筒內,再用針頭注射進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為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時
    ,坦承上情,又經徵得陳光敏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光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單、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B0031),係被告親自排
      放之尿液,為被告身體代謝物之事實。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2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1
      00B0031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
      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
    來源,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利後續販賣毒品之偵辦等
    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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