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椿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58號 、100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椿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為竊盜犯行,然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而被告該次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於99年11月16日13時許之日間侵入被害人黃混田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8號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 告 黃椿洪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 段21巷42弄42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58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椿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八方雲集小吃店前,趁蕭秀親所有車號678-JFA號重機車鑰匙放置該車電門未拔除 之機會,徒手竊取蕭秀親上開機車及機車內、課本1本、制 服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將機車內財物丟棄,嗣經蕭秀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㈡於同年11月16日13時許,在黃混田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保安林 124號住處,與不知情之郭麗珠前往拜訪黃混田(侵入住宅 部份未據告訴),黃椿洪竟趁黃混田沉睡之際,徒手竊取黃混田所有置放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電視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U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同日13時47分10秒起,隨即持其所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接續盜用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而與他 人通信,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17時許,經黃混田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秀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黃椿洪之自白。 ⒉告訴人蕭秀親之指訴。 ⒊證人林嘉珊(即告訴人朋友)警詢中之證述。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⒌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單各1份。 ⒍現場照片2張。 ⒎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黃椿洪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混田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郭麗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失竊手機及SIM卡相片4張。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月16日雙向通聯記錄1份。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 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椿洪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 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10元及丟棄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財物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竊 取前述現金,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署調查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丟棄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乃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爰不再論以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