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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已多次觸犯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徐志俊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7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俊曾2次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8月25日及90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及90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
    判處應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7日下午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
    徐志俊於100年1月27日12時3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21號因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0L045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㈡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3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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